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譚錦鳳
譚彩鳳
譚正中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被上訴人 趙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同濟堂生活館門口,公然以「肖查某、 神經病、幹你娘雞歪」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譚 錦鳳、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等4 人(下稱系爭甲侮辱事 件);又於97年12月21日,在上址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譚錦 鳳、譚彩鳳、譚正中等3 人(下稱系爭乙侮辱事件),並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尖美商業廣場」1 樓(下稱 系爭建物),僱工以砂輪機切割譚彩鳳所有之ATM 白鐵製框 架(下稱系爭鐵製框架),致令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事 件),經譚錦鳳上前阻止,反遭被上訴人故意用臀部頂撞譚 錦鳳,將譚錦鳳擠向甫經砂輪機切割後之系爭鐵製框架,致 譚錦鳳右手腕因而受有燒傷起水泡3 ×2 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件)。被上訴人上揭侮辱行為,分別侵害譚錦鳳 、譚玉鳳、譚彩鳳、譚正中之名譽權,使其等受有精神上痛 苦,譚錦鳳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 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譚彩鳳則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 15萬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為此,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譚錦鳳251 萬元(系 爭甲、乙侮辱事件各請求慰撫金25萬元,系爭傷害事件請求 醫療費1 萬元、慰撫金200 萬元)、譚玉鳳50萬元(系爭甲 侮辱事件慰撫金)、譚彩鳳65萬元(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 撫金各25萬元,系爭毀損事件損害15萬元)、譚正中50萬元
(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撫金各25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辯以:被上 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系爭傷害事件及系爭毀損事 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雖系爭甲侮辱事件經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有公然侮辱譚錦鳳、譚玉鳳,然當時被上訴人係怒斥施 工工人怠工,並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又系爭毀損事件部 分,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已於92 年8 月31日終止,並經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凡屬附著 於系爭建物之動產,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系爭鐵製框架已由 被上訴人借用蔡學智名義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譚彩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系爭鐵製框架15萬元為無 理由。至於系爭傷害事件,前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 、盧有財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均未見 被上訴人有頂、推譚錦鳳致重心不穩,而身體傾向經砂輪機 切割後之系爭鐵製框架之畫面,是譚錦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譚錦鳳2 萬元( 系爭甲侮辱事件之慰撫金)、上訴人譚玉鳳4 萬元(系爭甲 侮辱事件之慰撫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譚錦鳳49萬 元(系爭甲侮辱事件慰撫金8 萬元、系爭乙侮辱事件慰撫金 10萬元、系爭傷害事件醫療費用1 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 再給付上訴人譚玉鳳36萬元(系爭甲侮辱事件慰撫金)、給 付上訴人譚彩鳳203,888 元(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撫金各 10萬元、系爭毀損事件財產損害3,888 元) 、給付上訴人譚 正中20萬元(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撫金各10萬元)。譚錦 鳳就原審判決敗訴200 萬元部分(系爭甲侮辱事件慰撫金15 萬元、系爭乙侮辱事件慰撫金15萬元、系爭傷害事件慰撫金 170 萬元)、譚玉鳳就原審判決敗訴10萬元部分、譚彩鳳就 原審判決敗訴446,112 元部分(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撫金 各15萬元、系爭毀損事件損害146,112 元)、譚正中就原審 判決敗訴部分30萬元部分(系爭甲、乙侮辱事件慰撫金各15 萬元),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 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志忠借用訴外人蔡學智名義,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6日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上訴人因於97年12月20日公然侮辱上訴人譚錦鳳、譚玉鳳 (即系爭甲侮辱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對上訴人譚彩鳳、 譚正中公然侮辱部分,經認定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 分,均無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在系爭建物內,僱工以砂輪機切割 、拆除系爭鐵製框架,而致令不堪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僱工拆除系爭鐵製框架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12月21日傷害譚錦鳳?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七、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 濟堂生活館門口,以系爭言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2 人乙節 ,業據證人陳沛瀠於原審具結後證稱:97年12月20日兩造發 生爭執時,被上訴人有罵「神經病、瘋女人」等語,國、台 語夾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又證人陳沛瀠、柯由美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7年12月20日當天,有聽見 被上訴人用台語罵譚錦鳳「幹你娘、臭雞歪、神經病、瘋女 人」,見譚玉鳳在一旁提出租約欲與其爭執,立即又以「神 經病、瘋女人」(台語)辱罵譚玉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334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於97年12月20日確實有說「幹你娘雞 歪、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卷二第49頁),足徵證人陳沛瀠、柯由美證述被上訴人有於 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乙節,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辱罵工人云云,然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 審理中陳稱:伊與股東一起拍得系爭建物並經法院點交後, 因忘記就標得部分加以區隔,約2 年後再來查看時,發現所 有出口均被譚錦鳳等人封住,並將物品放在伊標得之空間, 伊於是僱工整理該處,97年12月20日施工當日遭譚錦鳳等人 阻止,伊報警處理後,譚錦鳳等人仍執意阻止工人施工,並
