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33號
KSDM,102,交簡,173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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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3行「同日下午8時分許 」補充為「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第7行「自小客車」補充 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培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德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行至第6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為「張 德培、黃鈺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德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 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張德培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德培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大帝國酒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 時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10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時,疏未 注意右前側車輛之行車狀況,而與黃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黃鈺傑受傷),而為警查獲 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1.02mg /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傑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 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02毫克(1.02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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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