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9號
KSDM,101,訴,729,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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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起擔任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彌陀分駐所(以下稱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職務,依警察 法第9條第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司法警察,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受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緣甲○○擔任彌陀所所長職務後,於同年5月間某 日率隊前往岡山分局彌陀所轄區由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巿 彌陀區鹽埕大路158號之「越都小吃店」執行臨檢,之後即 經常偕友同往越都小吃店消費,因而得悉該店係有越南女子 陪侍之卡拉OK店,且越南女子為賺取小費,多會容許男客在 包廂內撫摸猥褻渠等之胸部與下體等情,乙○○顯有可能涉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同年6月間,因「越都小吃 店」包廂有限,已不足應付與日俱增之客源,乙○○遂在鄰 近之高雄巿彌陀區鹽埕大路與中正路口處,另行開設一間經 營模式與消費內容均與原店相同之「大○都小吃店」,並自 6月初起開始整修裝潢,6月底即開始試營運,同年7月初正 式開幕。甲○○聽聞前開乙○○展店營業之訊息後,雖明知 「越都小吃店」及「大○都小吃店」均有從事容留、媒介越 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然因斯時其家 庭開支過大,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竟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8月 間,多次邀約乙○○前往「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 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當面向乙○○提出欲



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按乙○○原與李朝欽、李明 同及另1位綽號「平仔」之股東合夥經營大○都小吃店,共 分10股,乙○○佔4股,其餘3位股東各佔2股,每2股出資額 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按期參與小吃店盈餘分配之要求 ,且以日後將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所 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等事,作為其要求插乾股不 正利益之對價,惟均遭乙○○託辭婉拒,並未取得上開得以 2 股乾股比例而分配盈餘之不正利益。嗣乙○○及其他股東 恐其等拒絕甲○○之股乾股要求有後遺症,又慮及「大○都 小吃店」分散客源,且常遭民眾檢舉噪音等因素,遂於同年 8 月中旬某日結束「大○都小吃店」之營業。
二、甲○○於任職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期間,因故多次未依該分 駐所訂定之勤務分配表出勤,竟先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分別 為下列不實之登載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督導 員警執行勤務出勤、入勤及領用、返還應勤裝備之內容之正 確性:
(一)、甲○○明知其於100年6月7日12時至14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莊玉強共同執行「A區金融巡守」勤務,仍於當日上午11 時許邀約友人前往高雄巿彌陀區「尚好海產店」餐敘,致 無法返所執勤,竟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玉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莊玉強接續在隬陀所員警出入登 記簿上登載「6月7日、所長甲○○、12時巡邏、(領用槍 號)TVW4884《起訴書均誤載TUW4884,以下均更正》、( 領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6月7 日、所長甲○○、14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 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 項,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二)、甲○○明知其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至10時係服「值班幹 部」勤務,然因其欲在家休息,無法返所執勤,竟於同日 上午8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岡山分局彌陀所使用之(00) 0000000電話聯繫警員辛○ ○,委請不知情之辛○○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 「7月9日、所長甲○○、8時值班幹部」等不實事項,表 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在所擔任值班幹部。
(三)、甲○○明知其於100年9月8日20時至22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壬○○共同執行「B線機巡」勤務,然因在外飲宴,無法



