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02年度,2號
KSHV,102,建再易,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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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玉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由伊承攬「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聖帕颱風校園 道路擋土牆等崩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368 萬5,600 元,經伊依約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104 萬7,485 元本息,鈞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 定判決雖認定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8萬2,754 元,然以伊有 逾期完工情事,故再審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3萬7,12 0 元為抵銷。又上開違約金係以伊逾期日數為461 日及每日 按契約總價1/1000計算,並因已逾契約約定之上限即20% , 故酌減為20% 即73萬7,120 元。然伊於再審被告終止契約時 ,已完工達88.5% ,未施作部分僅為11.5% ,已施作部分並 無違約,則計算上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應僅以未施作之 11.5% 之比例核算,較為合理適當,原確定判決以契約總價 計算,顯有違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應為第251 條之誤載)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又經上開比例核算後,違約金僅為8 萬4,76 9 元,再審被告即應再給付伊65萬2,351 元。爰依上開條款 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 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及命再審被告給付65萬2,351 元及 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按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可見違約金之酌減,原則上屬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而法院為核減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又本件再審原告於簽約後,係 於97年11月28日開工,依約應於98年4 月10日完工(即約定 工期不滿150 日),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再審原告並 未如期完工,經再審被告於99年7 月15日終止契約,故逾期



日數為461 日,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就此而言,再審原告既有逾期完工情事,自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此項違約金係以逾期完工為違約事由 ,縱在全部完工時,若有逾期情事,亦應給付違約金。可見 此項違約金並非以完工比例為若干作為酌減之主要論據,而 係著重於逾期完工之日數(業主無法如期享有完工使用之利 益),故原確定判決經斟酌約定完工日數及逾期日數,並依 約定方式計算得出之違約金為169 萬9,062 元後,認已逾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20% 即73萬7,120 元之上限,而酌減為該上 限金額,並認此上限金額顯已衡平兼顧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與常情無違,而認該違約金額並未過高,應無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完工比例,致酌 減違約金不當,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不足採,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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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