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2年度,2號
KSHV,102,選上,2,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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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太平
被上訴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民國101 年4 月14日舉 行之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第一屆里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之候選人。又該選舉係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水 於擔任鳳森里里長時經法院判刑,而技巧性辭去里長職務所 為之補選。而陳清水先前為求能順利當選,長期以來即提供 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下稱系爭地 址),陸續以非法方法供未實際居住該處之親友即訴外人羅 語璇、羅煒勝、陳秋香、洪丁照陳春茂、林宗賢、李陳雀 梅、張麗花、張玉蘭等9 人(下稱羅語璇等9 人)遷入戶籍 ,以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並充作里長選舉時之投票部隊( 即所謂幽靈人口),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時,亦利用此一 情事,而羅語璇等9 人既前往投票,被上訴人亦因而當選,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虛偽遷徒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伊 自得訴請當選無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所稱之選舉幽靈人口,係以取得支持 特定人當選為目的所為之遷徒戶籍行為,並與該候選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而羅語璇等9 人遷徒戶籍之行為,早自94 年間起即已為之,均早於系爭選舉數年之久,顯非為支持被 上訴人之當選所為,況系爭選舉係因陳清水之無預警辭職所 致,被上訴人亦無從事先與羅語璇等9 人為意思之聯絡,而 羅語璇等9 人前往投票,係為行使其等憲法所賦與之投票權 ,亦難採為即係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投票結果為上訴人406 票,被 上訴人507 票,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4 月20日公告當選。
羅語璇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時間為94年4 月6 日;羅煒勝為98 年8 月12日;陳秋香為97年12月19日;洪丁照為94年12月12 日;陳春茂為94年12月14日;林宗賢為94年12月16日;李陳 雀梅為100 年7 月5 日;張麗花為94年5 月6 日;張玉蘭為 98年2 月9 日,但均未實際居住該處,且均於系爭選舉時前 往投票。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係主張羅語璇等9 人遷移戶籍之行為,係屬幽靈人口 ,且係以使被上訴人當選為目的,應已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要件,被上訴人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情事,並陳稱羅語璇等9 人遷移戶籍行為與系爭選 舉無涉,其當選合法等語。
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所明定。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其構成 要件。經查:
⒈上開刑法所稱之妨害投票公正罪,既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為主觀要件,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為其客觀要件,可見單純遷徒戶籍之行為,並非該條 項處罰之對象。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 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 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 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



即即可得佐證。
⒉申言之,我國社會上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 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 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 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 ;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 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 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 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 遷徒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而 仍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 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 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 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 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 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 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 無效事由,此為本院就「幽靈人口」在選罷法上之規範意義 上所採之見解。
羅語璇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時間為94年4 月6 日;羅煒勝為98 年8 月12日;陳秋香為97年12月19日;洪丁照為94年12月12 日;陳春茂為94年12月14日;林宗賢為94年12月16日;李陳 雀梅為100 年7 月5 日;張麗花為94年5 月6 日;張玉蘭為 98年2 月9 日,但均未實際居住該處,而均於系爭選舉時前 往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羅語璇等9 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 真實。至上訴人雖據以主張羅語璇等9 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地址,且其等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並不合理,故其等所為 設籍行為,顯係與系爭選舉有關等語。然查:
⒈證人羅語璇於原審證稱因母親與被上訴人父母為朋友,而於 94年間結婚時,因母親負有債務,為避免同一戶口之困擾, 故與配偶一起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於97年間離婚後,亦因 租屋居住而經常變動,故未再將戶籍遷出,當初遷移戶籍時 ,並未知悉或預料到被上訴人將來會參選里長等語。此項證 言,核與其戶籍所載結婚及離婚之時間相符,應無任何與常 情相違之處,且其設籍時間亦早於系爭選舉數年之久,當時 被上訴人亦無參選意圖,可見其設籍之目的應非為支持被上 訴人之參選所為。至上訴人雖陳稱避債與戶籍遷移間並無直



接關連,且羅語璇既非債務人,亦不致受追償,其所述並不 合理等語。然羅語璇係因母親積欠他人債務,而於結婚時辦 理戶籍遷移,藉以減少生活受影響之程度,亦屬人情之常, 況羅語璇遷至系爭地址,與系爭選舉相隔約7 年,其間尚有 舉行里長選舉,且被上訴人亦未參選,顯難認遷徒戶籍係為 支持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目的,故上訴人上開論述,自難採信 。
⒉證人羅煒勝於原審證稱其老家在屏東,因其在外工作租屋致 經常變動,收信不便,故將戶籍遷入姐姐羅語璇處,遷移時 並不知被上訴人要參選里長,且因當時育有未婚子女,不想 讓他人知悉,故與子女之戶籍一併遷入等語。此項證言,經 核戶籍資料,羅煒勝確有於98年8 月12日認領非婚生子女, 並於同日一同遷移戶籍,可見羅煒勝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上訴人雖陳稱羅煒勝於100 年1 至3 月間仍有多次 至屏東縣潮州鎮就診等語,然羅煒勝並未居住於屏東老家, 而其回老家之醫療院所就診,原因多端,自難據以推論其係 為系爭選舉而設籍,況羅煒勝遷移戶籍之時間與系爭選舉相 隔已2 年有餘,上訴人亦未能就設籍時間與系爭選舉時間之 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洪丁照陳春茂、林宗賢於原審均證稱係因紅毛港遷村 而將戶籍遷出以領取補助款,又因勞、健保都在小港區漁會 ,戶籍不能遷離小港區,故請託陳清水讓其等遷入戶籍,其 等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會參選里長等語。此 項證言,經核與紅毛遷村補償時間相近,且與常情無違,應 屬可信。至上訴人雖陳稱其等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處所即可 ,並不需遷至系爭地址等語,然洪丁照等人均係於94年間即 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與系爭選舉相隔6 年有餘,其間尚有 舉行里長選舉,且被上訴人亦未參選,顯難認其等遷徒戶籍 係以支持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目的,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即難 採信。
⒋證人李陳雀梅於原審證稱其與陳清水為堂姐弟關係,係因紅 毛港遷村事宜,而先將戶籍遷至訴外人黃美梅位於大林蒲之 戶籍,嗣因黃美梅欲出售房屋,故經由嬸嬸即被上訴人祖母 陳張來富之同意,而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與選舉無關等語 。經查,李陳雀梅所述之戶籍遷移情形,與其戶籍資料所示 相符,且其原先並非設籍在系爭地址,而係因原設籍之房屋 欲出售致有再遷移需求,況其設籍於系爭地址之100 年7 月 5 日當時,陳清水尚未請辭里長,被上訴人亦無參選之可能 ,可見李陳雀梅應無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選舉之目的而設籍



