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康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 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以 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 該。復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