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523、29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慧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慧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萊禧服飾店」內,趁店員王詩蓉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架上之短袖上衣4件及背心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750元),得手旋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肩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王詩蓉報警,始悉上情。(二)於101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000 號「萊禧服飾店」內,趁店員王詩蓉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架上之短袖上衣1 件(價值100 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嗣經王詩蓉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 00號鄧玉蓉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店長鄧玉蓉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長褲1 條(價值3,450 元),得手旋將 之藏放於其水藍色外套內,後欲離開現場時遭鄧玉蓉發覺報 警,始悉上情。
(四)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對面蘇珮清所經營之地攤,趁蘇珮清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地攤架上之洋裝1 件(價值1,000 元),得手旋將之藏 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蘇 珮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程慧珠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 神狀況不好,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坦認在卷,並經證人 王詩蓉、鄧玉蓉、蘇珮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萊禧 服飾店」內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均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始下 手行竊,且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 所示之犯行 ,旋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或其衣服內以遮 掩自身犯行,足認被告於行竊之時知曉其所為,係具非難性 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 知道東西是店家的,當時我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沒有付錢,也 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仍理解 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常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 為具有違法性,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 ,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三、核被告程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又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長褲、洋裝各 1 件,業已分別返還證人鄧玉蓉、蘇珮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憑,略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所竊 得之短袖上衣5 件及背心1 件,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王 詩蓉,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有憂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有 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臺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 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 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