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0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蔡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巷八號住處,被告乙○○因喝酒、施用毒品(另行經檢 察官分案偵辦)及教養子女問題,與告訴人蔡甲○○發生口角起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蔡甲○○,致使告訴人蔡甲○○受有兩 側顴骨部瘀腫各約四X四公分、兩側上臂皮下瘀血各約十一X六公分及十二X六 公分、右頸部皮下瘀血約八X三公分等多處傷害;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 九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被告乙○○因氣憤妻子即告訴人蔡甲○○離家,於 甫見告訴人蔡甲○○返家時,竟又承基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勒住告訴人蔡 甲○○之頸部,並持木椅扔砸告訴人蔡甲○○,致使告訴人蔡甲○○受有右側及 左側面頰腫脹皮下瘀血、右頸部腫脹皮下瘀血、左上臂腫脹皮下瘀血、左手肘紅 腫、右上臂腫脹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