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10號
KSDM,101,訴,71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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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松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旗松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旗松郭宗仁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之同事,於民國10 0 年3 月20日晚間,林旗松郭宗仁均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金玉閣餐廳」,參加歡送同仁退休之餐會,林旗松郭宗仁於席間,因郭宗仁動手拍打林旗松之臉頰,嗣後在該 餐廳一樓門口,又因與郭宗仁發生言語衝突且郭宗仁再動手 拍打林旗松臉頰之緣故,林旗松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未預 見、但客觀上仍可預見如人體遭受外力重擊,該衝擊力將可 能導致人之眼球與眼角膜破裂及視網膜剝離,竟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該餐廳一樓門口,徒手毆打 、推擠郭宗仁之身體,郭宗仁因此跌落地面,林旗松繼續出 手按壓郭宗仁倒地,再徒手毆打郭宗仁之顴骨及軀幹等部位 ,且郭宗仁前於97年間尚曾施作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9年間 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而右眼較一般人為脆弱,導致郭宗仁右 眼眼球破裂併角膜傷口破裂及視網膜剝離,右眼機能喪失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宗仁委任林雪娟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 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易卷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旗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郭宗仁(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在場證 人洪正鴻(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0 頁)、龍斗光(本院 卷第105 至106 頁)、馬瑞騰(偵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互 核相符,並有郭宗仁右眼受傷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宗第8 頁,簡稱偵一卷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第34至38頁)、現場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偵一卷第9 頁、第60頁)在卷可 稽。而郭宗仁右眼眼球因外力導致破裂併角膜傷口破裂及視 網膜剝離,右眼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 醫院)100 年3 月28日、100 年4 月23日、100 年5 月9 日 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5 至7 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1-1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6 日、100 年7 月1 日、 101 年8 月6 日、102 年1 月3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函 覆表(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30 至131 頁、偵一卷第44 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 查卷宗卷第8 至9 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52頁 )各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 符。
二、又本件應與審酌者,應係被告係基於傷害或重傷之故意,而 導致本件郭宗仁右眼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經查: ㈠證人郭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當天喝酒,可能喝醉, 所以已經不記得被告是如何動手打他,只知道臉部右側顴骨 部位有腫起來淤青(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佐以郭宗仁 之右眼眼眶下方及顴骨部位確因受外力而有右眼下側眼皮紅 腫之症狀,此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31日高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例函覆表與郭宗仁右眼受傷 照片2 張在卷可佐,而郭宗仁於受毆打而跌倒之時,係以身 體後仰之方式向右後方跌坐在地,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事發現場光碟明確,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偵卷第60頁)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毆打郭宗仁之情事如前,衡諸經驗法則



郭宗仁既係向後仰倒而跌坐在地,應不致使臉部右側顴骨 受傷,而可排除郭宗仁跌倒時因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之外力 導致臉部顴骨受傷之可能,且於當時被告既有毆打郭宗仁之 情事,應堪推斷郭宗仁臉部右側顴骨之傷害結果為被告毆打 時所造成,應為無訛。復觀郭宗仁曾於97年間施作右眼角膜 移植手術、99年間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15 頁),而不能排除被告右眼因曾施作角膜相關手 術,故其眼球角膜結構已較一般人為脆弱,於受有外力時, 其眼部機能喪失之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將更為提升。準此, 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右側顴骨 時,因顴骨與眼睛距離甚短,而不能預見其對顴骨之外力衝 擊,仍對郭宗仁之右眼具有一定之外力壓迫,且因郭宗仁之 右眼較為脆弱,而產生重傷結果之結果,仍應論以傷害致重 傷罪。
㈡又就被告是否有直接攻擊證人郭宗仁之右眼眼部或眼眶部位 一節,雖證人郭宗仁證稱右眼眼睛、眼眶有腫起來淤青之傷 害結果,然對受傷之過程亦證稱已經不記得被告是如何動手 打他,或是否曾經打他右眼(本院卷第110 、112 至113 頁 ),證人馬瑞騰則證稱當天伊勸郭宗仁回家,看郭宗仁眼睛 紅紅的,說要送他去醫院,但郭宗仁拒絕,伊陪伴郭宗仁返 家後,郭宗仁的大女兒見郭宗仁眼睛紅成這樣,便與伊硬將 郭宗仁送去榮總,到急診室下車時,郭宗仁還在揉眼睛,但 右眼眼角膜已經黏在下眼瞼,醫生將已經揉出來的眼角膜撕 下後,郭宗仁雖喊痛但還是要揉(偵一卷第21頁),證人洪 正鴻則證稱當天到樓下後,看到郭宗仁一直揉他的右眼,揉 到依常理判斷,應該已經很嚴重,所以有詢問郭宗仁是否要 看醫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衡以一般社會經驗, 若眼部、眼眶部位遭他人攻擊時,應會以手掩蓋、按壓受攻 擊之部位,以緩和受攻擊之疼痛感,但應無不斷搓揉眼睛之 反應,惟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郭宗仁遭被告毆打後,均未 見何等證據證明郭宗仁有掩蓋受毆打部位之情狀,反而出現 搓揉右眼及眼眶之舉止,而與一般受他人毆打後之反應相異 ,佐以郭宗仁受傷部位係右眼眼眶下方及臉部右側顴骨部位 ,而並非全部右眼及眼眶均有受傷之情狀,有前開郭宗仁右 眼受傷之照片2 張可查,故被告是否於案發時有直接攻擊郭 宗仁之右眼眼睛之事實,即難遽認。且審酌本件被告於毆打 郭宗仁之過程中,並非特以眼睛為攻擊之對象,尚有攻擊其 身體部位,且於郭宗仁倒地後,被告亦未繼續攻擊其之眼部 ,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佐以本件被告乃因郭宗仁酒後拍 打其臉頰之輕率行為,致其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郭宗仁,足



見被告並無刻意使郭宗仁右眼受有重傷害之動機。準此,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重傷故意而有直接攻擊郭 宗仁右眼、眼眶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重傷故意而 攻擊郭宗仁眼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而與被害人郭宗仁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達成和解,有收據2紙及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 字第804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 17 1頁),且郭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應不用將被告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而有寬 恕被告之意,是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酒酣耳熱後之輕率舉止,即引發口角糾 紛,並進而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右眼視力喪失機能,而達毀 敗之重傷害,惟考量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方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月入退休 金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次起訴、審判之 刑事程序,應能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次應僅偶 蹈法網,所為犯行尚非重大而有與社會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之 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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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