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24號
KSDM,102,交簡,172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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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飲用啤酒2 、3 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5 ,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許登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許登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5,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 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新 路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許登昌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 受酒精作用影響,致駕駛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呼氣濃度達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 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 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 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許 登昌於102年4月25日20時21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緩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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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