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2號
KSHV,102,上易,9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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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周建中 
被上訴人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同路72巷2 號,為上訴人住家後側之鄰居。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 23日晚間11時13分、15分許(下稱系爭時點),各站立於停 放在上訴人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手持行車紀錄器攝影 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往上訴人住家庭園方向,欲進行拍攝 ,經上訴人周建中發現,並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致器材掉 落損壞,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面(下稱系爭拍攝行為)。而 上訴人住處雖擺放神像供人膜拜,然平時住處上鎖,僅少數 親友來訪時,始得入內,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時點,在系爭住 處舉行宗教慶典,當時係為友人生日,而於該住處舉辦慶生 活動,詎被上訴人不斷持拍攝器材,自圍牆外往上訴人住處 內拍照,顯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各受有新台幣(下 同)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8 月 27日,亦曾持相機偷拍上訴人住處庭園內部及上訴人王金菊 (下稱96年拍攝行為),此行為亦侵害王金菊之隱私權。此 外,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12月7 日,將96年拍攝行為所偷拍 之錄影資料提供予訴外人中天新聞台(下稱系爭提供錄影行 為)播放,此行為再次侵害王金菊之隱私權,致王金菊因該 二次隱私權受侵害而各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建中王金菊各 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金菊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住處經營神壇,平時供不特定 人進出膜拜、問事、點光明燈及安太歲等,顯見該住處並非 隱密之場所。系爭時點當天係農曆7 月14日,為中元慶典,



有大量信徒前往系爭住處設置之神壇,舉行慶典及進行夜間 普渡,造成外來車輛於巷口亂停,而燒香之煙氣排放至被上 訴人住家,加上現場噪音不斷,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及安 寧,被上訴人即以住家附近有空氣污染為由,報警處理,且 於報警後,返家持系爭器材欲拍攝上訴人住處內產生之煙霧 ,以為佐證,因而踩上停於上訴人住處右側圍牆外之機車, 試圖拍攝煙霧,終因站立高度不足,加上周建中突然出現, 拍打其手持之系爭器材,造成器材掉落地面損壞,致未拍得 任何畫面,故系爭拍攝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又被上 訴人並未以王金菊所稱96年拍攝行為或系爭提供錄影行為, 侵害其隱私權。再者,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初報導兩造 間,因空氣污染所生糾紛之相關畫面事件,前本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31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王金菊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此外,系爭拍 攝行為及96年拍攝行為,縱使侵害上訴人或王金菊隱私權, 致彼等受有損害,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周建中及王 金菊各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金 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住處位於上訴人住處後側。(二)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15分許,各站立 於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手持行車紀錄 器攝影器材往上訴人住處庭園方向,欲進行拍攝,經周建 中發現,並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致器材掉落損壞,未成 功拍攝到任何畫面。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拍攝行為前,曾以上訴人住處散發空氣污 染為由,向警方報案,警方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四)電子新聞媒體中天新聞台曾於100 年12月7 日之午間新聞 ,播報兩造間因空氣污染致生糾紛之相關畫面。(五)被上訴人因認遭上訴人侵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王金菊應給付被上訴人25 ,000 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嗣上訴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1415號事件)。




(六)周建中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拍攝行為,涉嫌妨害秘密,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 再議,據該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偵案)。其後,周建中對系爭偵案,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 聲請駁回(下稱系爭交付審判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持系爭器材 ,所為系爭拍攝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二 )被上訴人是否有為96年拍攝行為?該拍攝行為是否不法侵 害王金菊之隱私權?(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提供錄影 行為?該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王金菊之隱私權?(四)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持系爭器材,所為系爭拍攝行為, 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140-1 頁及第154-155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 ,各站立於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手持 行車紀錄器攝影器材往上訴人住處庭園方向,欲進行拍攝 ,經周建中發現,並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致器材掉落損 壞,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 上訴人雖有手持攝影器材,從圍牆外朝向上訴人住處,欲 拍攝之行為,然因被周建中發現,且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 ,造成器材損壞,致未成功拍攝任何畫面。而按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拍攝行為,既未拍攝到有關上訴人之任何畫面,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




