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696號
PCEV,106,板小,169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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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王麗梅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105 年 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埔墘 店,徒手竊取廠牌戴森、型號SV03之吸塵器1 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8,900元】、廠牌LENOVO型號Ci51TB四核電玩獨 顥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9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38,800元,嗣被告亦因上開竊盜行 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 38,8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 40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竊盜行 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



,8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800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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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