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6號
KSHV,102,聲,3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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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振順
相 對 人 呂正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正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財產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 190 萬元債權,且伊名下遭扣押之數千元郵局存款亦無法負 擔強制執行手續費,足見伊確無資力繳納本件即本院102 年 度上字第128 號之訴訟費用。又依相對人對兩造間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上,是否曾於備註部分簽名蓋章毫無印象,甚 至堅稱系爭契約書係一式兩份,由兩造各持一份,然除相對 人於高雄地院所提出者外,另一份係由貸款銀行高雄銀行北 高雄銀行留存,伊並未持有任何一份等情,可知伊非無勝訴 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 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一審訴訟費新台幣1 萬9810元,有 一審收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件二審訴訟救助,雖陳 述其已無財產,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二審)之裁判 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其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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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