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15號
KSDM,101,聲判,11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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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厚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宏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誌公司)告訴被告陳俊宇背信、妨 害祕密、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以101年度 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 命令(下稱前發回續查命令)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嗣 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0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原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擔任告訴人宏誌公司之企業服務 處副理,自94年間起派駐中國大陸北京地區,為告訴人大陸



北京地區之子公司宏志信息系統產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宏志公司)拓展業務;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應為 告訴人之利益處理有關事務、保守告訴人營業祕密,竟明知 告訴人欲參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公開 招標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 及收銀機具採購項目」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自98年間起 已積極投入人力、費用等資源,與架設系統之業主中國銀行 、系統架設地點即位於北京市○○區○○○路0號之平安國 際金融中心–北京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相關人員接洽,並於98 年12月8日透過被告將宏志公司針對本件標案所規劃之「IFC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POS收款機IMS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 格V2.0」(見下方註)提交予中國銀行王經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妨害祕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自99年3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北京天創信達科技發 展有限公司(下稱天創信達公司)人員李暉唐震私下往來 ,一方面在中國銀行公開招標前即向告訴人佯稱中國銀行已 無採購需求,致告訴人誤信而未繼續爭取本件標案,一方面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宏志公司與北京歐 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陸公司)間之「Euro Plaza 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IMS信息管理 系統購置合同」契約書(下稱契約書A)提供予唐震,供其 變造成天創信達公司與歐陸公司間之契約書,以符合本件標 案招標公告中「近三年內具有同類產品(收銀機具和零售管 理信息系統)銷售和技術服務的經驗(須提供合同複印件或 項目驗收證明或用戶評價等有效證明文件)」之「談判供應 商資格標準」(下稱投標資格A),復將告訴人所有之LINUX ES4安裝參考手冊、AP Server安裝手冊文件、技術手冊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予唐震,並協助天創信達公司製作「中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採購應 答文件」(下稱投標書A)、建置資訊系統作業環境,促令 天創信達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宏誌公司已積極接洽之本件標 案,違背其職務,且洩露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祕密,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 317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嫌及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 紀錄罪嫌。
註:①IFC為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縮寫,指上址平安 國際金融中心(別名美邦國際中心),該中心一部規劃為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
②POS為Point Of Sale銷售時點情報系統縮寫,IMS為Intel ligent Management System縮寫,下依當事人間契約用語



,通稱收銀一體化系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聲請人宏誌公司為取得本件標案,先由子公司宏志公司業務 總監即被告與中國銀行接洽,嗣由被告之直屬主管張婷婷核 准本件標案之交際費用預算,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即著手 與中國銀行、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所隸屬之中國平安保險(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險集團公司)員接洽,以 本件標案名目(如都匯天地、中國平安)陸續核銷交際金, 與中國銀行、平安保險集團公司等相關人員就本件標案之系 統配置、技術、規格等細項進行討論,嗣聲請人以業務部門 提交正式報價單、系統整合部門提供資訊支援、客服部門規 劃客戶輔導上線事宜,被告亦於99年2月25日在向聲請人所 提出99年度營業預算書中,將本件標案陳報為該年度可能取 得之標案,惟被告嗣竟向聲請人佯稱中國銀行已不規劃在都 匯天地購物中心架設收銀一體化系充,並自99年3月23日前 不詳時間起即協助與聲請人就本件標案處於競爭關係之天創 信達公司製作投標書A,其中(1) 「5.3.3人員專業認證」項 次下「Microsoft」、「ORACLE」、「Linux Professional Institute」各證書,全屬宏誌公司之員工所取得之專業認 證、(2) 系統登入畫面係擷取宏誌公司為中國銀行建立之「 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之系統登入畫面改製而成,另 天創信達公司就投標資格A提供之「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 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MI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下稱契約書B,MIS為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縮 寫),係以宏志公司之契約書A變造而成,為與宏志公司相 競爭之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本件標案,顯有背信、洩密行為, 嗣因聲請人發覺被告侵權行為,且天創信達公司嗣發現自己 無履約能力,因而以人民幣100萬元之代價委託宏志公司施 作軟體部分,雙方始於99年7月30日同時簽署協議書、不侵 權協議書。被告雖稱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原即存有共同 取得本件標案共識云云,惟宏志公司與中國銀行自97年間起 即有多次合作關係,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之全部有充分之商 務磋商及專業履約能力,實無須與天創信達公司合作分享標 案利潤。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忽視卷內諸多 昭然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為被告受宏志公司之委託、為與 天創信達公司共同取得本件標案而進行上揭業務接觸,此悖 於經驗法則之判斷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本件前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一)前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宏誌公司任職16年 ,95年經公司指派到中國大陸北京地區亦為公司取得十餘個



