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54號
KSDM,102,交簡,175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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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39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啟璋自民國99年4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之錢櫃KTV 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 時 3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王佳恩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路與青年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鄭士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啟璋王佳恩均受 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佳恩告訴),經員警於同日上 午6 時48分許,對李啟璋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鄭士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6 張。
㈢被告李啟璋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 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 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次係 因長期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母親,在身心俱疲情況下,藉 酒澆愁後所違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母之病歷摘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狀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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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