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國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富國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 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於飲酒後而已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