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59號
KSDM,101,訴,359,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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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玉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9951、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玉犯如附表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9、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韻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245 公克、驗後淨重0.24 公克)予成年人王兆華1次。嗣王兆華於民國100年8月3日23 時5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地址「楠都賓館」之走廊,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
二、陳韻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 之電子磅秤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另以如附表 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及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 號2 至8 所示之人得逞共11次;其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得逞共1 次。經警對陳韻玉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100 年 8 月3 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分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韻玉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號0樓之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等租屋處



執行搜索,而當場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 為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後者,則為被告以外之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是否係審判外之陳述無關,只需其自 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時,即可作為證據。而被告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止,均未曾抗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非出於任意性,是其警詢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甚明。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王兆華、陳建文、陳建太吳明宗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且其等已於本院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作為判決基礎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詳如下述),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之物品,係經警方取得搜索票或得 被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此有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 紙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7至22、27、28、30頁、警二卷 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 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兆華、陳建文、陳建太及吳明 宗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4頁),然本院 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兆 華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王兆華合資購毒,王兆華會到伊 工作的小吃店喝酒,因有欠帳,伊向王兆華要錢,王兆華 就不高興,伊沒有轉讓毒品云云(偵三卷第22至25頁、院 一卷第66頁)。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兆華,且未向王兆華收錢 等情,業據證人王兆華於偵、審中證述:這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免費送給伊的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9至32頁、院 二卷第142 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性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証照片(警一卷第17至22、27、 28、30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復有晶體1 包 (毛重0.38公克)1包扣案,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後淨重0.2 4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醫院)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亦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警一卷第5至9頁)。(二)被告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徵以證人王兆 華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 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王兆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指述, 均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被告無償轉讓,而非其與被告合資購毒明 確。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王兆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建文、 陳建太吳明宗等會到伊工作的小吃店喝酒,因有欠帳,伊 向他們要錢,他們就不高興,伊沒有轉讓、販賣毒品云云( 院一卷第66頁)。經查: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持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 一卷第66 頁、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警一卷第17至22、27



、28、30頁、警二卷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應 堪憑採。
(一)附表部分:
1.被告曾於100年10月1 日0時18分5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陳建 文:有工作嗎?
被 告:你怎麼會...
陳建文:有工作嗎?
被 告:有啊,剛那個阿。
陳建文:小5阿。
被 告:男生工喔
陳建文:幫我做一個男生工一下午的。
被 告:半天的?
陳建文:半天的,時機不好ㄚ,我到了打給妳。 被 告:恩。
陳建文:恩。
被 告: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4頁)。
⒉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建文之對話 (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陳建文係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 偵、審時時結證:這次通聯內容是要向被告買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小5」及「一下午」均是指500元,「男生 工」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 處樓下等語(偵二卷第35至37頁、院二卷第204頁至209頁 )綦詳。
⒊徵以證人陳建文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衡情證人陳建文果因被告向 其索討欠款致彼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 聯,且渠等在電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 如毒品金額、種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 人陳建文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 據證人陳建文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證人 陳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足徵 證人陳建文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⒋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建文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建文曾於前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文 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衡 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非法 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陳建文與被 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 用諸如毒品金額「小5 」及「一下午」(指500 元)、毒 品種類「男生工」(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販毒者常用暗語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陳建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 日15時13分13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陳建太:小1 啦,有沒人在哪裡?
被 告:沒有。
陳建太:我到了打給妳。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5時32分55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陳建太:1 個小1 ㄚ,小5 ?
被 告: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2.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7 月10日0 時58分33秒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妹仔:我要二個男的,一個半,和一個中吳,快點。 上開簡訊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7 月18日15時15分22秒許,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妹仔:你留男半給我。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8時33分21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陳建太:你打給我喔,你有嗎?
被 告:半個喔。
陳建太:算我多少?
被 告:40。
陳建太:40喔,要等一下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48頁)。
⒋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建太之對話 及簡訊(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陳建太係因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 建太於偵、審時時結證:「小1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1 千元;「小5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 百元;「二個 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5 百元;「一個半」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包2 千元;「男半、半個」是甲基 安非他命2 千元的量;「40」是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附 表㈢編號1 買1 包1 千元、1 包5 百元;附表㈢編號2 買 1 千5 百元1 包、2 千5 百元1 包;附表編號3 買4 千 元1 包,這3 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三卷第40至43頁、 院二卷第145 頁反面至151 頁)綦詳。
⒌徵以證人陳建太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被告自承其係證人 陳建太之「乾妹妹」(羈押一卷第5 頁),足認其2 人關 係匪淺,證人陳建太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 告之必要。又證人陳建太雖不否認其仍積欠被告2 千5 百 元之款項,然衡情證人陳建太果因被告向其索討欠款致彼 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聯,且渠等在電 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如毒品金額、種 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陳建太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據證人陳建文自 承在卷(偵三卷第40至43頁),並有證人陳建太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陳建太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⒍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太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 建太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建太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且衡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 關被告非法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 陳建太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



,而無需使用諸如毒品金額、種類「小1」(指千元)、 「小5(指5百元);「二個男的」(指甲基安非他命2 包 ,1包5百元)、「一個半」(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2 千元)、「男半、半個」(指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 40」(指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等販毒者常用暗語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復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分裝袋1盒扣案,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衡情應係扣案前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 物,益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陳建太之犯行明確。
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建太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建太之金額,雖以證人陳建太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認被 告此部分事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係7 千元。惟查 ,證人陳建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1千5百元和2 千 元等語。由是可知,證人陳建太雖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購買之金額多寡先後所陳已有 出入。又交易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本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為金額之認定 ,是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應以4 千元計算, 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三)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7 日3 時43分45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錢不夠,全部都糖,打不走。
被 告:我弄錯包了。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30頁)。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7 日10時40分5 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糖果怎麼算?
被 告:6支還是7支?
吳明宗:差不多。




