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豔芝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7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豔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豔芝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中 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 向行駛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人行道,於行經中華三路 1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行 駛在人行道上,適有黃麗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中華三路111巷口駛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致使黃麗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臀紅腫、 頸挫傷、左小腿及左髖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 麗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68號為不受理 之判決)。詎唐豔芝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黃麗香受傷,竟未對黃麗香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 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唐豔芝 於當日傍晚返回現場尋找手機,且與黃麗香商談賠償事宜未 果,黃麗香於101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前往警局說明,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豔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麗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目擊證人趙貞德於 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8張、陳中柱外內科診所 及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人黃麗香騎乘之 機車碰撞而肇事,黃麗香受有右肩挫傷、左臀紅腫、頸挫傷 、左小腿及左髖瘀傷等之傷害,竟不知坦然面對,而未為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43頁),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 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反面),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