返所執勤,竟以電話聯絡警員壬○○,委請不知情之壬○ ○接續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 ○○、20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 24 、(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9月8日、所長 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 )24 、(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表 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四)、甲○○明知其於101年1月25日16時至18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丁○○共同執行「A線機巡」勤務,惟因故無法返所執勤 ,竟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不 知情之丁○○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1月25日 、所長甲○○、16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領 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 ,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 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之證據能 力,而依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筆錄記載:「甲○○說要插股,但是是乾股,我沒有答應 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一第58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沒 有說要插乾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明顯不符, 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發覺證人乙○○於前開詢問時確 實沒有陳述被告有向其說要插「乾」股之內容,僅是詢問者 提問時主動提及「插乾股」字眼、證人乙○○自己猜測「被 告分明就是要乾股」,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上開詢 問內容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28、31 頁) ,是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明 說要插乾股」乙節,二者實係相符,則上開證人乙○○於 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任職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期間,確曾 前往乙○○所開設之「大○都小吃店」與友人聚餐,亦有委 請同事幫忙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但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其印象並無向證人乙○○要求在 「大○都小吃店」入股,有可能是酒醉後開玩笑,其與證人 乙○○約在「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 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見面,是向乙○○詢問有無通緝犯的 情資,並非洽談入股之事;退一步言之,依證人乙○○之證 述內容,其僅是要求入股「大○都小吃店」而已,並未要求 插乾股,縱有行為失當,並無違法之處;且「大○都小吃店 」並無經營色情行業,其亦不可能以向乙○○通報警方臨檢 訊息為由,作為要求插乾股不正利益之對價,也沒有向乙○ ○說「可以罩他」,幫他排解糾紛等語,並無貪污犯行;另 其雖請同事代簽名,惟事後均有趕回分駐所或外出執行巡邏 工作,其中100年9月8日22時返所之該筆記載,是其故意模 仿之前幫其代簽之同事之筆跡,以避免督導查獲而受行政處 分,並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
⒈證人乙○○於100年5、6月間在高雄巿彌陀區經營「越都小 吃店」,同年6月間某日在附近籌備成立另一家「大○都小 吃店」,二家店均係以越南女子陪酒唱歌為營業內容,被 告知悉乙○○開始籌備「大○都小吃店」後,自100年6月 8日起向乙○○詢問是否可以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 並表示若讓其插股,日後「大○都小吃店」營運上有問題 ,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他,然並未向 乙○○詢問該店裝潢花費多少、每股資金多少等問題。乙 ○○因慮及被告係彌陀所所長之身分,恐貿然拒絕將遭受 不利,遂向被告表示需詢問其他股東意見後再回覆,被告



未順利取得插股之利益,迄同年8月10日止,仍多次約乙○ ○前往「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中 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洽談插股之事,惟乙○○均未正面答 應。期間,被告為讓乙○○同意其取得插股之利益,更於 「大○都小吃店」開幕初之試營運期間,於同年6月27日21 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 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 !這禮拜喔!」等語,向乙○○暗示其確有能力向伊通報 警方臨檢之訊息,欲使乙○○同意讓其插股。嗣乙○○詢 問股東意見,其他股東表示待「大○都小吃店」投入之成 本回收後再予討論,乙○○乃婉轉拒絕被告,被告遂未取 得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101年6月1日偵查及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一第390-392頁、本院卷一第 219-225頁),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101年6月1日偵 訊內容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61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復有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8日10時13分 25秒、同年6月11日17時14分35秒、同年6月11日17時29分 24秒、同年6月11日18時13分44秒、同年6月11日18時25分 22秒、同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同年7月11日16時01分 11秒、同年7月11日17時01分51秒、同年8月8日17時29分17 秒、同年8月10日12時31分04秒、同年8月10日22時15分52 秒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4-476頁) ,而上開100年6月27 日 21時23分4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8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僅向證人乙○○表示要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 並未明說要插「乾」股,核與證人乙○○之陳述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224頁),而被告於移審本院時供稱其有向乙 ○○詢問「大○都小吃店」是否有欠資金等語,此部分與 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似有相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偵訊時) 檢察官問我甲○○有無拿錢出來, 我說沒有」‘「(偵訊時) 我有說甲○○要插股,但是沒有 拿錢出來。」、「甲○○沒有問我(大○都小吃店) 裝潢多 少,需要多少資金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反 面、225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既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明 說要插「乾」股,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且被告於 100 年5月1日向同案被告己○○借5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



,於同年12月13日再向己○○借10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 ,此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101年4月12日羈押訊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0卷第9-10頁) ,被告是 否確有資力投資入股,顯有疑問,故應以證人乙○○證述 被告從未提及入股資金乙節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上開辯 解顯無足採。則依一般常情,苟真有與他人合夥出資經營 事業之真意,當必然關心該事業之成本多少?每人應出資 金額多少等事項,被告向證人乙○○要求在「大○都小吃 店」插2股時,竟然對此重要事項完全不聞不問,顯然心存 「不出資」、「要依比例分配盈利」之意圖(即俗稱「插乾 股」) ,實昭然若揭。至於,依證人乙○○於100年6月1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記載:「他一直要我去跟股東講 要插乾股,我就說必須要與股東商量」等語(見偵一卷390 頁),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 證人乙○○於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發覺 證人乙○○於前開偵訊時確實沒有陳述被告有向其說要插 「乾」股之內容,僅是詢問者提問時主動提及「插乾股」 字眼,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上開偵訊內容後製作 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自不能以上開 偵訊筆錄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向證人乙○○明確表示要在 「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向乙○○說「日後『大○都小吃店』 營運上有問題,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 他」等語,然證人乙○○於前述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向其說「可以罩他,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審 酌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明說要插 「乾」股,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證 人乙○○亦無必要虛構被告確有向其說「可以罩他,例如 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難採信。又被告雖僅向證人乙○○表示若讓其插股, 日後「大○都小吃店」營運上有問題,例如客人鬧事,伊 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他等語,並未明說除幫忙處理客人 鬧事之外,尚可以幫乙○○處理何事,然參酌被告要求乙 ○○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股之洽談期間,曾於100 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 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 上開通話內容,除係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外,同