案件,伊就本件標案一切作為均有向告訴人臺灣主管回報, 與天創信達公司間郵件往來之投標文件、技術手冊均屬公開 招標資訊,本可經由網際網路等方式自由取得,非屬商業祕 密,且告訴人嗣後尚與天創信達公司合作本件標案,堪認伊 無任何背信、洩密犯行等語。經核閱卷證:㈠被告與唐震李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信末分別署名「宏志信息系統產 品商貿(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創信達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並載明被告及唐震李暉電話、傳真、手機等聯絡 方式,顯見該等電子郵件係被告以告訴人職員身分與天創信 達公司人員基於業務往來所為,堪認被告無背信行為;㈡被 告與唐震李暉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係被告與天創信達公 司人員討論標書文件修改之處或寄送安裝手冊檔案等等,無 法據以認定被告將告訴人產品機密洩露給天創信達公司;㈢ 告訴人未到庭敘明卷內所稱投標文件、技術手冊是否有採取 客觀、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被告以何方法獲得並加以洩露等 事證,認被告背信、洩密及妨害電腦使用均罪嫌不足。(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辯稱天創信達公司與宏志公司先前 即有合作關係,伊這次也是為了本件標案代表宏志公司與天 創信達公司接洽,伊未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天創信達公司得 標本件標案後,亦與宏志公司就共同完成標案訂定協議書等 語。經核閱卷證:㈠被告與天創信達公司唐震李暉往來係 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出郵件將自動儲 存於公司郵件伺服器內,被告若有不法犯意,應不會使用此 等信箱,以免留下紀錄遭告訴人查證,堪信被告所辯不虛; ㈡天創信達公司與中國銀行於99年5月27日簽訂契約,旋於 99 年7月30日與宏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宏志公司協助 執行本件標案之部分工作項目,若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天 創信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爭取得標案後,竟無能力履約而 需與告訴人公司共同合作,分享前開標案利潤;㈢被告僅於 電子郵件中提供投標書例稿、LINUX ES4安裝參考手冊、AP Server安裝手冊,惟告訴人並未提供證證證明投標書例稿係 告訴人所有之機密文書、具有影響得標與否之重要性,無從 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告訴人機密文件事實,應認被告背信、洩 密及妨害電腦使用均罪嫌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卷內資料無具體證據顯示聲請人曾 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聲請人稱被告協助天創信達公司得標 致損害其欲參與投標之利益,尚屬無據;㈡聲請人未能陳明 因被告協助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本件標案,所受之財產或利益 損害為何,且聲請人子公司即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簽訂 協議書以承作本件標案之一部,尚難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被告背信部分罪嫌 不足。㈢被告係聲請人派駐北京之業務人員,負責推廣業務 ,其基於業務上而持有投標書例稿及LINUX ES4安裝參考手 冊、AP Server安裝手冊,為其執行業務所必須,該等文件 並未經聲請人採取相當合理之保密措施,無法證明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難認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祕密,應認被告洩 密部分罪嫌不足;㈣又被告既為聲請之業務員,於執行業務 時本有使用上述文件之需要與權利,尚難認被告係無故取得 電磁紀錄,應認被告妨害電腦部分罪嫌不足。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爭執與天創信達公司人員間有如告訴 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中部分郵件尚提供天創信達公 司LINUX ES4安裝參考手冊、AP Server安裝手冊、技術手冊 等文件,惟辯稱如上揭前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 伊實係代表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聯繫,以共同取得本件 標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以宏志公司自98年6月間起就本件標案與相關人員接 觸瞭解情況後,於同年8月間開始積極商洽、投入,此有告 訴人(公司郵件網域名稱rsl.com.tw)、宏志公司(公司郵 件網域名稱retail-system.com)人員與中國銀行、都匯天 地購物中心隸屬之平安保險集團公司(公司郵件網域名稱 pingan.com.cn)、該中心資產管理公司即第一太平戴維斯 物業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美邦國際中心分公司(下稱戴維斯公 司,公司郵件網域名稱paifcsavills.com)人員間之下揭往 來郵件證據可佐,並有交際費核銷收據可稽,析述如下: 1.平安保險集團公司覃溢華於98年8月11日發信予同公司之「 白雲飛」、「梁釋賢」告知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設計之 會議紀錄,於98年8月12日轉發予宏志公司林博以轉信予「 Jacky」,內容為設置於都匯天地購物中心之收款機及訊息 管理系統,除須建置「都匯萬里通會員卡」功能外,尚須與 開發商平安保險集團公司既存之「萬里通卡」系統有所連結 ,並說明所需求之功能及連結機制之技術概念,嗣經林博轉 發予宏志公司之「Jacky」、副知宏志公司之「jack_lu」、 楊瀾、被告、趙家璋(見他卷第24-27頁)。 2.梁釋賢於98年8月11日發信予被告、林博,提及雙方上週就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任務已充分溝通,並提供平安IT聯絡 人方斌之聯絡方式(見他卷第28-30頁);林博於98年8月12 日發信予「Jacky」提供平安萬里通之網站網址,以供系統 整合參考(見他卷第28頁)。
3.宏志公司於98年8月12日透過被告向戴維斯公司總經理助理 何丹靜提交本件標案之硬軟體規格,由被告寄發「IFC都匯



