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玉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9951、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玉犯如附表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9、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韻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245 公克、驗後淨重0.24 公克)予成年人王兆華1次。嗣王兆華於民國100年8月3日23 時5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地址「楠都賓館」之走廊,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
二、陳韻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 之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另以如附表 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及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 號2 至8 所示之人得逞共11次;其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得逞共1 次。經警對陳韻玉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100 年 8 月3 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分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韻玉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號0樓之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等租屋處
執行搜索,而當場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 為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後者,則為被告以外之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是否係審判外之陳述無關,只需其自 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時,即可作為證據。而被告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止,均未曾抗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非出於任意性,是其警詢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甚明。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王兆華、陳建文、陳建太及吳明宗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且其等已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作為判決基礎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詳如下述),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之物品,係經警方取得搜索票或得 被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此有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 紙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7至22、27、28、30頁、警二卷 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兆華、陳建文、陳建太及吳明 宗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4頁),然本院 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兆 華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王兆華合資購毒,王兆華會到伊 工作的小吃店喝酒,因有欠帳,伊向王兆華要錢,王兆華 就不高興,伊沒有轉讓毒品云云(偵三卷第22至25頁、院 一卷第66頁)。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兆華,且未向王兆華收錢 等情,業據證人王兆華於偵、審中證述:這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免費送給伊的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9至32頁、院 二卷第142 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性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証照片(警一卷第17至22、27、 28、30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復有晶體1 包 (毛重0.38公克)1包扣案,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後淨重0.2 4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亦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警一卷第5至9頁)。(二)被告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徵以證人王兆 華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 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王兆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指述, 均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被告無償轉讓,而非其與被告合資購毒明 確。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王兆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建文、 陳建太及吳明宗等會到伊工作的小吃店喝酒,因有欠帳,伊 向他們要錢,他們就不高興,伊沒有轉讓、販賣毒品云云( 院一卷第66頁)。經查: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持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 一卷第66 頁、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警一卷第17至22、27
、28、30頁、警二卷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應 堪憑採。
(一)附表部分:
1.被告曾於100年10月1 日0時18分5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陳建 文:有工作嗎?
被 告:你怎麼會...
陳建文:有工作嗎?
被 告:有啊,剛那個阿。
陳建文:小5阿。
被 告:男生工喔
陳建文:幫我做一個男生工一下午的。
被 告:半天的?
陳建文:半天的,時機不好ㄚ,我到了打給妳。 被 告:恩。
陳建文:恩。
被 告: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4頁)。
⒉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建文之對話 (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陳建文係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 偵、審時時結證:這次通聯內容是要向被告買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小5」及「一下午」均是指500元,「男生 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 處樓下等語(偵二卷第35至37頁、院二卷第204頁至209頁 )綦詳。
⒊徵以證人陳建文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衡情證人陳建文果因被告向 其索討欠款致彼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 聯,且渠等在電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 如毒品金額、種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 人陳建文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 據證人陳建文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證人 陳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足徵 證人陳建文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⒋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建文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建文曾於前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文 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衡 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非法 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陳建文與被 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 用諸如毒品金額「小5 」及「一下午」(指500 元)、毒 品種類「男生工」(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販毒者常用暗語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陳建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 日15時13分13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陳建太:小1 啦,有沒人在哪裡?
被 告:沒有。
陳建太:我到了打給妳。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5時32分55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陳建太:1 個小1 ㄚ,小5 ?
被 告: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2.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7 月10日0 時58分33秒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妹仔:我要二個男的,一個半,和一個中吳,快點。 上開簡訊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7 月18日15時15分22秒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妹仔:你留男半給我。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8時33分21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陳建太:你打給我喔,你有嗎?
被 告:半個喔。
陳建太:算我多少?
被 告:40。
陳建太:40喔,要等一下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⒋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建太之對話 及簡訊(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陳建太係因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 建太於偵、審時時結證:「小1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1 千元;「小5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 百元;「二個 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5 百元;「一個半」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包2 千元;「男半、半個」是甲基 安非他命2 千元的量;「40」是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附 表㈢編號1 買1 包1 千元、1 包5 百元;附表㈢編號2 買 1 千5 百元1 包、2 千5 百元1 包;附表編號3 買4 千 元1 包,這3 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三卷第40至43頁、 院二卷第145 頁反面至151 頁)綦詳。
⒌徵以證人陳建太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被告自承其係證人 陳建太之「乾妹妹」(羈押一卷第5 頁),足認其2 人關 係匪淺,證人陳建太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 告之必要。又證人陳建太雖不否認其仍積欠被告2 千5 百 元之款項,然衡情證人陳建太果因被告向其索討欠款致彼 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聯,且渠等在電 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如毒品金額、種 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據證人陳建文自 承在卷(偵三卷第40至43頁),並有證人陳建太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陳建太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⒍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太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 建太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建太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且衡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 關被告非法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 陳建太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
,而無需使用諸如毒品金額、種類「小1」(指千元)、 「小5(指5百元);「二個男的」(指甲基安非他命2 包 ,1包5百元)、「一個半」(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2 千元)、「男半、半個」(指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 40」(指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等販毒者常用暗語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復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裝袋1盒扣案,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衡情應係扣案前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 物,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陳建太之犯行明確。
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建太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建太之金額,雖以證人陳建太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認被 告此部分事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係7 千元。惟查 ,證人陳建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1千5百元和2 千 元等語。由是可知,證人陳建太雖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購買之金額多寡先後所陳已有 出入。又交易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本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為金額之認定 ,是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應以4 千元計算, 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三)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7 日3 時43分45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錢不夠,全部都糖,打不走。
被 告:我弄錯包了。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30頁)。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7 日10時40分5 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糖果怎麼算?