之合意,上訴人所稱雙方間應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徒戶籍,應 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⒌證人張玉蘭於原審證稱其於90年間離婚後,因有漁保身分, 戶籍不能遷出大林蒲,故暫將戶籍設在訴外人吳崇修處,嗣 遭遷至戶政事務所,乃經陳張來富之同意將戶籍遷入系爭地 址,當時陳清水係里長,其並未預期被上訴人會參選等語。 。經查,張玉蘭所述之戶籍遷移情形,與其戶籍資料所示相 符,且其係因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再遷至系爭地址 ,況其設籍於系爭地址之98年2 月9 日當時,陳清水尚未請 辭里長,被上訴人亦無參選之可能,已如前述,可見張玉蘭 應無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選舉之目的而設籍之合意,上訴人 所稱雙方間應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徒戶籍之合意,亦屬推測之 詞,並不足採。
⒍證人陳秋香於原審證稱其係因原先之戶籍被屋主退至戶政事 務所,故請拜陳清水讓其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當初並不知 道被上訴人要參選等語。經依戶籍料查核結果,陳秋香之戶 籍確係先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再遷入系爭地址,可見其所述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上訴人雖陳稱陳秋香之實際生活處所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可見其遷至系爭地址並無正當 理由等語。然陳秋香係因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而再遷 至系爭地址,況其設籍於系爭地址之97年12月19日當時,陳 清水尚未請辭里長,被上訴人亦無參選之可能,均如前述, 可見陳秋香應無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選舉之目的而設籍之合 意,上訴人所稱雙方間應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徒戶籍之合意, 亦屬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⒎證人張麗花於原審證稱其離婚後,係將戶籍設於其子住處, 但因不想把戶籍與姓吳者(前夫之姓)設在一起,而經陳張 來富表示可遷至系爭地址,當時並未預料到被上訴人會參選 等語。經查張麗花係於94年5 月6 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 ,與系爭選舉相隔近7 年之久,其間尚有舉行里長選舉,且 被上訴人亦未參選,顯難認遷徒戶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之當 選為目的,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⒏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羅語璇等9 人係基於支持被上訴 人在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而為虛偽遷移戶籍,顯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自亦不符合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 ㈣至上訴人另陳稱大林浦地區(即鳳森里所在地)因屬臨海工 業區,與污染事業工廠毗鄰,空氣污染嚴重,生活品質低劣 ,但因有污染事業工廠提供之回饋,故有「真居民」(實際 居住)與「假居民」(僅寄戶而未居住)之分,且某些人士



刻意引進假居民其得以接受回饋,並於選舉時形成投票部隊 ,此種微妙之互利互惠共犯結構,明顯違反選舉之純潔及公 正,自應加以糾正,而被上訴人亦係利用此一情形而當選, 其當選自屬無效等語。然查,大林浦地區之生活品質因長期 受空氣污染,明顯較其他地區低劣,致政府或相關企業有所 回饋補助,而民眾或有利用此一情事而為戶籍之遷徒,並藉 以享有該項褔利者,此即上述立法理由所稱「因地區福利給 付優渥」之誘因所為之戶籍遷徒,此項遷徒原因雖有不合情 理之處,且選舉亦不容破壞其公正與公平性,但因憲法保障 人民居住遷徒之自由,而所謂遷徙自由係不問遷徙之原因為 何,原則上均受憲法之保障,參以我國社會結構,因係由農 村型態轉入工商業型態,並因邁入都會地區型態之社會結構 ,家庭組織及工作需求均逐漸轉為小家庭及個人關係,再加 以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 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 學區限制、追求福利(例如以設籍作為福利補助對象、以設 籍作為取得資格之條件等)、或追求生活品質等眾多原因。 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上開特定目的虛偽遷徙 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只須其遷徒戶籍之目 的,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即難即以刑事法 所規範之違反投票公正罪相繩,以免人民僅因輕微之行政違 規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限制或剝奪其憲法所保障遷徒 自由。故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情事,就情理而言,雖有未盡妥 當之處,但就選舉事務而言,仍應以上開遷徒戶籍之目的, 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始為相當,就此而言, 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 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當選無效,並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上開條款所稱情事,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選罷法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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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