天地購物中心POS收款機IMS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 V2.0」之電子郵件附件予何丹靜,副知戴維斯公司市場推廣 部經理魏明、宏誌公司趙家璋、林博,內容為各項硬體設備 之尺寸、所需求之外部電源插座數量、設備耗電瓦數,以及 總耗電功率、需求之總電源插孔處(見他卷第20-23頁)。 4.宏志公司為此於內部會議中就本件標案配套分配工作事項, 由楊瀾負責準備都匯天地購物中心之系統上線事宜(相關資 料由林博負責轉發予楊瀾),會員系統變更將於99年1月間 上線,Jacky將於98年10月間開工處理(見聲判卷第202頁) ;之後戴維斯公司商業策劃部助理張昕自98年11月3日起發 信通知被告系統架設地現有設備規格,向被告確認是否符於 系統需求,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4日、同年月6日均以宏志公 司Business Director名義發信予張昕,告知就UPS(不斷電 系統)應從2200W增加容量至3000W,若此即可符合系統需求 ,前者應提升UPS瓦數之訊息並副知戴維斯公司商業策劃部 經理魏明、活動主管楊新偉(見他卷第31頁)。 5.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採取上揭明確行動之前,於98年6月15 日、7月5日、7月20日、8月6日即有以非正式方式接觸相關 人員以瞭解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架設概況,因而支出交際 費用共計人民幣2375元,亦有支出憑單4紙(見聲判卷第200 -201頁)可佐。
(二)天創信達公司投標本件標案時,針對投標資格A所提出之契 約書B,確係以契約書A施加粗糙之剪貼手法變造一節,有下 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1.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告訴狀表證7-1提出契約書A、契約書B 變造中及變造完成版本之封面頁、蓋印頁,就蓋印頁觀之, 可見明顯之變造軌跡:
(1)契約書A整頁背景純白、一致,甲方(歐陸公司)與乙方( 宏志公司)欄位中間無任何痕跡(見他卷第45頁)。 (2)契約書B之變造中版本,甲方欄位之文字與簽名章相對位置 與契約書A完全相同,乙方欄位文字部分改成天創信達公司 、尚未蓋印,甲方與乙方欄位之背景有明顯色差(前者遍布 黑點、顏色較深,後者黑點較少、顏色較淺),甲方欄位與 乙方欄位之間有明顯之交界線條,乙方欄位相應於契約書A 宏志公司蓋印處,尚隱約可見原蓋印處之圓戳章陰影(見他 卷第43頁)。
(3)契約書B之變造完成版本與前一版本相較,甲方欄位內容無 變化,乙方欄位內容相同、字體有異,與甲方欄位間之交界 線條位置亦有所不同,應係另一次嚐試變造之結果,該版本 經重複影印後,甲方及乙方欄位之色差已修正為相近,惟剪



