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89號
KSDM,102,交簡,1589,201305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刪除「之」 、第7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 至8 行刪除「於翌日凌晨1 時3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 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第2 至3 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 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 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之1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力行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 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 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 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 9 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 升0.75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