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徐習聖
訴訟代理人 張臻芸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華山
洪萬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清義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宏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五龍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佑
湯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習聖、陳華山各負擔四分之一、洪萬預負擔八分之三、李五龍、李宏志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下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上 訴人李五龍與李宏志係基於繼承關係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其 2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李五龍提起笫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李宏志,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時效取 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並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則上訴人之反訴,核屬 就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本訴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 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竟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 ,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房屋 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另對上訴 人提起反訴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並非 時效完成即可取得。且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 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即伊協同辦 理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而為申請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合併請求伊 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其他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 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徐習聖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 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係伊外公張建斌於民國40餘 年任職台灣揚子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期間 ,即自建或向他人購買而居住該處。舊屋曾於70年間因發生 火災而拆除,張建斌又於原地重建即為目前房屋。張建斌已 死亡,該房屋由伊母親單獨繼承,伊母親又贈與伊。伊已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應時效取得地上權,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㈡陳華山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000號、128-11號兩棟 ,其中128-10號係伊於40餘年任職揚子公司期間,即由伊父 親陳夏通向他人購買,陳夏通已死亡,該房屋由伊單獨繼承
,舊屋曾於70年間因發生火災而拆除,伊又於原地重建即為 目前房屋。另128-11號係伊於89年9 月5 日向他人購買。伊 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應時效取得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㈢洪萬預部分:伊在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係伊於40 餘年任職揚子公司期間,即自建或向他人購買而居住該處。 舊屋曾於70年間因發生火災而拆除,伊又於原地重建即為目 前房屋。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應時效 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㈣李五龍、李宏 志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街 00000 號,該房屋係伊父親李有義向他人購買,李有義已死 亡,該房屋由伊等共同繼承。伊等已在該房屋設籍20年以上 ,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應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反訴主張 :伊等之房屋均在系爭土地上,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年 以上,自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 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占有部分,各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前開地上權登記。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提 起反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占有部分,各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前項 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 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 訴人現分別占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反訴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反訴有無理由? ㈠經查,揚子公司係於40年3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46年 1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調協,並於
48年9 月11日經法院認可調協,至98年8 月21日經廢止登記 ,迄101 年5 月23日止尚未清算終結之情,有揚子公司登記 資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1 年5 月23日北院木民康98審司司326 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88至100 、187 至188 頁、卷五第 17頁、卷四第178 頁)。又系爭土地於40年3 月6日 登記為 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工礦公司);於42年4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灣工 礦公司所有;於4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迄今,以上各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審卷二第7 至11頁)。是系爭土地自39年間以來不曾為揚 子公司所有,徐習聖抗辯係伊外公張建斌於40餘年任職揚子 公司期間,即自建或向他人購買而居住該處;陳華山抗辯其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係其於40餘年任 職揚子公司期間,即由伊父親陳夏通向他人購買;洪萬預抗 辯係其於40餘年任職揚子公司期間,即自建或向他人購買而 居住該處云云,自難認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㈡又徐習聖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 000 號,舊屋曾於70年間因發生火災而拆除,伊外公張建斌 又於原地重建即為目前房屋,張建斌已死亡,該房屋由伊母 親單獨繼承,伊母親又贈與伊;陳華山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0000號、128-11號兩棟,其 中128-10號係伊父親陳夏通向他人購買,陳夏通已死亡,該 房屋由其單獨繼承,另128-11號係其向他人購買;洪萬預抗 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高雄市○○區○○街00000 號,舊 屋曾於70年間因發生火災而拆除,其又於原地重建即為目前 房屋;李五龍、李宏志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高雄市○ ○區○○街00000 號,該房屋係其父親李有義向他人購買, 李有義已死亡,該房屋由其等共同繼承等情,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無論係自建或向他人購買、受贈、繼承等原因 受讓而來,既不能證明其占有或其前手占有之合法權源,自 不能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復主張:伊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 乃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伊等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地 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參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讓渡書、台灣自來水 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戶籍 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5 頁),及請求調取該房屋門 牌之戶籍設籍資料,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無再調取設 籍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又以:地上權係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 等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伊等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既無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因使用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云云。然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 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 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尚不得僅憑其在系爭土地有房屋 居住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其 所述與土地所有人間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自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既不能舉證證明渠等自始 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殊非可取。是以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則上訴 人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顯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予認定。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占用附表一及附 圖所示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自建或繼受而來,自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部分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 圖所示,既屬無權占有,且自承居住該處均已達10年以上,
自應返還其等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4年 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 萬2094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12頁、 本院卷第132 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三民區,四 圍商業活動尚非繁盛,交通便利程度普通,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主要係供自住等一切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以系 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係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即 99年12月7 日起回溯5 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變更之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送 達證書及回執詳見原審卷一第42、46、52、55、56頁、卷五 第175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自堪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 房屋之基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而上訴人就該等房屋俱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前述部分而獲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房 屋,返還其土地,並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占有部分,各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前開地上權 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述部分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反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門牌號碼 │備註 │
├──┼────┼───────────────┼──────────┤
│ 1 │徐習聖 │高雄市○○區○○街00000號 │附圖編號20 │
├──┼────┼───────────────┼──────────┤
│ │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附圖編號24 │
│ 2 │陳華山 ├───────────────┼──────────┤
│ │ │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附圖編號25 │
├──┼────┼───────────────┼──────────┤
│ 3 │洪萬預 │高雄市○○區○○街00000號 │附圖編號28 │
├──┼────┼───────────────┼──────────┤
│ 4 │李宏志 │高雄市○○區○○街00000號 │附圖編號30 │
│ │李五龍 │ │ │
└──┴────┴───────────────┴──────────┘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編號│ 給 付 金 額 │ 計 算 式 │
│ │ (新台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圖編號20部分,徐習聖應給│12,094×90.15×5%×5=272,569 │
│ 1 │付被上訴人272,569 元及自99│ │
│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圖編號24部分,陳華山應給│12,094×18.55×5%×5=56,086 │
│ │付被上訴人56,086元及自99年│ │
│ │1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 計 算之利息 │ │
│ 2 ├─────────────┼───────────────┤
│ │附圖編號25部分,陳華山應給│12,094×70.65×5%×5=213,610 │
│ │付被上訴人213,610 元及自 │ │
│ │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圖編號28部分,洪萬預應給│12,094×123.61×5%×5=373,735│
│ 3 │付被上訴人373,735 元及自99│ │
│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圖編號30部分,李宏志、李│12,094×41.86×5%×5=126,564 │
│ 4 │五龍應給付被上訴人126,564 │ │
│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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