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16號
KSDM,101,易,111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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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志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7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永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 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於向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旋即以事先向大陸地區經營網路交易付款平台業務之「 支付寶」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網路虛擬儲值帳號「mors689@li vemail.tw 」暨檢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成為臺灣地區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所架設之 「臺灣淘1 站(http://taolshop.tw)」會員(現已更名為 「荷包網」),委託「網勁公司」以人民幣一比一之比例代 為儲值點數至前揭虛擬儲值帳號「mors689@livemail.tw 」 帳戶內,「網勁公司」受理上開申請後,即依會員帳號開通 程序於100 年5 月5 日18時48分05秒發送含有認證碼之認證 簡訊至洪永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洪永志收受該簡訊後,旋 將該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18時49分47秒將認證碼回填至「臺灣淘1 站」網站 網頁內,而完成會員手機認證註冊程序。嗣於同年9 月17日 19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雨 婷」之成年女性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透過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MSN 、SK YPE等方式向馬榮濤搭訕,同時向馬 榮濤佯稱:願意與馬榮濤見面及進行援交云云,期間該詐騙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撥打電話予馬榮 濤佯稱:伊為「雨婷」之胞兄,若馬榮濤欲與「雨婷」進行 援交,需購買「臺灣淘1 站」儲值點數,以規避警方查緝云 云,致馬榮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2分許至翌日2 時13分 許,陸續前往位於澎湖縣「統一超商」之東衛店、天人菊店 、新澎湖店、馬公店、澎灣店、澎技店、東文店及百麗店等 分店,依指示分別操作「Ibon」機器設備而儲值共計新臺幣 262,829 元至各指定虛擬帳戶內,其中4 筆金額各均為4,99 7 元款項(共計19,988元),則儲值至前揭「臺灣淘1 站」 虛擬帳號「mors689@live mail.tw」帳戶內,並經「臺灣淘 1 站」代為充值至大陸地區「支付寶」公司網路虛擬儲值帳 號「mors689@livemail.t w」帳戶內。嗣馬榮濤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景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永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永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 被害人馬景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並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基本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 馬景榮所提供超商繳款收據、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 明暨訂單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14頁、第19至24頁、第28至29 頁,偵卷第39頁,院一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 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 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 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 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 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告係屬大學畢業且有多年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理應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一節 ,是其猶將所申請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 ,則其確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 可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馬景榮成立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完畢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尚見積極彌補所造成 實質損害之意,此有卷附和解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馬景榮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被害人馬景榮亦同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並給予自新機會等情 ,均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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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