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莊進雄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4時許,因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 :「莊進雄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 海產店,於飲用藥酒後」之記載;另第2至3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又第5行:「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 再第6 行:「蘇黃進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 :「蘇黃進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症狀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 記載;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莊進雄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 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 毫克 ,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 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 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撞擊他人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
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 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 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9號
被 告 莊進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雄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4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自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撞擊由蘇義 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蘇義豐所搭載 之蘇黃進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 58分前某時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 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3毫克,於同日14時58分許再經測試, 仍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義豐 及蘇黃進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 片9張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經查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已呈現無法正常駕駛現象,足見被告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 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