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棋
黃清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蘇智呈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3220、23222、26185、2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俊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清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蘇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清得曾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各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1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96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於99 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清 得於本案構成累犯)。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詩宇、陳柏志、林煥哲及林勇辰, 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之交易時 間、地點、對象、價金、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嗣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長期埋伏
蒐證後,發覺許志豪、葉士誠(上2 人現正通緝中,嗣緝獲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等人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嫌,遂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於後開時、地執行搜索:
㈠101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3 室執行搜索查獲黃清得,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㈡於101年8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 號之蘇智呈現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蘇智呈,並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㈢101年9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孫俊棋現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孫俊棋,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孫俊 棋、蘇智呈及黃清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114 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30 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意檢驗報告4份(警1卷第637至639頁、第65 0 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囑託該鑑定機 關鑑定所採集之證人陳柏志、林煥哲、林勇辰及陳詩宇之尿 液成分後,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者,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76頁倒數第1 行以下、偵2 卷第4至5頁、偵3 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核與 證人陳柏志、林煥哲、林勇辰及陳詩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關於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詞相符, 並有該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考,是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之前開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 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 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等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且被 告黃清得亦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是想賺點生活費等語(警1 卷第322 頁),顯見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顯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俊棋(附表一編號1至2)、蘇智呈(附表一編號3 至5)及黃清得(附表一編號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孫俊棋、蘇智呈 及黃清得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 清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孫俊棋 (附表一編號1至2)、蘇智呈(附表一編號3至5)及黃清得 (附表一編號6 )就上開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關於本院認定被告蘇智呈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理由詳如後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 黃清得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 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孫俊棋(附表一編號1至2,共2 次 犯行)、蘇智呈(附表一編號3至5,共3 次犯行)前開犯行 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蘇智呈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理 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偵查筆錄所載,被告蘇智呈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 行,固均稱係與林煥哲一起向綽號「小敏叔叔」之成年人購 買毒品,且僅述及陳柏志、林煥哲等人需要毒品,伊就去向 「小敏叔叔」拿毒品,並將購毒價金交給「小敏叔叔」等語 (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惟審之被告蘇智呈均明白承認有 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其 接獲陳柏志、林煥哲等人需要毒品之訊息後,確實完成毒品 交易,雖於偵查中稱其係向「小敏叔叔」取得毒品乙事,惟 僅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小敏叔叔」,不論是否確有「小敏 叔叔」之人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蘇智呈自白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販毒主要事實,且有關「小敏叔叔」之上開陳述僅係 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尚無礙其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且該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之目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販賣牟利之 行為及意圖,衡其情形,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孫俊棋、蘇智呈、黃清得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 由: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俊棋、蘇智呈、黃清得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 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進行毒品交易,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詩宇、陳柏志、林煥哲、林勇辰,實 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其行為當時情 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 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孫俊棋、蘇智呈、黃清得本件犯行 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 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 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件被告
孫俊棋、蘇智呈、黃清得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孫俊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理 由: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孫俊棋之利益辯以:孫俊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志豪,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為查明許志豪是否係因被告孫俊棋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而遭查 獲,乃就該事項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經 該隊覆以:製作筆錄時,孫俊棋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志豪 ,惟在孫俊棋供述前,我們就已經知道許志豪在販毒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訴字卷第 300 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孫俊棋固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志 豪,然許志豪早經警方鎖定為販毒行為人,尚非因被告孫俊 棋之供出因而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 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 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孫俊棋販賣2 次 、蘇智呈販賣3次、黃清得販賣1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孫俊棋 、蘇智呈及黃清得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孫俊棋販毒所得共計4,000 元、 被告蘇智呈販毒所得共計2,000 元、被告黃清得販毒所得共 計500 元,金額甚低,且次數非多,獲利非鉅,販賣數量、 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 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 ,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 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各自行為之不法性,並兼衡同 案被告犯毒所得比較之公平性下,分別量處被告孫俊棋、黃 清得及蘇智呈及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各就被告孫俊棋、蘇智呈部分,定其個別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 