時暗示乙○○其確有能力向伊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以使 乙○○提早準備因應,以防「大○都小吃店」遭警查獲違 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向證人乙○○ 所稱之「可以罩他」乙語,包含上開提供警方臨檢訊息之 內容,洵堪認定。
⒋被告於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 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依社會一般通 念,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 息,證人乙○○自該通電話之內容亦可以理解是有人要來 臨檢「大○都小吃店」,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然經本院函查結 果,岡山分局彌陀所警員潘志仁於100年6月27日、28日之 18 時至24時,均支援岡山分局行政組執行「取締涉嫌賭博 電子遊戲場所專案計劃」勤務,岡山分局於100年6月27日 至同年7月4日並無執行查緝轄區色情業者(含旅社、小吃部 、KTV等)之臨檢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年 2月20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潘志仁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2紙 (6 月27日、6月28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9、100 、126、131頁),是被告向乙○○通報之臨檢訊息顯係虛構 之內容,亦堪認定。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無以其可以 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以取得乙○○同意讓其在 「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意圖,反面觀之,被告於乙○ ○尚未同意讓其入股之前,又未知悉岡山分局於100年6月 27 日至同年7月4日有取締色情業者之勤務,其竟以虛構之 臨檢訊息內容通知乙○○,更足見被告千方百計欲使乙○ ○早日同意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意圖。綜上, 上開函文、職務報告書及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等資 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不 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向乙○○要求讓其在「大○都小吃店」 插乾股之事實。
⒌就「大○都小吃店」是否有從事色情行業之事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大○都小吃店」並無從事色情行 業(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 ,然證人乙○○於101年6月1日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越女為了多賺錢) 跟客人 當場在那裡摩擦、摟摟抱抱越南女生胸部、私處等,這個 應該有,這個正常的,脫衣服跟口交的沒有,性交的部分



,是客人約小姐出場,我們沒辦法約束。」等語(見偵一卷 第385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陳述內容顯 不相符。本院查:證人即曾在「大○都小吃店」上班之越 南女子阮映鸞於101年6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在越都工作八個月,我在100年4月開始到100年10月 、11月份止在越都工作。大○都則是因為開幕後小姐不夠 ,所以越都的小姐也會過去大○都上班,我在越都、大越 都包廂內陪酒唱歌。」、「(店內小姐) 有的會讓客人摸胸 部,有的不會,看小姐的個性。」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 ),審酌證人阮映鸞與被告素無怨仇,其所述上開情節,亦 與證人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復審酌證人乙○○本身為「大 越都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從事色情行 業,攸關其是否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自有利害關係,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核與常情無 違,然其既於偵查中坦認上情,苟非確有其事,其自不可 能為上開之陳述,且其所述復與前揭證人阮映鸞陳述內容 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乙○○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 稱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換言之,確有越南女子在「大 越都小吃店」店內讓男客撫摸胸部、私處等行為,堪以認 定。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 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然如前所述 ,被告於乙○○尚未同意讓其入股之前,又未知悉岡山分 局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有取締色情業者之勤務, 竟以上開虛構之臨檢訊息內容通知乙○○,其目的在使乙 ○○早日同意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則衡之常 情,若被告並不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介 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其通報乙○○ 上開虛構之臨檢訊息,怎可能達到其目的?是被告否認其 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顯難採信。辯護人以:依「大 越都小吃店」員工阮氏梅及股東李朝欽於101年6月26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稱該店內越南女子只是陪酒唱 歌,不會讓客人撫摸胸部、私處等語;證人庚○○亦證稱 100年間於岡山分局彌陀所轄區內並無查獲「越都小吃店」 經營色情之紀錄,故認「大○都小吃店」並無經營色情行 業等語,然「大○都小吃店」之股東及員工對於該店有否 經營色情行業,本即有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否認「大越 都小吃店」有經營色情行業,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阮氏 梅及李朝欽之證詞即認「大○都小吃店」並無從事容留、