拉扯要打工人,工人就不敢施工等語(見系爭刑案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卷二第49頁),足見係因譚錦鳳等人到場妨礙工人 施工,而非工人怠惰,是在無可歸責工人之情形下,被上訴 人應無理由辱罵工人,且被上訴人係因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於施工當日,譚錦鳳、譚玉鳳仍與其爭執系爭 建物之使用權而起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自承現 場除譚錦鳳姊妹外,並無女性工人在場(見系爭刑案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卷四第71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對在 場之男性工人辱罵「瘋女人」之理,其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有以系爭言 語辱罵譚錦鳳、譚玉鳳2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譚彩鳳、譚正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亦有以系爭言 語辱罵其2 人云云。經查: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均證述:被上訴人辱罵之對象係譚錦鳳、譚玉鳳,且 就被上訴人辱罵其2 人之順序、言語均予敘明,而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尚有辱罵譚彩鳳、譚正中之事,有其2 人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佐以柯由美、陳 沛瀠均係譚彩鳳、譚正中之友人,且於97年12月20日均在場 目擊被上訴人辱罵譚錦鳳、譚玉鳳之過程,如被上訴人當時 辱罵之對象包括譚彩鳳、譚正中,柯由美、陳沛瀠作證時自 無迴護被上訴人,自行取捨所見所聞,僅就被上訴人辱罵譚 玉鳳、譚錦鳳部分予以證述,而未就被上訴人辱罵譚彩鳳、 譚正中部分予以證述之理,是證人柯由美、陳沛瀠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均改證稱:被上訴人辱罵之對象尚包括譚彩鳳、譚 正中等語,尚難採信。再者,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員警許春 霖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20日接獲無 線電通報,指稱尖美商業廣場有糾紛需要處理,伊5 分鐘內 趕抵現場,看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意見上之爭執,伊在現 場並未注意聽雙方在罵什麼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卷三第41頁),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辱 罵譚彩鳳、譚正中。是以,譚彩鳳、譚正中前揭主張,尚屬 無據,自難採憑。
㈢譚錦鳳、譚彩鳳、譚正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同濟堂生活館門口,以系爭言語 辱罵其3 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20日以「瘋子」公然辱罵譚玉鳳,經譚玉鳳提出告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 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復主張兩 造於97年12月20日及21日發生爭執,並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傷害、毀損等告訴(98年 度偵字第33435 號),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97年12月20日公 然侮辱及97年12月21日毀損與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甚明。足見上訴人對可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事知之甚 明,倘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侮辱事件,上訴人 當時即應一併告訴,豈有未就系爭乙侮辱事件一併提起告訴 之理?參以證人陳沛瀠、柯由美,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 ,亦均未論及系爭乙侮辱事件。佐以陳沛瀠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兩造連著2 天都有爭執,伊在系爭刑案證述時記憶 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證人陳沛瀠於系爭刑案 中皆未述及系爭乙侮辱事件,則於事發4 年餘後,對事發當 時情形仍否清楚記憶,即非無疑。從而,譚錦鳳、譚彩鳳、 譚正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對其3 人公然侮辱,致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 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僱工拆除系爭鐵製框架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
㈡經查: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姜志忠於94年10月12日 ,借用第三人蔡學智之名義投標,並因而得標,且於94年10 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用名義標購法院標的切結 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系爭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卷二第108 至115 、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實質之處分權利。上訴人雖稱系爭鐵製 框架可以螺絲起子輕易拆除,非附著於系爭建物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系爭刑案中卻稱:系爭鐵製框架是 很牢固的,工人花了很大的力氣才拆下來等語(見系爭刑案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四第66頁),業已承認系爭鐵製框架因 與系爭建物附合而不易拆除。又系爭鐵製框架係固定設置在 系爭建物四周牆上,且需以砂輪機切割、拆解,始得取下, 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稱:系爭鐵製框架是以膨脹螺絲鎖在地面及牆 壁,必須以砂輪機將之切開,拆除下來之物因無用處已丟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益見系爭鐵製框架之結構係緊 密附著於系爭建物,不易拆離,且一旦拆離,即屬「白鐵」 一批,無法重複利用,不具其他使用效能。