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329號
KSDM,101,簡,6329,201305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賢
      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767號、第25729號、第2894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12
號、第171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29623 號、第31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 第33號及98年度自緝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徐 志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郭智傑雖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 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徐志賢先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至101年3月30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武廟路某快遞行,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興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 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郭智傑則於101年3月30日某時, 在臺南市成功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 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徐志賢郭智傑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徐志賢郭智傑(下簡稱被告2 人)固不否認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徐志賢辯稱:伊是看到報紙說可辦信 用貸款,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沒有接,後來對方用網路電 話打給伊,告訴伊說他是玉山銀行的工作人員,伊可以辦下 來的額度有80萬元,但需要3 個帳戶來作薪資轉帳,對方說 要幫伊作財力的證明,伊當時只有一個郵局帳戶,聽對方這 樣說之後就去辦了富邦、安泰銀行的帳戶,將3 個帳戶交給 對方作貸款用途,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被告郭 智傑則辯稱:因為當初想要應徵工作,對方在網路上跟伊聯 絡,伊不知道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亦未去面試,伊不知道 帳戶每個人都能申請之情況下,為何對方需要用1 個帳戶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的代價向伊租用,當初只 是想應徵比較好的工作,伊沒有想很多,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分別於前述時間,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前述 帳戶遭該成年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存至前述帳戶中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被告徐志賢部分,業據告訴人周瑞山游紘權胡瑤霞及被害人吳彥穎何禮亨、周芷妍、林姿伶、曾晨 瑄、聶本善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徐志賢上開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瑞山轉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紘權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胡瑤霞轉帳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被害人吳彥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 、被害人何禮亨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芷 妍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姿伶轉帳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晨瑄轉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聶本善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附卷可參。至被告郭智傑部分,業據告訴人鄭清雲、被 害人吳彥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清雲所有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吳彥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前述帳戶已遭該 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2人將自己所 申辦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該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該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 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 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2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 徐志賢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郭 智傑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2人就他人 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 ,被告2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甚明。
(三)況由被告徐志賢於偵查中所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即 得為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原核屬不法之詐騙 犯行,且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 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 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徐志賢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當 時的狀況想要趕快借到錢就好,其他都不重要等語,益徵被 告徐志賢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僅顧慮自己順利 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徐志賢 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徐志賢 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 足憑信。
(四)另觀諸被告郭智傑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之所在地面試,反而 在網路上接洽應徵事宜,且對於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均不知情 ,即率然以快遞方式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須先與雇方洽談工 作細節且經過面試,待錄取後方要求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以供薪資轉帳之常情有違。再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伊也不知道帳戶每個人都能申請,為何對方需要用1個 帳戶每個月1萬2,000元,代價向伊租用,當初只是想應徵比 較好的工作等語,益徵被告郭智傑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竟僅顧慮自己順利求職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 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 而無違其本意甚明,被告郭智傑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徐志賢郭智傑分別將其申辦之 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 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徐志賢郭智傑分別單純提供3 帳戶 、1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分別提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各以一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志賢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志賢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徐志賢郭智傑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瑤霞鄭清雲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核 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賢郭智傑在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等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復斟酌被告徐志賢提供郵局及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9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22萬8,03 8 元),及被告郭智傑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致如附表所示 之2 人受騙之金額(3 萬9,988 元),損害非輕,且迄今尚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徐志賢郭智傑犯後尚知 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犯行不諱,及被告郭智傑於警詢自陳大 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徐 志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匯(存)款帳戶│
│ │ │ │) │幣) │ │
├──┼────┼────────────┼───────┼───────┼───────┤
│1 │吳彥穎 │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撥│101年3月31日凌│1萬9,866元 │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打電話給吳彥穎,佯稱銀行│晨某時 │ │泰商銀帳戶 │
│ │ │作業錯誤為避免個人資料遭│ │ │ │
│ │ │盜用,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設定云云。 │101年4月1日凌 │2萬9,989元 │上開郭智傑之華│
│ │ │ │晨某時 │ │南商銀帳戶 │
│ │ │ │ │ │ │




├──┼────┼────────────┼───────┼───────┼───────┤
│2 │周瑞山 │於10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101年3月30日20│9,999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周瑞山,佯稱│時4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3 │何禮亨 │於101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101年3月30日19│2萬4,017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何禮亨,佯稱│時50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需聯絡其匯款銀行。隨即│ │ │ │
│ │ │撥打電話給何禮亨,佯稱係│ │ │ │
│ │ │花旗銀行,其需至ATM提款 │ │ │ │
│ │ │機依指示為查詢操作云云。│ │ │ │
├──┼────┼────────────┼───────┼───────┼───────┤
│4 │周芷妍 │於10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101年3月30日20│2萬6,782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撥打電話給周芷妍,佯稱│時32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5 │林姿玲 │於101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101年3月30日20│4,865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林姿伶,佯稱│時34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6 │曾晨瑄 │10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101年3月30日20│2萬9,912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撥打電話給曾晨瑄,佯稱其│時55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 │ │ │
│ │ │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更 │ │ │ │
│ │ │改云云。 │ │ │ │
├──┼────┼────────────┼───────┼───────┼───────┤
│7 │游紘權 │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撥│101年3月30日21│1萬7,989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打電話給游紘權,佯稱其先│時15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8 │聶本善 │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撥│101年3月31日0 │2萬9,989元 │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打電話給聶本善,佯稱其先│時33分許 │ │泰商銀帳戶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 │誤,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9 │鄭清雲 │於101年3月31日20時56分許│101年4月1日0時│9,999元 │上開郭智傑之華│
│ │ │,撥打電話給鄭清雲,佯稱│44分許(併辦意│ │南商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旨書誤載為9,98│ │ │
│ │ │付款,需至ATM 提款機更改│9 元,應予更正│ │ │
│ │ │設定云云。 │) │ │ │
├──┼────┼────────────┼───────┼───────┼───────┤
│10 │胡瑤霞 │於101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101年3月30日某│分別匯款3萬4,6│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撥打電話給胡瑤霞,佯稱│時許 │30元、2萬9,989│泰商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元 │ │
│ │ │付款,需聯繫發卡銀行取消│ │ │ │
│ │ │該筆付款。隨即撥打電話給│ │ │ │
│ │ │胡瑤霞,佯稱係中國信託,│ │ │ │
│ │ │其需至ATM提款機依指示為 │ │ │ │
│ │ │查詢操作云云。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