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01號
KSDM,102,交簡,140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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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第6 行「 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 行至第2 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上開 時、地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蝦後騎乘機車上路」、第2 行「 證人懷維翰曾奕杰」補充為「證人懷維翰、證人即懷維翰 斯時後座所搭載之曾奕杰」、第4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添加酒類之食物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所為非是,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無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 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並業已與證人懷維翰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蔡毓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仁自民國102年3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親戚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 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懷維翰因行車糾紛互毆,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毓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懷維翰曾奕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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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