貼之交界痕跡仍明顯(見他卷第41頁)。
2.歐陸公司副總裁兼物業總經理孫連萍業就上揭契約真假一事 出具聲明,表示歐陸公司於96年8月1日與宏志公司確有簽署 契約書A,契約名稱應為「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 IM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歐 陸公司之供應廠商一向為宏志公司,從來未曾與天創信達公 司簽署任何契約,此有聲明書、孫連萍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聲判卷第21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三)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提交之投標書A(即中國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採購應答文 件)應有使用告訴人子公司宏志公司內部資料情形,有下列 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1.天創信達公司以「智能商業管理系統(IBS) 技術平台」商品 名稱提交之系統登入畫面,經核與宏志公司為中國銀行北京 市分行樂成中心(LANDGENT CENTER)設計之北京宏志信息 系統登入頁面有下列相同之處:畫面上半部均為相同之電腦 虛擬街景圖像,下半部均為訊息顯示、鍵入、提示欄位,且 下半部左欄均依序為①現在時間(西元之年月日、24時制之 時分秒、②「銷售系統登入」字樣、③收銀員編號鍵入欄位 、④收銀員密碼鍵入欄位,下半部右欄均依序為①「收款機 基本設定資料」字樣、②程式版本、③收款機號、④電腦名 稱、⑤本機IP位址、⑥主機IP位址、⑦「網路版-離線」字 樣,最下方為請輸入收銀員帳密之訊息提示;使有下列不同 之處:天創信達公司提交之頁面已塗銷圖像左側「樂成中心 」之中文、英文字樣及符號、以及圖像下緣「北京宏志信息 系統」字樣,並於各資訊欄位輸入不同內容之數字、英文字 母,此有兩登入畫面各1紙(見聲判卷第209、210頁)在卷 可參。
2.宏志公司之上揭「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係其本於 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之「中 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所設計、製作之系統, 契約標的為「樂成中心MIS系統及軟硬件設備」,有上揭契 約書1紙(見聲判卷第170-177頁)可稽。 3.參以天創信達公司提交之上揭頁面,雖抹去有關宏志公司、 樂成中心之資訊標示,惟各項項目之相對位置均與宏志公司 上揭程式相同,且塗銷位置仍然圖樣清淅、連續,並無任何 馬賽克、模糊化、反白、同色等塗改情形,重新鍵入資訊之 位置如原程式一般排版為置中、斜體,字體形貌亦相同或相 仿,應非以簡易之圖像修改方式抹去上揭文字,而係取得程 式原始碼後逕行編輯以剔除、修改某些訊息顯示欄位,並重



新運轉程式於輸入欄位中自行輸入新資訊所製成,堪認天創 信達公司就投標書A上揭系統登入畫面之擷取部分,應有使 用宏志公司內部電磁資訊情形。
(四)告訴人指述與天創信達公司於99年7月30日締結協議書、不 侵權協議書之原因,係天創信達公司遭告訴人發現侵害智慧 財產權,復無完成本件標案指定軟體項目之專業履約能力, 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代表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原即約 定共同取得本件標案,是以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簽訂協 議書而以人民幣100萬之代價承作本件標案部分項目云云, 應屬無稽,茲析述理由如下:
1.宏志公司於99年7月12日曾委託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向 天創信達公司發出律師函,表示陳俊宇(即被告)利用職務 之便私自複製宏志公司大量軟體數據及技術訊息,並進而出 售予天創信達公司,天創信達公司明知該等資訊為宏志公司 所有之商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仍為進一步之權利侵害,業 已違反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 行為之若干規定」、「刑法」等法令,要求天創信達公司立 即停止侵犯宏志公司商業祕密及智慧財產權,並於收到律師 函後3日內回覆,此有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99年7月12日 之律師函、同所102年5月10日之證明各1紙(見聲判卷第219 -220頁)在卷可稽。
2.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於99年7月30日締結之協議書中, 明確記載(1)「甲方(即天創信達公司)不擁有宏志購物中 心商場營運管理(即IMS)系統軟件系統的合法知識產權, 也未得到乙方(即宏志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權」、(2) 「本 協議的簽訂,並不表示甲乙雙方在本協議簽訂前及簽訂後創 設或發生如代理、委任、聘僱或合夥及其他類似關係;同時 亦不表示雙方間承諾開始進行或於未來將進行任何合作」、 (3) 「本協議簽訂後,在甲方及《不侵權協議書》中的乙方 (即天創信達公司董事長李暉)沒有任何違反本協議及所有 附件約定的前提下,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之前的 侵權行為」等天創信達公司因侵害宏志公司智慧財產權而締 結此事後協議之原委;且協議中由宏志公司承作之範圍僅限 於「RSL IMS購物中心軟件及安裝實施」此等軟體系統建置 與售後2年品質保證服務,不包含任何硬體設備之提供,就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相關系統軟體建置部分,尚明確約定附件 二「都匯天地工作情況」中所涉及之一切軟體設計、安裝部 分,天創信達公司不得參與、不得與客戶聯繫、不得在任何 場合以任何形式表示都匯天地購物中心項目為其實績,核與 告訴人指稱上揭智慧財產權侵害情節、律師函前後呼應,有