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分別係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 犯行所得價金之 總和)、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5 犯行所得價金之總和 )及500元(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得價金),均各為被告孫 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被告孫 俊棋、蘇智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黃清得之犯罪所 得500元業經與自己之款項1,500元混同而經本案扣押,致難 以分辨,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孫俊棋、蘇智呈及黃清得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黃清得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清得供承均為 其所有(本院訴字卷第67頁),其中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 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黃清得為本件犯行秤量毒品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黃清得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雖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 違禁物,然基於沒收係附隨於主刑之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非 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因與販毒所得混同而難以 分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智呈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智呈所有,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1 卷第61至62頁),其中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雙卡手機係供本件被告蘇智呈聯繫販毒之用,屬 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與本件無關, 且核其物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孫俊棋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孫俊棋所
有,該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係其母黃美玉所有,業據被告 孫俊棋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警1 卷第230至232頁)。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孫俊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雖核其物之性質屬違禁物,基 於沒收係附隨於主刑之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6 固係供被告孫俊棋本件聯繫販毒 之用,然並非其所有,已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 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孫俊棋自己施用毒品之分裝、施 用及秤量所用,此據被告孫俊棋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8 至69頁),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孫俊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本件犯罪│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 │ │ 行為人 │金(新臺幣)│ │ │ │
├──┼────┼────┼────┼────┼──────┼─────────┼─────────┼──────────┤
│ 1 │101年9月│高雄市鳳│ 陳詩宇 │ 孫俊棋 │第二級毒品甲│陳詩宇於101年9月8 │一、供述證據: │孫俊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22時 │山區南京│ │ │基安非他命、│日22時28分許,先以│①證人陳詩宇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50分許 │路與新富│ │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中之證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路口 │ │ │ │動電話撥打孫俊棋所│ 警1卷第527至531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65號行動電話,陳詩│二、非供述證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宇並於通話中向孫俊│①被告孫俊棋與證人│償之。 │
│ │ │ │ │ │ │棋表示要找被告(目│ 陳詩宇間之通訊監│ │
│ │ │ │ │ │ │的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察譯文(警1 卷第│ │
│ │ │ │ │ │ │命),經孫俊棋同意│ 315至316頁、第53│ │
│ │ │ │ │ │ │後,雙方遂約定至左│ 2至533頁)。 │ │
│ │ │ │ │ │ │列地點交易,由陳詩│②證人陳詩宇尿液檢│ │
│ │ │ │ │ │ │宇與孫俊棋於左列時│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間見面完成交易。 │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 │
├──┼────┼────┤ │ ├──────┼─────────┤ 驗報告(警1 卷第├──────────┤
│ 2 │101年9月│高雄市鼓│ │ │第二級毒品甲│陳詩宇於101年9月9 │ 650頁) │孫俊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21時│山區西子│ │ │基安非他命、│日21時19分許,先以│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56分許 │灣渡船頭│ │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旁 │ │ │ │動電話撥打孫俊棋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65號行動電話,陳詩│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宇並於通話中向孫俊│ │償之。 │
│ │ │ │ │ │ │棋表示要購買與昨天│ │ │
│ │ │ │ │ │ │一樣的東西(即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經孫俊│ │ │
│ │ │ │ │ │ │棋同意後,雙方遂約│ │ │
│ │ │ │ │ │ │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 │由陳詩宇至該處與孫│ │ │
│ │ │ │ │ │ │俊棋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①101年7│①高雄市│ 陳柏志 │ 蘇智呈 │第二級毒品甲│陳柏志於101年7月18│一、供述證據: │蘇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6│三民區建│ │ │基安非他命、│日16時27分許,透過│①證人陳柏志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30分許│國三路與│ │ │500元 │不知情之友人與蘇智│ 、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②101 │南台路口│ │ │ │呈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警1卷第470至47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年7 月18│處「固興│ │ │ │他命事宜,並相約於│ 頁、第474至477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日凌晨0 │大飯店」│ │ │ │左開地點①見面,經│ 、第478至480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時許 │附近之7-│ │ │ │蘇智呈同意後,2 人│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1統一超│ │ │ │遂於左列時①、地①│二、非供述證據: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商(即高│ │ │ │見面,並先由陳柏志│①101年7月18日16時│ │
│ │ │雄市立高│ │ │ │當場交付購毒價金50│ 26分至34分許,為│ │
│ │ │雄高級中│ │ │ │0 元與蘇智呈,另由│ 警在「固興飯店」│ │
│ │ │學對面附│ │ │ │蘇智呈於左列時②,│ 附近之蒐證照片11│ │
│ │ │近);②│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張(警1 卷第82至│ │
│ │ │陳柏志位│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3頁、第493至498│ │
│ │ │於高雄市│ │ │ │,撥打陳柏志所持用│ 頁)。 │ │
│ │ │前金區武│ │ │ │之不詳門號電話聯繫│②證人陳柏志尿液檢│ │
│ │ │強街116 │ │ │ │後,相約於左開地點│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之住處│ │ │ │②交付左開毒品與陳│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 │
│ │ │ │ │ │ │柏志,並完成交易。│ 驗報告(警1 卷第│ │
│ │ │ │ │ │ │ │ 637頁) │ │
│ │ │ │ │ │ │ │三、被告蘇智呈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伊於101 │ │
│ │ │ │ │ │ │ │ 年7 月18日下午與│ │
│ │ │ │ │ │ │ │ 陳柏志見面聊天時│ │
│ │ │ │ │ │ │ │ ,陳柏志就先將50│ │
│ │ │ │ │ │ │ │ 0 元交給伊,伊告│ │
│ │ │ │ │ │ │ │ 訴陳柏志晚一點再│ │
│ │ │ │ │ │ │ │ 拿毒品給他,後來│ │
│ │ │ │ │ │ │ │ 伊於翌日凌晨0 時│ │
│ │ │ │ │ │ │ │ 許(接近1 時)以│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 │
│ │ │ │ │ │ │ │ 動電話給陳柏志,│ │
│ │ │ │ │ │ │ │ 在他家交付毒品給│ │
│ │ │ │ │ │ │ │ 他等語(本院訴字│ │
│ │ │ │ │ │ │ │ 卷第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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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7月│高雄市鳳│林煥哲 │ │第二級毒品甲│林煥哲於101年7月2 │一、供述證據: │蘇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8時15│山區保泰│ │ │基安非他命、│日凌晨0 時許起,即│①證人林煥哲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分許 │路與瑞北│ │ │500元 │多次以門號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路口附近│ │ │ │79號行動電話,傳送│ 警1 卷第359至36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之網路咖│ │ │ │簡訊予蘇智呈持用之│ 頁、第397至399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啡店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偵2 卷第12至13│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動電話表示欲購毒之│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意,蘇智呈遂於同日│二、非供述證據: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時19分許以其所持│①被告蘇智呈與證人│ │