3、其次,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拍攝行為之前,曾以被上訴人住 處遭空氣污染為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受理後,並派員 前往現場處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12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172443000 號函文暨附件員警工作紀錄簿影 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56-157 頁)可稽,堪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所以向警方報案,實係肇因於上訴人住處正在 舉辦中元普渡,並將焚燒金銀紙錢或燒香所造成之煙霧, 以抽風機大量抽往被上訴人住處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當日 為中元節,然陳稱:當日係因友人生日,故邀請十餘位友 人至其住處舉辦慶生活動,既未舉辦中元普渡,亦未使用 抽風機,將煙霧排放至被上訴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4 4 頁)。惟上訴人此部分陳稱,核與周建中於系爭交付審 判案中陳稱:當日係其母生日,故邀請親友前來家中慶賀 ,並依其信仰之民間習俗,舉行拜天公及神明等慶生延壽 儀式等情節不符(見系爭交付審判卷第42頁),已徵上訴 人前後陳述不一,不能採信。況當時前往處理兩造糾紛之 員警,曾就上訴人住處內部進行錄影蒐證,該錄影光碟前 經系爭交付審判案法官於101 年4 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結果為:99年8 月23日23時33分3 秒許,周建中帶同 員警進入上訴人住處,推開側門後,門內係房屋前面的庭 院空地,靠近圍牆處有一個大型天公爐,圍牆上也有一個 小型香爐,空地上有一桌子,其上擺放中原普渡的供品, 大約有7 、8 人在供品桌旁、香爐前正拈香拜拜,庭院與 房屋的交界處掛有匾額「武功堂」,庭院與房屋內部相通 沒有門隔絕,由該庭院空地可看到1 樓內部是一神壇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系爭交付審判卷第37頁)為憑,足 證當時上訴人住處正舉行焚香拜拜等宗教儀式無訛,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人住處正在舉辦中元普渡,並有排放煙霧 致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即堪認定。甚者,被上訴人前於 97年間,曾以上訴人在住處北側外牆鑽挖洞孔、安裝排風 扇,將住處內神壇焚燒之線香及紙錢等煙霧,透過排風扇 抽取排放於外,並不時入侵被上訴人住處,致被上訴人身 體不適,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 其住處內焚燒紙錢及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入侵被上訴 人住處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雄簡調字第432 號(其後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案號為98年 度雄簡字第67號【下稱系爭67號事件】)受理後,承審法



官於審理過程中,曾前往上訴人住處勘驗上訴人設置排風 扇與被上訴人住處間距離等相關情形,據勘驗筆錄記載: 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內設置「武功堂」神壇,供奉關聖帝 君等神明,並於一樓大廳左側牆面及廁所裝設排風扇,其 排風口共有2 處,均設置於上訴人住處外牆處,分別距離 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出入口處,僅為3 公尺及6 公尺等情, 為兩造於當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見系爭67號事件卷第2-3 頁)可稽,且經法官於系爭67號 事件判決內詳載上情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定無訛 ,有判決影本在卷(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可憑,足徵上 訴人為排放其神壇產生煙霧,而於其住處外牆設置排風口 ,距離被上訴人住處僅3 公尺及6 公尺。衡情,如上訴人 透過其設置之排風口向外排放焚燒紙錢及線香所生煙霧時 ,自會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此外,參諸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住處設置神壇、焚燒線香、紙錢而排放煙霧,影響被 上訴人居家生活品質,多次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致 兩造自97年間起紛爭不斷,並衍生多起民、刑事事件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9 日高縣環六 字第0970038869號函文、98年2 月19日高縣環六字第0980 004637號函文暨所附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高雄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36365 號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處 分書附卷(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56號影印卷第18 -35 、73-75 頁)可稽,暨有系爭67號卷、1454號事件卷 及系爭前案卷所附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堪認兩造間因為 上訴人於住處外牆設置排風口,排放其神壇產生煙霧,致 糾紛不斷,且衍生多起民、刑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伊 因上訴人住處設置神壇,焚燒紙錢及線香產生煙霧,影響 其個人及住家生活品質,為拍攝自上訴人住處產生之煙霧 ,以做為證據,故有系爭拍攝行為等語,洵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基於防衛或主張自身權利,認有蒐證必要,始為系 爭拍攝行為,且觀諸其行為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許之合 理必要標準,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4、末者,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內除設有關聖帝君等神明,以 供膜拜外,其神桌處尚擺放有令旗數支及環形線香,且神 桌下供奉虎爺,大廳旁擺置線香1 大束(約數百餘支)、 點香器1 座、紙錢及蓮花座紙十餘疊,大廳內共設有600 餘座之光明燈,其中約有168 座光明燈,已實際提供他人 點燈使用中等情,亦據原審法院法官於系爭67號事件審理



