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32號
KSDM,102,交簡,173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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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罰 金新台幣5萬5000 元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判科罰金新臺 幣5萬5000元確定」之記載;另第4行:「飲用高梁酒」應補 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杯」之記載;又第6 行:「自小 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 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況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 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陳永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鎮○○巷00○0號皓祥防治污染有限公司內飲用高梁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 ,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 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 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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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祥防治污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