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另犯罪事 實是否會遭警方查獲,牽涉因素本即甚廣,並非所有犯罪 事實均能為警查獲,此為一般常識,是自難以警方於100年 間均未在「越都小吃店」查獲涉嫌經營色情行業之事實, 即認定「越都小吃店」、「大○都小吃店」均無從事容留 、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故辯護 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為向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分別於 100年6月8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8日、8月10日多次 電話連繫見面,衡情顯不可能係於「酒醉」情況下多次相 約見面;再者,被告當時身為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其本 身為公務員,且具有調查犯罪之職責,於地方上具有一定 權勢,其當亦知悉不能以在「大○都小吃店」插股之事開 玩笑,是其辯稱可能是酒醉後開玩笑而向證人乙○○要求 在「大○都小吃店」入股乙節,顯屬無稽之談。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被告與其見面時有談到通緝犯 情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此並不能否定被告亦有 與乙○○洽談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之事實,是被告所 辯其與證人乙○○約在「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 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見面,是向乙○○詢 問有無通緝犯的情資,並非洽談入股之事,亦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末查,被告自100年5月起無法繳交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 全額消費帳款,自100年7月起無法繳交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之全額消費帳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7月1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 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5-291、294-30 0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江昭文(已歿)於101年8月1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家中經濟有時會入不敷出等語( 見偵三卷第519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5月1日向同 案被告己○○借5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見本院101年度聲 羈字第250卷第9-10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5月間起係因家 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而於同年6月間萌生向乙○○要求在「 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以解經濟困境之犯罪動機,灼 然可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二)有關公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100年6月7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莊玉強於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7日12 時至14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被告有打電話請其代 簽名,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當 天伊巡邏後返所,有看到被告在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34頁) ,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100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並未提及被告事後有返回分駐所一事,其答稱 :「因為檢察事務官並沒有問,所以就沒有多講」,然證 人莊玉強自承其與被告2人共事期間並無發生糾紛,衡以被 告當時因本案遭羈押,證人本身為警員,應知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內容係在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乙事,苟被告係因 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分駐所簽到值班,事後有趕回分駐所值 班,證人理應於接受詢問當時即替被告澄清,以免被告遭 受訴追,是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嗣 經本院再質問證人其為何對被告事後有返回分駐所一事有 印象?其復答稱:「印象中被告如果打電話說晚一點到的 話,幾乎都會到所內。」,經本院質以依據其與被告於100 年6月7日之通話內容,被告並未於通話中表示會回到所內 ,證人再答稱:「我是說印象中14時我回來派出所的時候 有看到被告」,本院再質問:「事發到現在事隔一年半, 你如何能記得?」,證人稱:「我印象中不能很確定,只 是我覺得通常事後被告都會回到派出所。」等語,顯見證 人莊玉強並無法確定被告於100年6月7日14時之前有返回分 駐所之事實,其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 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 告於100年6月7日11時33分41秒許撥打莊玉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除請證人莊玉強先幫忙簽到之外,復 請莊玉強前往「尚好海產店」一起吃飯,並順便至被告房 間床下拿一罐司格登(酒) 到「尚好海產店」,雖證人莊玉 強證稱其當天因為兼值備勤,所以並未前往「尚好海產店 」,然被告於該通電話結束之後,接續於同日11時37分07 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該電話持用人一起到「 尚好海產店」吃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附件四 第8頁),顯見被告於100年6月7日當天中午確有在「尚好海 產店」用餐,應屬無疑。至於「尚好海產店」距離彌陀分 駐所僅約5分鐘車程,固據證人莊玉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4頁),然證人莊玉強坦承其亦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 警出入登記簿」簽「甲○○」100年6月7日14時「返所」等 內容,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苟被告因臨時有事無法於100 年6月7日12時趕回所內,但於同日14時之前確有返所值勤



