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72號
KSDM,102,交簡,167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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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部分 補充為「黃偉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未構成累犯)」、第5 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 」、第7 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 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及酒駕之危險性,卻僅為自己一時之 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 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 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是其犯罪情節實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復考量其 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經減刑為1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但不除罪),是本件已為其第2 次觸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罪名,所為尤屬不該,另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137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交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減刑後1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7日4時許, 在高雄市六合路河堤餐廳內飲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 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睡 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5時23分許,經 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1.06MG/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經 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等情,命其用 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 試結果被告無法將該圓完全畫在環狀帶間,此有測試觀察紀 錄表1紙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停等紅燈時睡著乙情,足見 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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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