│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 林煥哲間之通訊監│ │
│ │ │ │ │ │ │打林煥哲之上揭行動│ 察譯文(警1 卷第│ │
│ │ │ │ │ │ │電話談妥交易500 元│ 379至382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②證人林勇辰尿液檢│ │
│ │ │ │ │ │ │蘇智呈於左開時間,│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至左列地點與林煥哲│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 │
│ │ │ │ │ │ │見面,由蘇智呈交付│ 驗報告(警1 卷第│ │
│ │ │ │ │ │ │左開毒品與林煥哲,│ 638頁) │ │
│ │ │ │ │ │ │並收取500元價金,2│ │ │
│ │ │ │ │ │ │人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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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月│高雄市三│ │ │第二級毒品甲│蘇智呈於101年7月5 │ │蘇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23時5│民區壽昌│ │ │基安非他命、│日22時39分許,先以│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分許 │路180巷8│ │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號附近之│ │ │ │動電話撥打林煥哲所│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全家便利│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商店 │ │ │ │79號行動電話,2 人│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並於通話中約定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他命,雙方遂約定至│ │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由蘇│ │ │
│ │ │ │ │ │ │智呈至該處與林煥哲│ │ │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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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①101年7│①址設高│ 林勇辰 │ 黃清得 │第二級毒品甲│黃清得於左開時間①│一、供述證據: │黃清得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至│雄市三民│ │ │基安非他命、│與林勇辰聯繫時,經│①證人林勇辰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30日間之│區博愛一│ │ │500元 │林勇辰表示欲賒購50│ 、偵查中之證詞(│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某日;②│路221 號│ │ │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 警1 卷第453至457│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101年8月│之「佳宏│ │ │ │意,經黃清得同意後│ 頁、偵1 卷第79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7 日23時│飯店」;│ │ │ │,即與林勇辰相約在│ 及背面、第114 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許 │②高雄市│ │ │ │左列地點①見面,並│ 115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新興區七│ │ │ │交付左開毒品與林勇│二、非供述證據: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賢一路75│ │ │ │辰,嗣於左開時②、│①證人林勇辰尿液檢│償之。 │
│ │ │號「瑞谷│ │ │ │地②與林勇辰相約見│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飯店」90│ │ │ │面,並向林勇辰收取│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 │
│ │ │3 室 │ │ │ │上開購毒價金500 元│ 驗報告(警1 卷第│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460頁、第63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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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清得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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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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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1台 │黃清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 │
│ │ │ │條第1項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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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清得│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命2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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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簿4本 │黃清得│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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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1包 │黃清得│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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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2,000元 │黃清得│不予沒收 │因與販毒所得500元混同而 │
│ │ │ │ │難以分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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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蘇智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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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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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1支(序號:35298│蘇智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 │0000000000,含門號09│ │條第1項 │之用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各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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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1支(序號:12811│蘇智呈│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105677,含門號098019│ │ │ │
│ │7288號SIM卡1張) │ │ │ │
├──┼──────────┼───┼──────────┼────────────┤
│ 3 │手機1支(序號:35902│蘇智呈│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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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M卡1張(0000000000│蘇智呈│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186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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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孫俊棋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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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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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包(毛重0.31 │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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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重0.65公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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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1包 │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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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器具(分裝鏟管)│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4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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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1台 │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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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1支(序號:35519│黃美玉│不予沒收 │非被告所有 │
│ │0000000000,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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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機1支(序號:35904│孫俊棋│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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