協議書(見偵二卷第28-33頁)1紙在卷可參。 3.宏志公司(簽約代表張婷婷)與李暉於同日締結之不侵權協 議書中,表示雙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共識:「宏志購物中心商 場營運管理系統(IMS) 」之著作權人係宏志公司,李暉無權 銷售、使用;李暉於本協議簽訂後不會再有任何侵犯宏志公 司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李暉於簽約時應將自己及關係人擁有 可能侵權之相關產品歸還宏志公司,並保證自己及關係人不 再保存該軟體之任何形式複製物或衍生物,有不侵權協議書 1紙(見偵二卷第41-42頁)可佐。
4.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無論係就與業主之商業磋商、談判,或 就收銀一體化系統架設之硬體、軟體、服務均有充分之履約 能力;反觀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為一無經驗、無專業團 隊及履約能力者,有下列證據可佐:
(1)宏志公司自97年間起即與中國銀行各分行、支行有多次合 作關係,於①97年12月26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東城支行 就「(金寶匯)收銀一體化設備」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 民幣359萬元、標的概要為「POS收款機、POS操作系統、 IMS POS服務器、IMS購物中心商業軟件服務器、IMS購物 中心數據庫服務器、Backup Tape Drive、Windows OSLinux OS、Databae System、殺毒軟件、通訊設備、通訊 網絡工程、IMS System購物中心營運管理系統、IMS Syst em POS收銀軟件、IMS System數據接口、IMS System安裝 實施」,此有該契約書及附表各1紙(見聲判卷第170-187 頁)在卷可稽。嗣宏志公司接續於下列時間分別與中國銀 行北京市分行及其支行就相仿之系統架設項目締結契約, 為提供收銀一體化設備之硬體、軟體、服務等項目之乙方 :②於98年8月間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就「(前門步行 街)購物中心軟件產品、服務器數據庫軟硬件、POS收款 機」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民幣338萬元)、③於98年12 月18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王府井支行就「(樂成中心 )MIS系統及軟硬件設備」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民幣222 萬9500元)、④於99年11月10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就 「(北京華貿中心)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締結契 約(標的價額人民幣388萬元)、於100年4月26日同一日 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分別就⑤「(新澳廣場)收銀一體 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標的價額人民幣369萬8000元)、 ⑥「(台灣映像)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標的價 額人民幣249萬元)締結契約(見聲判卷第104-177頁), 其中上揭①之締約時點在97年底,嗣後在本件標案磋商期 間,宏志公司亦先後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就上揭②③簽訂



契約,堪認宏志公司與中國銀行之商務往來頻繁、互動良 好,有充分之磋商及商務接洽能力,而雙方間不含本件標 案迄今已有6次合作紀錄,宏志公司提供之契約標的均完 整包括收銀一體化系統之硬體、軟體、配線、服務,亦足 佐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之全部具有完整之專業履約能力。 (2)天創信達公司欲投標本件標案時,因無法提出符於投標資 格A所要求相仿標的實績合約書,尚須變造宏志公司與歐 陸公司間締結之契約書A進行投標(參見上揭四(二) 所述 ),已可見天創信達公司沒有任何建置完整之收銀一體化 系統經驗;又其在投標書A中就相關系統登入頁面之擷取 畫面,竟須完全複製自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之系統 登入畫面(參見上揭四(三).1.3,所述),亦可見其就相 仿軟體並沒有自己製作之庫存成果可資提供;參以被告雖 提出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簽訂之「網 絡綜合佈線合同」、「網絡設備採購合同」,辯稱宏志公 司與天創信達公司先前曾存有合作關係,是以就本件標案 亦欲以相同方式共同取得標案云云,惟觀其內容,天創信 達公司僅係就宏志公司於97年12月26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分 行東城支行間「(金寶匯)收銀一體化設備」此契約標的 (即上揭四(四) 4.(1)中編號①之合作關係)中,就週邊 之網路架設(如纜線配置等)進行施工、採購網路設備, 其內容約略為編號①契約中之「通訊網絡工程」部分,標 的價額僅分別為人民幣42萬、28萬元,此有契約書2紙( 見偵二卷第22- 27頁)可稽,可見天創信達公司就上揭收 銀一體化系統整體施工之比例不高,僅為宏志公司就網路 鋪設之下游承包廠商,在宏志公司有能力獨力壟斷全部標 案之背景下,被告辯稱宏志公司原即欲與天創信達公司共 同取得本件標案,故由被告代表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 接洽,結果竟由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標案大部分之標的價額 人民幣160萬元、由宏志公司取得標案之軟體部分標的價 額人民幣100萬元等情,顯然悖於上揭宏志公司、天創信 達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業界實力及常情。應認告訴人指稱天 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之軟體設計、安裝部分之履約能力 ,因而無法設計、提供符於本件標案規格之軟體程式,始 締結協議書等節,較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派駐被告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被告受聲請人 僱用,於本件標案成形前之98年6月間至11月間,原積極接 洽中國銀行、平安保險集團公司、戴維斯公司,試圖取得本 件標案即中國銀行於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架設之收銀一體化系 統,嗣後竟將聲請人以宏志公司名義就本件標案提交之規格