被 告:6支還是7支?
吳明宗:差不多。
被 告:不夠,6支,你那裡沒有了喔。
吳明宗:我還欠你糖果幾百塊,6 支,2 嘛,再還你 6-7百。
被 告:不要過來我家,我不在,你在家嗎?
吳明宗:黑阿
被 告:這樣我過去你那裡。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1時42分12秒許,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被 告:我弄好了。
吳明宗:好了喔,我過來還是你要來。
被 告:你到的時候幫我看一下我家樓下有沒有怎麼 樣。
吳明宗:好。
⑶被告接續於同日11時48分1 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OK啊。
被 告:好。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8 日1 時27分3 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小五。
被 告:好。
吳明宗:我現在過去。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9 日23時57分52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硬硬的小5。
被 告:喔。
吳明宗:到了打給你。
⑵被告接續於翌(10)日0 時5 分2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
吳明宗:我到了OK啦。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0日3 時54分36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另外一種糖果1阿。
被 告:1張。
吳明宗:我到了打給你。
⒍附表編號6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9日2 時26分41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你回來沒?
被 告:回來了。
吳明宗:400硬硬的,聽懂意思嘛,我馬上過去。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2 時47分1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⒎附表編號7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9日13時8 分20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被 告:好。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4時18分14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你先用硬的1 張。
被 告:多少?
吳明宗:1張。
被 告:大的。
⑶被告接續於同日14時22分54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9 時20分47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我ㄚ扁,要拿硬的。
被 告:拿硬的,在家。
吳明宗:小五。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9 時28分5 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被 告: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30至31頁)。
⒐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吳明宗之對話 (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吳明宗係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 吳明宗於偵、審時時結證:「糖果」是安非他命;「6 支 、7支」就是6包、7包,1包5百元;「1紙」就是1 千元; 「硬硬的」是安非他命;「ㄚ扁」是伊綽號。附表編號 1部分,是伊向被告買3 千元海洛因9包,伊錢先欠著,被 告還是有賣伊,伊回去施用後,發現都是糖,又拿回去和 被告換成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軍校路聯合醫院附近等語; 附表編號2部分,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少買4百 元,地點在伊楠梓住處;附表編號3及4部分,都是伊向 被告買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 編號5部分,是伊向被告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 處附近;附表編號6部分,是伊向被告買4百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編號7 部分,是伊向被告 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編號8部 分,是伊向被告買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 ,以上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151 至158頁)綦詳。
⒑徵以證人吳明宗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吳明宗雖不否認其仍積欠被 告部分購毒款項,然衡情證人吳明宗果因被告向其索討欠 款致彼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聯,且渠 等在電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如毒品金 額、種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吳明宗
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 據證人吳明宗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9頁),而證人吳明宗 於100 年8 月4 日1 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吳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 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院二卷第180 至181 頁)在卷可考,足徵證人吳明宗確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⒒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明宗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明宗曾於前述時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宗 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衡 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非法 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吳明宗與被 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 用諸如毒品金額、種類:「糖果」(指安非他命);「6 支、7 支」(指6 包、7 包,1 包5 百元);「1 紙」( 指1 千元);「硬硬的」(指安非他命)等販毒者常用暗 語之必要。再佐以警察於100 年8 月3 日,在陳韻玉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 號0 樓之00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白色粉末1 包(重3.04公克),經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留有量微且 客觀上無法析離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分裝袋1 盒等物(警一卷第17至22、27、28、30頁、 偵三卷第12至13頁、院一卷第25頁),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10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 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而不可採。
⒓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吳明宗證稱曾請被告幫伊調海洛 因,足認被告係為證人吳明宗調海洛因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證人吳明宗是否另有請被告為其調海洛因之情事 ,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⒔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建太證稱被告只有賣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賣海洛因,足認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為 被告辯護。然查證人陳建太是否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事,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吳明宗之犯行無關,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⒕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㈣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吳明宗之犯行,均堪認定。
⒔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明宗之價 款已否收取?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明宗偵查中之證詞為據, 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3 千元已經 收取。惟查,證人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欠著,沒有 給她錢等語(院二卷第153 頁),此與證人吳明宗於警詢 時之證述:伊錢不夠,被告還是有賣給伊等語(警二卷第 23 至28 頁)相符。由是可知,證人吳明宗雖確有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究竟已否付款先後所陳已 有出入。又被告已否收款,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 ,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為認定 ,是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款,應認尚未收取,對 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四)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足徵 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利 潤賺取,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所為,均有牟 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 ,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 人王兆華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5 公克、驗後淨 重0.2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顯未逾10公克以上,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王兆華已為成年人, 此有王兆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罪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㈠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法規競合結果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 前述,且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