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普通輕型 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 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短期內再度違 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 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徐明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3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 ,復於102年2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 ,猶不知悔悛,於102年3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 武二街上某鋼琴酒吧飲用3、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0)日凌晨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20日 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 ,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儀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乙 節,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 ,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 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 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依上開說明,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