中勘驗無訛(見同前勘驗筆錄、照片及判決所示),且為 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參酌上訴人於 其住處設置神壇,並附設多達600 座光明燈,其中168 座 已供使用,暨有大型天公爐、令旗、點香器及數百餘支線 香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其住處設置之神壇,除供自己 及親友膜拜外,尚開放一般不特定人膜拜及點燈。而上訴 人住處設置之神壇,既開放一般不特定人膜拜及點燈,則 於其因節慶而提供不特定人進出祭拜情形下,亦難認該住 處於上開時間點,係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同之私密場所。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訴人住處舉行中元普渡祭拜之時 點,始為系爭拍攝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 即屬有據。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拍攝行為,既不構成侵害上 訴人之隱私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隱私權受害,致生有精 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為96年拍攝行為?該拍攝行為是否不法侵 害王金菊之隱私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王金菊主張:96年 8 月27日係農曆7 月15日,為民間的中元節,被上訴人於 為96年拍攝行為時,因有拍攝到王金菊之正面,致侵害其 隱私權(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 張 (見原審卷第106 頁,下稱系爭光碟)為證,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光碟呈現之內容,應係97年間某日 ,當時上訴人開門營業,販賣金紙,並有信徒進出上訴人 住處,而被上訴人為舉發上訴人於集合式住宅內設置神壇 ,將紙錢及線香產生之煙霧,以抽風扇排放至被上訴人住 處,始利用上訴人住處大門處於開啟狀態中,拍攝屋內神 壇等設施,並無拍攝王金菊之意思,更未侵害其隱私權( 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
2、經查,系爭光碟內容為「12月7 日星期三12:07:02之中 天新聞,新聞標題為「神壇排煙影響鄰居生活法院判賠29 萬」;其中影片00:28至00:41之新聞註明「畫面來源民 眾提供」。畫面原先拍攝馬路,之後轉往左後方拍攝,此 時見到一戶民宅車庫內設有神壇、香爐,畫面右方有一穿 著黃色背心、黑色短褲之女子站立於車庫內,左下方有一 穿著白衣之男子蹲著、僅見側面。該名女子見有人拍攝, 即啟動開關放下車庫電捲門,於大門拉下未完全關閉時, 攝影鏡頭拉近拍攝神壇,並照到該名女子右半邊臉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54 頁),堪可認定。而參酌光碟內容,先是拍 攝馬路,其後轉往拍攝住宅時,係拍攝宅內神壇及香爐, 暨於宅內女子啟動開關放下電捲門,於尚未關閉之時,攝 影鏡頭再度拉近拍攝神壇等情相互以觀,顯見拍錄光碟之 人,於拍攝時,該住宅大門係呈開啟狀態,而拍攝者之目 的,係在拍攝宅內神壇及香爐等設置。至該女子係在鏡頭 最後拉近拍攝神壇時,因女子靠近該處,始被照到右半邊 臉,衡情,應非拍攝者拍攝之對象。其次,上訴人於其住 處設置神壇,如遇民間中元節,依前開所示,應會進行中 元普渡祭拜等儀式。衡情,該處自會有多數人員進出,以 參加膜拜儀式,並有供桌、供品及焚燒紙錢、線香等行為 。惟依系爭光碟呈現拍攝當日情景所示,既未有多數人員 進出膜拜,亦未見供桌、供品及焚燒紙錢、線香等行為, 則王金菊主張當日係屬中元普渡節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 ,擅自從大門外往內拍攝其於屋內之活動,有侵害其隱私 權之情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遽採。此外,王金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光碟內容,係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7日 拍攝,暨拍攝情形,有如王金菊所述,已徵其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96年拍攝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不能採信 。
3、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光碟內容,確為其於97年間某日 所拍攝,然被上訴人於拍攝時,該住宅大門係呈開啟狀態 ,其拍攝之目的,係在拍攝宅內神壇及香爐等設置乙節, 如前所述。而參酌上訴人透過其設置之排風口向外排放焚 燒紙錢及線香所生煙霧,致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經被 上訴人多次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致兩造自97年間起 紛爭不斷,並衍生多起民、刑事事件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蒐集上訴人擅自於住宅區設置神壇, 始以攝影器材,拍攝上訴人住處內神壇設置情形,俾做為 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之用等語,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既為 蒐集王金菊周建中擅自於住處設置神壇之證據資料,以 保護自身權利,始為96年拍攝行為,且於上訴人住處大門 開啟之情形下,自屋外往屋內拍攝神壇及香爐,其行為亦 未逾越一般社會容許之合理必要標準,自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不法。再者,系爭光碟內之女子係王金菊乙節, 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於拍攝上訴人住 處內神壇等設置時,因王金菊靠近該處,始拍攝到王金菊 右半邊臉之事實,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拍攝王金 菊之意思,尤難謂其所為96年拍攝行為,已侵害王金菊之 隱私權。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96年拍攝行為,既不構成侵害王 金菊之隱私權,則王金菊主張其因隱私權受害,致生有精 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提供錄影行為?該行為是否不法侵 害王金菊之隱私權?
