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84號
KSDM,102,交簡,128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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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樊佳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晚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 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駛汽車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樊佳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區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佳典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二苓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P5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8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 0號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前車道時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8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佳典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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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