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世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世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 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 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 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國道10號高速公路車 速動輒100 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在高速公 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是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紀世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世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日下午9時 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 00號公路東向13公里處,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經執勤員 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紀世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 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