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61號
KSDM,102,交簡,136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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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豔芝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7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豔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豔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中 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 向行駛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人行道,於行經中華三路 1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行 駛在人行道上,適有黃麗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華三路111巷口駛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致使黃麗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臀紅腫、 頸挫傷、左小腿及左髖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 麗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8號為不受理 之判決)。詎唐豔芝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黃麗香受傷,竟未對黃麗香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 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唐豔芝 於當日傍晚返回現場尋找手機,且與黃麗香商談賠償事宜未 果,黃麗香於101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前往警局說明,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豔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麗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目擊證人趙貞德於 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8張、陳中柱外內科診所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人黃麗香騎乘之 機車碰撞而肇事,黃麗香受有右肩挫傷、左臀紅腫、頸挫傷 、左小腿及左髖瘀傷等之傷害,竟不知坦然面對,而未為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43頁),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 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反面),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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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