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 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0.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 為非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甫於102 年間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行 為時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 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