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駿良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蔡捷宇
吳亞倫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9476 、30303 、31051 、3360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捷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亞倫犯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至10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 序號:三五四八九三0一-九0七二九五-八-五0號,門號○○○○○○○○○○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馬駿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惟已滅失) 作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嗣於101 年6 月21日某時許,王啟澤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駿良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馬駿良即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三山街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某處後,當場販賣重量1 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啟澤,王啟澤並當場給
付新臺幣( 下同)7,000元予馬駿良後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二、蔡捷宇、吳亞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蔡捷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惟已滅失) 及吳亞倫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作為其2 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前往馬駿 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馬駿良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又於10 1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23分許,經警在蔡捷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租屋處查獲蔡捷宇,並當場扣得蔡 捷宇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再於101 年11月6 日 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在吳亞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租屋處查獲吳亞倫,並扣得吳亞倫所有供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枚)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 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 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 澤(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 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馬駿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伊之事實;另證人董世展、黃惠安就有關被告吳亞倫 販賣渠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3 人所為之證 述內容與先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有所不同( 詳後述) , 然觀諸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 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提供渠等各與被告馬 駿良、吳亞倫間之通聯監聽譯文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渠等 分別確定、辨識後,渠等各明確供述分別與被告馬駿良、吳 亞倫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 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等節之相關各情,此有證人王 啟澤、董世展、黃惠安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警 員製作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之詢問筆錄時,均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渠等該警詢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渠等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 衡情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顯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 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再衡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 告馬駿良、吳亞倫,渠等心理並無受到外力壓力,而無受外 界之不當干擾之情形,顯見渠等應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 渠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及嗣後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 安於本院審判時亦各命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馬駿良、吳 亞倫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對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進行 詰問程序,被告馬駿良、吳亞倫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等節,就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 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客觀上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馬駿良 、吳亞倫有否成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 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實有使用證人王
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自為各證 明本件被告馬駿良、吳亞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堪認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之陳述,自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啟澤及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馬駿良、吳亞倫及其等之 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 證之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馬 駿良、蔡宇捷、吳亞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28 頁背面至 第129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正面) ,本院復審 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馬駿良部分:
㈠訊據被告馬駿良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價值7,000 元、重量1 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王啟澤 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小蔡」與王 啟澤不熟,所以才經由伊與「小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且伊只有幫王啟澤代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云云。經查,證人王啟澤於101 年6 月21日某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 駿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馬駿良即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某 處後,當場交付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王啟澤 ,並向證人王啟澤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7,000 元等 事實,此為被告馬駿良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6 、 129 頁背面) ,並據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祥(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32至34頁、偵字第29476 號 卷第4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正面至第201 頁正面 ) ,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王啟澤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駿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1日通聯監聽譯文1 份( 見警卷 第50500 號第11、207 、208 頁) 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馬駿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啟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 月21日那天晚上 我打電話給馬駿良,因為我毒品( 指甲基安他命,下同) 不 夠,所以想問馬駿良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吸食,因 為我們2 人有時候會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問馬駿良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我調,然後馬駿良說要幫我問問 看,因為後來馬駿良有問到,所以我們2 人就約在「萊爾富 」超商,我就騎機車到「萊爾富」超商前,馬駿良就開車過 來「萊爾富」超商,我到了後就坐上馬駿良開的車,因為對 方( 指毒品賣家) 我不認識,所以我先把7,000 元拿給馬駿 良,我在馬駿良開的車上等,馬駿良就下車到另外1 臺車上 ,然後又下車回到自己的車上將甲基非他命拿給我,當時馬
駿良開的車停在「萊爾富」超商前面,另外1 臺車也是停在 「萊爾富」超商前面,馬駿良將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下 同) 交給我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只有這一次跟馬駿良調 毒品而已,因為我一開始並不是找馬駿良調毒品,只是我想 要問問看而已,我平日另外有毒品來源,是因為我當時沒有 人可以找買到毒品,而且因為我跟馬駿良以前有在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馬駿良有在施用毒品,我才會去 問馬駿良看看。我當時打電話給馬駿良的意思,是請馬駿良 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的朋友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看馬駿良是 否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因為我跟馬駿良住在附近而已 ,所以請馬駿良能否想辦法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 馬駿良的意思是當時馬駿良有叫他朋友來,但馬駿良的朋友 不想露臉,我想說拿毒品要給錢,所以就把錢交給馬駿良, 而且我在打這通101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的電話給馬 駿良之前,我就有先去馬駿良家請他幫我問問看、幫我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馬駿良那時候還不知道問有沒有,當時馬 駿良就說要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才有這通電話約 說要去「萊爾富」超商。我當時只有問馬駿良能否調得到毒 品,並沒有說數量要多少,後來我會直接給馬駿良7,000 元 ,是因為我身上都會帶超過7,000 元的錢,當初我並沒有事 先跟馬駿良講好要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錢的毒品,是我先帶 1 筆錢,看現場有多少數量再給馬駿良錢,而且1 錢就是7, 000 元,因為我們交易( 毒品) 習慣就是1 次拿都是1 個數 量,如果他拿2 錢給我,我就會拿1 萬4 千元給他,所以我 就大概準備這個金額的錢。當時偵查中是問我每次都拿多少 數量的毒品,我當時意思是說每次跟我之前的上游所拿的數 量,並不是指向馬駿良拿毒品的數量,因為我並不是每次都 跟馬駿良拿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正面至第20 0 頁背面) ;惟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其警 詢所述不同,其業證稱:「(問:提示偵字第29476 號卷第 43頁,請你看一下檢察官的『問』,他這個問題是否針對10 1 年6 月21日那次的通聯紀錄對你進行毒品案件的詢問?) 是。(問:提示警卷第50500 號第32、33頁,該次筆錄內容 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是。(問:提示本院羈押卷第6 頁, 法官問你『毒品來源是誰』,你回答是『馬駿良』,是否你 自己陳述的?)是,當初的陳述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又參以 其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 同)是向綽號「馬仔」所購買,我分別向「馬仔」(即被告馬 駿良,下同) 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都是
3.7公克(即約1錢) 、金額是7,000元,我都是打電話給「馬 仔」他們,「馬仔」的電話(號碼) 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與「馬仔」都是在我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花鄉汽車旅館」之租屋處交易,我跟「馬仔」 購買過安非他命2次,我記得是在今年(即101年) 6月間分別 購買2次。於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30分33秒由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與馬駿良(即 「馬仔」) 約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萊爾富」超商附近巷 內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33秒由我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仔」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因為我每次 需要毒品的時候我都會先打給「馬仔」,然後「馬仔」會過 來找我拿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0500號第32至34 頁) ;復佐以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21日下午 7時29分、同日下午7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當時天氣快下雨了,我騎機車在「花鄉汽車旅館」外面, 馬駿良說要過來找我,因為馬駿良要過來的路上會經過(高 雄市) 楠梓區三山街的「萊爾富」超商,所以我們就在電話 中約在該處的「萊爾富」超商見面,但是我們在半路上碰面 了,這次我向馬駿良購買3.8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7,000元 ,我每次跟馬駿良拿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錢都差不多,交易 時間是當日下午7時30分通話後約5分鐘,是馬駿良交付安非 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馬駿良的安非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字第 29476號卷第43頁背面);再衡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我當時跟馬駿良調1錢、約3.8公克甲基非他命,以 101年6月份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大概是7,000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是互相 勾稽、比對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 各情,足見其就綽號「馬仔」之人即被告馬駿良為其毒品來 源,及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馬駿良以電話聯繫後,在上開地 點與被告馬駿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節,均大 致相符;況參之其經本院質之為何其所為證述與先前不符, 並經本院提示其先前陳述等情後,證人王啟澤又明確證述伊 當時所為均其自行陳述,且伊當時所為陳述內容並無錯誤一 節;此核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關被告馬駿良為其毒品 來源,及其與被告馬駿良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為 一致,已可認定。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各情,應非虛構之詞,自屬可採。