規劃成果、聲請人以收銀一體化系統架設為專業所累積之軟 體成果等攜至天創信達公司,協助天創信達公司製作投標書 A、變造契約書A以符於投標資格所要求實績,顯已違背其任 務;雖聲請人就本件標案未予投標,惟據聲請人所稱,其原 因乃被告於招標公告前許久即告知中國銀行已無此需求,聲 請人只能於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默默內部結案,此節雖 尚未經調查,惟依卷內事證可見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被告 之背信罪嫌已逾越起訴門檻。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 查,或調查後之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被告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雖尚難認有明確證據佐證,惟天創信達公司之投標書A中 所示之編輯後BIS系統登入畫面,確有使用宏志公司樂成中 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程式登入畫面程式之情形(參見上揭四 (三) 1.(3)所述),若聲請人於嗣後審理中能陸續提出更明 確之事證以具體化此部分事實,該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 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背信罪嫌間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陳俊宇擔任宏誌公司之企業服務處副理,自94年 間起派駐中國大陸北京地區,為宏誌公司大陸北京地區子公 司即宏志公司拓展業務,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陳俊 宇明知宏誌公司欲以宏志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並已自98年間 起投入費用、人力資源,積極與業主即中國銀行、系統架設 處所之經營者平安保險集團公司、資產管理人戴維斯公司相 關人員接洽,於98年12月8日透過被告提交「IFC都匯天地購 物中心POS收款機IMS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V2.0」至 中國銀行之經理王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先向宏誌公司佯稱中國銀行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 之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機具已無採購需求,並自99年3月23日 前之不詳時間起,與天創信達公司唐震私下往來,未經宏誌 公司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契約書A(即Euro Pla 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IMS信息管 理系統購置合同)提供予唐震變造成契約書B,以使天創信 達公司提供本件標案要求之投標資格A相關證明,復將宏誌 公司所有之LINUX ES4安裝參考手冊、APServer安裝手冊、 技術手冊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唐震,並協助天創信達



公司製作本件標案之應答文件(下稱投標書A),促令天創 信達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宏誌公司已積極接洽之本件標案, 致生損害於宏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經宏誌公司事後發覺中國銀行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有 採購本件標案業經公開招標,且由天創信達公司得標,嗣向 被告催討其保管之業務用電腦良久,最後自天創信達公司取 回儲存有諸多宏志公司收銀一體化系統軟體之硬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3.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口述、以告訴狀陳報之告訴人指述。 4.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 補充理由(二)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 陳報之告訴人指述。
5.宏志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
6.員工保密切結書。
7.被告儲存於宏志公司伺服器內之往來郵件內文副本。 8.往來郵件之附件文檔「IFC都匯天地中銀行RSL購物中心運營 系統POS機房相關設備配置」、「IFC都匯天地購物中心POS 收款機IMS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V2.0」、「(天創 信達公司)本件標案應答文件」、「天創信達公司最終報價 一覽表」、「DB Server安裝手冊」、「宏志公司Oracle10g R2 for Linux ES 4安裝設定手冊」。 9.中國建設招標網本件標案談判公告(招標公告)。 10.綠色建材網本件標案成交公告。
11.宏志公司與歐陸公司間之「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IM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12.天創信達公司提交投標之「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MI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13.「協議書」(含RSL IMS購物中心軟件及安裝實施費用表、 都匯天地工作情況)、「不侵權協議書」。
14.支出憑單。
15.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登入頁面。
16.歐陸公司孫連萍聲明書。
17.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證明。 18.宏志公司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東城支行間之「中國銀行訂購 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王府井支 行間之「中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與中國銀 行北京分行間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設備訂



購合同書」、就(北京華貿中心)、(新澳廣場)、(台灣 映像)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簽訂之契約書。 19.「網絡綜合布線合同」、「網絡設備採購合同」。(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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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