是依社會經濟觀 念,系爭鐵製框架實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該結合有其固定性 及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 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 建物,即已取得附合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鐵製框架所有權, 自屬有據。譚彩鳳以系爭鐵製框架為其出資設置,並非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云云,洵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12月21日傷害譚錦鳳?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譚錦鳳於97年12月21日右手腕有燒傷起水泡3 ×2 公 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 現場處理員警許春霖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場 並未看見被上訴人與譚錦鳳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等語(見系爭 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三第40頁背面);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盧有財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未看見 譚錦鳳被何種物品弄傷,亦未看見譚錦鳳是否被火焰燒傷, 伊並未向譚錦鳳表示要驗傷就趕快去驗,只告訴譚錦鳳,如 果要提出告訴的話,可以回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系爭刑 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三第43頁背面、45頁正面),均未能 證述被上訴人有傷害譚錦鳳及譚錦鳳受傷之原因。參以證人 許春霖、盧有財均為職司現場秩序之警務人員,與譚錦鳳及 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且知悉上訴人一方有派人在現場錄影存 證(詳如後述),如被上訴人確有推撞譚錦鳳之行為,從錄 影監視畫面中,應可清楚看出端倪,其2 人自無迴護被上訴 人,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依譚錦鳳於系爭刑案第一審 審理時提出97年12月21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經當庭勘驗 結果,光碟畫面中並未清楚顯示被上訴人曾以任何動作或頂 、或推譚錦鳳,使譚錦鳳重心不穩,身體傾斜倒向正在用砂 輪機切割之系爭鐵製框架處;亦未聽見譚錦鳳向員警表示右 手腕受傷而要提告之言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 爭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四第64至65頁),是被上訴人是 否有如譚錦鳳所指之傷害行為,非無疑義。至證人柯由美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先證稱:被上訴人由譚錦鳳之背後,將譚錦 鳳推向砂輪機(見偵卷第16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 改稱:被上訴人用臀部頂譚錦鳳,譚錦鳳失去平衡時,被上 訴人又推譚錦鳳,譚錦鳳被推之後,碰到砂輪機的火,所以
受傷等語(見系爭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三第65頁)。證 人陳沛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證稱:被上訴人就從側面推譚 錦鳳(見偵卷第17頁);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則稱:被 上訴人先用臀部頂譚錦鳳背後,再轉身推譚錦鳳一把,伊就 聽到譚錦鳳叫了一聲等語(見系爭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 三第3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稱:被上訴人先從譚錦鳳 的臀部撞她一下,又用手推譚錦鳳的肩膀,她就撞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不論證人柯由美、陳沛瀠個人在 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及本件原審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推撞 譚錦鳳之方式、過程,均有不一,且指證譚錦鳳係遭砂輪機 火花濺傷之受傷原因,亦與譚錦鳳自述係碰觸系爭鐵製框架 遭燙傷等情互有出入,復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為有利 譚錦鳳之認定,是認譚錦鳳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十、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徵諸一般社會觀念對系爭言語認為有負面貶抑他人品格之意 ,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係因不滿上訴人譚錦鳳、譚玉 鳳阻止其僱用之工人施工而口出系爭言語,已有損害譚錦鳳 、譚玉鳳名譽之動機,堪認其行為損害譚錦鳳、譚玉鳳之名 譽權,依前開說明,譚錦鳳、譚玉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譚錦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 司總經理,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僅薪資所得;譚玉鳳 為大學畢業,現任中醫診所院長,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 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在屠宰場 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04 頁),並有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復考量兩造因系爭 建物屋內物品使用權疑義而生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及 所附合之動產雖取得權利,惟不思以和平、合理方式處理上 開糾紛,竟以系爭言語侮辱譚錦鳳、譚玉鳳,參酌當時現場 施工,環境吵雜,聽聞人數應非眾多,造成譚錦鳳、譚玉鳳
名譽受損程度非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譚錦鳳、譚玉鳳請求公然侮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各 以2 萬元、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十一、綜上所述,除原審確定判決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譚錦鳳49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譚玉鳳36萬 元、給付上訴人譚彩鳳203,888 元、給付上訴人譚正中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沛瀠、柯由美,惟證人陳沛瀠 業於刑事偵查、審判及原審多次證述,而證人柯由美亦於 刑事偵查、審判為證述,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沛瀠、柯 由美之待證事項,已然明確,已無再傳訊之必要。況事發 迄今已逾4 年,證人之記憶勢必模糊,難期證人陳沛瀠、 柯由美再經本院傳訊,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有較先前證述 可信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沛瀠、柯由美, 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