⒉又觀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述伊該次是要被告馬 駿良代伊詢問是否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伊要向被 告馬駿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參之其復證述伊先前要 被告馬駿良代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表示伊要購 買多少數量或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衡以客觀常情判 斷,果若購買毒品之人並未明確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或 金額,則代購毒品之人如何能明確知悉其代為詢問之毒品來 源有相當之毒品貨源而足以滿足該委託者之需要,更遑論毒 品賣家如何能得知欲攜帶多少數量毒品前往進行交易;綜此 ,足認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之述證,顯與一 般客觀常情有悖;再參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到達約定之「萊爾富」超商後,伊就坐上被告馬駿良開的車 ,並在車上將7,000 元交給被告馬駿良,被告馬駿良即下車 再坐上停在該超商附近之另1 臺車後,被告馬駿良復自另1 臺車下車後再坐上其所開的車,並在其車上將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伊等語,而審以被告馬駿良所供該名賣家不想認識 欲購買毒品之人,及證人王啟澤所證可能因為因該名賣家不 想讓其他人知悉等語,則縱此情為真,證人王啟澤大可在其 2 人所約定之地點推由被告馬駿良前往交易毒品即可,何須 如此刻意上車、下車等大費周章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況衡 之證人王啟澤既證稱伊事先並未向被告馬駿良表示伊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且此時被告馬駿良復尚未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而證人王啟澤卻能立即交付被告 馬駿良7,000 元,復由被告馬駿良前往交易相當價值7,000 元之毒品等節,再再顯示此舉與常理不符甚明;基此而論, 顯見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先固為與被告馬駿良所為辯詞 相同之證述,然其此等證述除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證要屬 有異外,復有前述違背客觀常情之處;又證人王啟澤對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未主張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所 為,甚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其該等陳述內容並無錯誤; 綜此各情以觀,足見證人王啟澤上開所為不同於其先前警、 偵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刻意配合被告馬駿良所辯而為之證 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從而,證人王啟澤既於偵查中並 未遭受不法訊問,但其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因之,足 認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之,而可憑信,要無疑義;由此益見證人王啟澤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要為事後迴護被告馬駿良之詞 ,至無可採,自不足資為被告馬駿良有利之認定。 ⒊又佐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中供陳:我幫王啟澤購買安非他命 ( 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王啟澤及我向他購買( 甲基安
非他命) 的人都會另外拿0.03公克至0.05公克不等的安非他 命給我吸食當做酬勞及走路工。是王啟澤打電話叫我幫他購 買( 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聯絡朋友拿( 甲基安非他命) 來 ,然後我再將安非他命拿過去給王啟澤,再跟王啟澤收錢聯 絡我朋友來拿錢,然後他們就會將酬勞及走路工給我。我是 於101 年5 、6 月間開始幫王啟澤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向 1 名綽號「小蔡」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我都是撥打「小 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的,我以 電話聯絡「小蔡」後,「小蔡」會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附近 巷口(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25 巷) 給我,我拿去給王啟澤 後再將錢收回來給「小蔡」,「小蔡」就會拿酬勞及走路工 給我後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7 頁) ;並酌以其於 偵查中供述:「(問:101 年6 月21日下午7 時29分、同日 下午7 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這是王啟澤 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去跟『小蔡』拿安非他命後再拿去 給王啟澤,並向王啟澤收取7,000 元,我們是( 約) 在『萊 爾富』附近見面交易,我再把7,000 元拿給『小蔡』,我這 樣做,『小蔡』會多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算是走路工。」 等語( 見偵字第29476 號卷第46頁背面) 。是綜觀被告馬駿 良前揭所供,足見被告馬駿良所謂代證人王啟澤向綽號「小 蔡」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啟澤或綽號「小蔡」 之人即會提供給少數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馬駿良供其吸食, 作為被告馬駿良之報酬,甚而被告馬駿良係自101 年5 、6 月間即開始代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又審以被告馬駿良復未主張其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或遭不法取供之情,足徵被告馬駿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當足以採信。據上 而論,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並辯稱伊幫證人 王啟澤調貨,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伊僅幫證人王啟澤調貨1 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再觀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代證人王啟澤向 綽號「小蔡」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電話聯繫前往 向「小蔡」後,「小蔡」即會前往伊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王啟澤後,伊始將收 取之毒品價金交付予「小蔡」等情;此核之被告馬駿良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伊與證人王啟澤約在「萊爾富」超商前,由伊 在伊車上向證人王啟澤收取毒品價金後,伊至「小蔡」所駕 駛車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價金交予「小蔡」後, 伊再下車回到伊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等節,
要屬不符;則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代證人王啟 澤向「小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是否真實,並 非無疑;故而,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被告馬駿良 此部分不同於前之與「小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 ,是否係刻意配合被告馬駿良所辯而為不實之證述,不免無 疑。
⒌復參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中前揭所供:伊係於101 年5 、6 月間開始幫王啟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此核之證人王啟 澤於警詢中所證:其自於101 年6 月間向「馬仔」購買2 次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徵其2 人就被告馬駿良與證人王啟澤 開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節之供述,顯為一致。而審 以被告馬駿良與證人王啟澤該等陳述,均係其等於警詢中首 次陳述,且其2 人該等陳述顯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衡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直 接面對他方,然其等所為該部分之陳述竟為一致,可見其等 該等陳述顯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其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 ,由此益徵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非虛 妄,自為可採。
