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籍設地址「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現住地址「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記載,更正為「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現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