被 告:不夠,6支,你那裡沒有了喔。
吳明宗:我還欠你糖果幾百塊,6 支,2 嘛,再還你 6-7百。
被 告:不要過來我家,我不在,你在家嗎?
吳明宗:黑阿
被 告:這樣我過去你那裡。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1時42分12秒許,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被 告:我弄好了。
吳明宗:好了喔,我過來還是你要來。
被 告:你到的時候幫我看一下我家樓下有沒有怎麼 樣。
吳明宗:好。
⑶被告接續於同日11時48分1 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OK啊。
被 告:好。
⒊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8 日1 時27分3 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小五。
被 告:好。
吳明宗:我現在過去。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9 日23時57分52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硬硬的小5。
被 告:喔。
吳明宗:到了打給你。
⑵被告接續於翌(10)日0 時5 分2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




吳明宗:我到了OK啦。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0日3 時54分36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另外一種糖果1阿。
被 告:1張。
吳明宗:我到了打給你。
⒍附表編號6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9日2 時26分41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你回來沒?
被 告:回來了。
吳明宗:400硬硬的,聽懂意思嘛,我馬上過去。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2 時47分10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⒎附表編號7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9日13時8 分20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被 告:好。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14時18分14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你先用硬的1 張。
被 告:多少?
吳明宗:1張。
被 告:大的。
⑶被告接續於同日14時22分54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⒏附表編號8部分:




⑴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5日9 時20分47秒許,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 話:
吳明宗:我ㄚ扁,要拿硬的。
被 告:拿硬的,在家。
吳明宗:小五。
⑵被告接續於同日9 時28分5 秒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9 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明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 吳明宗:我到了。
被 告:喔。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警二卷第30至31頁)。
⒐被告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吳明宗之對話 (院二卷第46頁)。又證人吳明宗係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 吳明宗於偵、審時時結證:「糖果」是安非他命;「6 支 、7支」就是6包、7包,1包5百元;「1紙」就是1 千元; 「硬硬的」是安非他命;「ㄚ扁」是伊綽號。附表編號 1部分,是伊向被告買3 千元海洛因9包,伊錢先欠著,被 告還是有賣伊,伊回去施用後,發現都是糖,又拿回去和 被告換成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軍校路聯合醫院附近等語; 附表編號2部分,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少買4百 元,地點在伊楠梓住處;附表編號3及4部分,都是伊向 被告買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 編號5部分,是伊向被告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 處附近;附表編號6部分,是伊向被告買4百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編號7 部分,是伊向被告 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附表編號8部 分,是伊向被告買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附近 ,以上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151 至158頁)綦詳。
⒑徵以證人吳明宗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吳明宗雖不否認其仍積欠被 告部分購毒款項,然衡情證人吳明宗果因被告向其索討欠 款致彼等心生芥蒂,其2 人豈可能有上開密切通聯,且渠 等在電話中均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而使用諸如毒品金 額、種類等販毒者常用暗語(詳下述)?綜此,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證人吳明宗



於100 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亦 據證人吳明宗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9頁),而證人吳明宗 於100 年8 月4 日1 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吳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 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院二卷第180 至181 頁)在卷可考,足徵證人吳明宗確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 ⒒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明宗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明宗曾於前述時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宗 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衡 諸常情,且倘非其2 人均明知通話之內容係有關被告非法 販毒之行為,而有躲避檢警追查之默契,證人吳明宗與被 告上開通話內容,理應以白話之方式互相溝通,而無需使 用諸如毒品金額、種類:「糖果」(指安非他命);「6 支、7 支」(指6 包、7 包,1 包5 百元);「1 紙」( 指1 千元);「硬硬的」(指安非他命)等販毒者常用暗 語之必要。再佐以警察於100 年8 月3 日,在陳韻玉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 號0 樓之00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6 所示白色粉末1 包(重3.04公克),經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留有量微且 客觀上無法析離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分裝袋1 盒等物(警一卷第17至22、27、28、30頁、 偵三卷第12至13頁、院一卷第25頁),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10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 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而不可採。
⒓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吳明宗證稱曾請被告幫伊調海洛 因,足認被告係為證人吳明宗調海洛因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證人吳明宗是否另有請被告為其調海洛因之情事 ,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前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⒔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建太證稱被告只有賣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賣海洛因,足認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為 被告辯護。然查證人陳建太是否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事,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吳明宗之犯行無關,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⒕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㈣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吳明宗之犯行,均堪認定。
⒔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明宗之價 款已否收取?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明宗偵查中之證詞為據, 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3 千元已經 收取。惟查,證人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欠著,沒有 給她錢等語(院二卷第153 頁),此與證人吳明宗於警詢 時之證述:伊錢不夠,被告還是有賣給伊等語(警二卷第 23 至28 頁)相符。由是可知,證人吳明宗雖確有於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究竟已否付款先後所陳已 有出入。又被告已否收款,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 ,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為認定 ,是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款,應認尚未收取,對 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四)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雖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若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足徵 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利 潤賺取,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所為,均有牟 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2 至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 ,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 人王兆華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5 公克、驗後淨 重0.2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1 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1頁),顯未逾10公克以上,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證人王兆華已為成年人, 此有王兆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罪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㈠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法規競合結果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 前述,且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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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