⒍再審之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與證人王啟澤係鄰 居關係,交情不錯,是會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伊與證人 王啟澤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 ;此 核與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馬駿良是因為我女 朋友玩網路線上遊戲而認識的,我們感情還可以,平常互相 有往來,也會電話聯絡,有時也會約見面吃飯,有時候馬駿 良要賣網路線上遊戲的虛擬寶物,我會幫馬駿良賣等語( 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197 頁正面) ,基此,可見被告馬駿良與證 人王啟澤之交情應非淺薄;則衡以其2 人之情誼,既無其他 怨隙、糾紛或仇恨,則證人王啟澤自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構 陷被告馬駿良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 中多次為迴護被告馬駿良而配合被告馬駿良之供述而為證述 之情,業如前述甚詳,益見證人王啟澤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馬 駿良間之情誼,在歷經警、偵程序後,應已知悉利害關係之 情形下,事後刻意為有利被告馬駿良之證述,亦為人情之常 。從而,堪認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事 後維護被告馬駿良之詞,要難以採信。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2 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 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 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 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參之證人王啟澤係以 7,000 元之代價購買被告馬駿良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業經證人王啟澤明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馬駿良所不爭執 ,均如前述;又佐以被告馬駿良業已供陳伊代證人王啟澤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啟澤或綽號「小蔡」人會給伊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等情甚詳,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因 之,可見被告馬駿良就其與證人王啟澤之該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縱認被告馬 駿良係因證人王啟澤主動聯繫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 始向其上手即綽號「小蔡」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然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馬駿良就其與證人王啟澤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交易,即有營利之意圖,已據本院審認如上,足見 其所為自非屬單純便利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啟澤代為購買毒 品而已,而應認其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馬駿良上揭所辯各情,顯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馬駿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 認定。
二、被告蔡宇捷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宇捷就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買受人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7900 號第4 至10頁、偵字 第30303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7 、19 5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背面) ,核與證人鄭樊麗、 陳盈旭、俞宸翔、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國維( 另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0500 號第91至94、18 6、187頁、警卷第96100號第641至644、666至669頁、偵字 第29476號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正面、偵字第30303號卷 第38頁背面、第80頁背面) ,並有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樊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樊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477號通訊 監察書暨所檢附之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柳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柳國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蔡捷宇) 各1份、蔡捷宇扣案物品 之照片1幀、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陳盈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陳盈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 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 、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俞 宸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俞宸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鄭樊麗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 00) 、鄭樊 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俞宸翔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俞宸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574 )、陳 盈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盈旭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碼:C101549) 各1份(見警卷第50500號第146、195、196 、
200、201、205、206頁、警卷第97900號第17、18、116至 121頁、警卷第96100號第651、652、654至655、674至677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84、89、91、92、95、96頁)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捷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 毒品之理,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鄭樊麗、陳盈旭、俞宸翔 、柳國維已分別明確證稱渠等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價額、數量,向被告蔡捷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均於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基此,足徵被 告蔡捷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樊麗、 陳盈旭、俞宸翔、柳國維之行為,均顯有營利之意圖,已為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捷宇上揭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樊麗、陳盈旭、俞宸翔 、柳國維之犯行,事證已臻至明,均堪以認定。三、被告吳亞倫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亞倫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價額、數量之第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