1、王金菊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將96年拍攝行為 所偷拍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侵害王金菊之 隱私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王金菊並無法證明系爭光碟內容,係屬被上訴人所 為96年拍攝行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王金菊主張被上訴 人將96年拍攝行為所錄製之影帶提供新聞台播放,係屬另 一侵害王金菊隱私權之行為,已難遽採。其次,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系爭光碟內容,係其於97年間某日所拍攝,並曾 被動於其上班處所,播放予中天新聞台記者觀看,然辯稱 :因法院以1415號事件判決王金菊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 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確定後,引起 中天新聞台注意,故指派記者前往被上訴人上班處所要瞭 解事情原委,被上訴人被動拿出系爭光碟播放,以為解釋 ,既未提供光碟予新聞台,亦不同意播放(見本院卷第29 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倘參酌系爭光碟呈現新 聞標題為「神壇排煙影響鄰居生活法院判賠29萬」乙節以 觀,已難謂所辯無據。則被上訴人縱有播放光碟所示內容 之行為,亦難遽認其有為系爭提供錄影行為之事實。此外 ,王金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之 影帶交付中天新聞台或同意該新聞台拷貝之事實,則王金 菊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提供錄影行為,尚難遽採。又被 上訴人拍攝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並無不法行為,且未侵害 王金菊之隱私權,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縱使提供系爭光 碟所示內容之影帶,予新聞台播放,核亦未侵害王金菊之 隱私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系爭光碟新聞標 題所示,足見新聞台播放該則新聞之目的,在於報導上訴 人住處私設神壇,排放煙霧,影響鄰居即被上訴人之生活 品質,致遭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 害;其焦點在於兩造間因上訴人私設神壇,排放煙霧,經 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在於暴露或評論王金 菊之個人隱私或生活,則王金菊於被上訴人蒐證拍攝過程 中,縱因故露臉,亦不致損及其個人隱私,尤見被上訴人 即使有為系爭提供錄影行為,亦無不法侵害王金菊隱私權 之行為。至新聞台於報導該則新聞時,本非必須同時播放 被上訴人解釋用之拍攝畫面,倘新聞台仍予播出,自屬新



聞台本身基於電子媒體需有畫面呈現,以吸引觀眾注意力 之特性,所為之決定,自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提供錄影 行為無涉,益難遽指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3、依上所述,王金菊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提供錄影 行為;又被上訴人縱使有為該行為,亦因其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侵害王金菊之隱私權,故王金菊主張其因隱私權受 害,致生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四)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或王金 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縱使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2、經查,本件上訴人及王金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之時效消滅乙 節,即無論述必要。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拍攝 行為,係發生於99年8 月23日,且為上訴人當日所知悉; 暨王金菊主張之96年拍攝行為,係發生於96年8 月27日, 並為王金菊當日所知悉等情,均為上訴人及王金菊於起訴 狀及法院審理中所自承,彼等遲至101 年9 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亦已罹於2 年時效。則上訴人 或王金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因時效 已消滅,並經被上訴人執為抗辯,而不得請求賠償,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王金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周建中王金菊各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王金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及王金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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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