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產生實害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次已是其第2 次違反 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江慶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慶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8日 上午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MUSE夜店內飲用酒 類,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3時33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0.7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駕部分)各1 紙 在卷可佐,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0毫克(0.70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江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賴寶合
察官
被 告 江慶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