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15號
KSDM,102,交簡,1415,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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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飲用米酒1 瓶後」補充為「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1 瓶後」、第5 行至第 6 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竟仍 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6 行「行至高雄市楠梓區…」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45 分行至高雄市楠梓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坦 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米酒後騎乘機 車之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猶再犯本件, 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暨犯後坦承酒 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陳學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貴前於民國98年間有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3月12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崁頂路某朋友家中,飲用米酒 1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陳學貴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第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 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 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 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遠超過法 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以上。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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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