,其自可親自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入(返所) , 何需再由證人莊玉強代簽?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尚好海 產店」用餐後趕回彌陀分駐所值班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 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6月7日) 影本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年6月7日) 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03-107 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100年7月9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辛○○於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9日08 時至10時其值「值班」勤務,被告在上午8時許有打電話請 其代簽名,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 ,平常同事之間如果比較趕的話都會代簽,因為派出所的 車庫在所內後方,當天其是從派出所後門進來,當時其有 聽到所長室內有聲音,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所長;當天伊10 時巡邏後返所要接12時值班時,印象中大約12時有看到被 告在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39頁),然經本院質 以何以其於100年6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答稱因時 間太久,記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到分駐所值勤,其答稱: 「因為我回去我有想,也有跟同事聊這個問題,可是我事 後想他跟我同一班勤務,都沒有沒回來上班的紀錄。」, 然若證人印象中被告與其值同一班勤務,都有趕回來值班 之情事,其怎可能於100年6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答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到分駐所值勤? 而不替被告澄清其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之事?是證人辛○○ 前揭審理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依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 於100年7月9日08時12分14秒許撥打彌陀分駐所使用之(00) 0000000號電話,由證人辛○○接聽,被告詢問辛○○「我 是值班幹部嘛」,辛○○告知「對,8點」,被告稱「那麼 早喔,你幫我簽一下,我在岡山家裡一下,有事情通知我 一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1頁), 依被告通話中之語意,其係經由證人辛○○之告知後始知 悉當天上午8點值「值班幹部」勤務,亦無「馬上」趕回所 內值班之意思;退一步言之,縱依證人辛○○所述,其於 當日12時許有看見被告返回所內,然被告當天之「值班幹 部」勤務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16時,其縱於上午12時許返回 所內值班,亦顯然逾越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值班之合理時間 ,前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之「甲○○」、「100 年7月9日上午8時」、「值班幹部」等記載,仍與事實不符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7月9日)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 年7月9日)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 109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⒊100年9月8日登載不實部分:
⑴證人壬○○於本院102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8日20 時至22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其有幫被告在「彌陀 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即當日20時、甲○○、巡邏等事 項) ,當天被告再趕回所內跟伊一起巡邏,一起出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然檢察官質以何以與其於100 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所出入 ?其答稱:「當時是臨時接到通知要去地檢署接受訊問, 當時我不是很清楚情形,但是我回去之後回想,好像所長 有回來上班。」、「事後我回來想,同事也有在想,所以 我印象覺得所長好有回來上班,20時的時段不是馬上回來 ,印象中事後他有回來一起上班。」等語,惟查,證人壬 ○○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其僅有幫 被告代簽這一次(即100年9月8日20時巡邏),如果是其與被 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 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印 象中好像只有這次幫甲○○在出入登記簿簽名,當天甲○ ○有沒有確實出勤,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 118-120 、1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只有這 一次(幫甲○○在出入登記簿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76頁) ,則證人既僅幫被告在出入登記簿代簽一次,其對於被告 究竟有無在當日趕回所內值勤,理應無混淆之虞,其竟前 後證述不一,殊與常情有違,本院細觀其陳述內容之先後 順序,其先陳稱「如果是其與被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 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 」,再改稱「當天甲○○有沒有確實出勤,因時間已久忘 記了。」,最後稱「我印象覺得所長好有回來上班,20時 的時段不是馬上回來,印象中事後他有回來一起上班。」 ,顯見證人壬○○逐漸展現迴護被告之心態而漸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詞,實堪認定。嗣經本院向其確認:「所以你並 不是很確定所長當天是否有回去值班?」,其答稱:「應 該是這樣講比較實在。」(見本院卷二第76頁) ,是以,本 院審酌被告當時因本案遭羈押,證人本身為警員,應知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係在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乙事,苟 被告係因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分駐所簽到值勤,事後有趕回



分駐所與證人一起出發巡邏,證人理應於接受詢問當時即 替被告澄清,以免被告遭受訴追,然證人仍於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如果是其與被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 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 」等語,足見其確係於甫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及思 量而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且與 事實相符。
⑵復查,證人壬○○雖無法確認「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 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 ) 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 等內容係其代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 ,然本院依肉眼 觀察,上開記載中之「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 」字跡,與證人壬○○坦承代簽之「9月8日、所長、甲○ ○、20時巡邏」字跡,二者字跡之運筆特徵、筆順均相符 ,堪信係出於同一人即證人壬○○所寫;至於其中「TVW48 84、24、00000000」之字跡與壬○○坦承代簽之「TVW4884 、24、00000000」之字跡不符,然再細觀其中「TVW」、「 24」之字跡,與證人壬○○自己登載之「TVW」、「24」之 字跡,則又明顯相同(證人壬○○登載「TVW」時習慣向右 上方傾斜,「24」字跡之運筆順序、特徵相符),此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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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