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06號
KSDM,102,交簡,1506,2013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軒華
      成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軒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軒華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21時40分許,已飲畢高粱酒而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 因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戶蕭素香要求,而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移車離去,惟旋於該屋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致與該屋遮 雨棚發生碰撞。成飛於同日21時43分許,已飲畢高粱酒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該情,卻猶 因前情而答應萬軒華之請求,改由自己駕駛前述營業小貨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移車離去。嗣萬軒華、成 飛、蕭素香因遮雨棚損害賠償問題而起爭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萬軒華成飛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分於於同 日22時16分許、23時40分許對萬軒華成飛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高達每公升0.96、0.54毫克,遂悉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成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被告成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 。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素香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件。三、核被告萬軒華成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萬軒華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且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萬軒華成飛分為大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萬軒華除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被告成飛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等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 刑,且執行完畢後,復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21時40分、43 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前述營業 小貨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分別高達每公升0.96、0. 5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移車,駕車 距離甚短,被告成飛距前次就酒後駕車遭查獲已逾10年,暨 被告萬軒華成飛均自稱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