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
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8年9 月27日脅迫伊共同前 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上豪汽車旅館,並在 上開旅館強迫伊與其發生性關係,伊因乙○○之不法侵權行 為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乙○○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兩造於98年9 月27日在上豪汽車旅館發生性關 係一事,係經甲○○同意始發生,並無甲○○所稱脅迫之情 事。又甲○○所提伊於同年月28日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 之切結書,係伊遭甲○○家人威脅所簽,伊並未對甲○○為 侵權行為,自無賠償之義務,甲○○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對 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 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 駁回乙○○之上訴。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駁回甲○○之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 月27日夜間8 時許,開車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上豪汽車旅館,乙○○以手、性器 官摩擦甲○○性器官、口交,並將其性器官插入甲○○性 器官。
⒉乙○○於98年9 月28日簽立切結書。
⒊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 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
㈡爭點:
⒈乙○○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 ⒉甲○○是否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乙○○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 ㈠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與甲 ○○在電話中因見面時間發生爭執,2 人見面後,伊開車載 甲○○至她家附近天主教堂門口停下討論爭吵問題(見警卷 頁12)等語;而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27日下午4 時許 探望外婆後回到高雄家中,發現行動電話有1 通未接來電、 1 通乙○○見面時間之留言,伊回電給乙○○,乙○○有一 點生氣,晚上7 時30分許,乙○○準時開車接伊,乙○○在 車上一直重複說︰我給你5 分鐘搞定我的情緒(見警卷頁3 )等語,足徵兩造於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迄至當晚7 時30分許見面後,仍因當日約定見面乙事發生爭執未休。 ㈡乙○○於警詢中自承︰伊從車上拿出事先就準備好的紅酒12 0 ㏄,因為伊要開車所以沒喝酒,都是甲○○喝的(見警卷 頁12)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到汽車旅館過程中,甲○○ 有喝紅酒約120 ㏄,伊沒有喝(見偵字卷頁41)等語;甲○ ○則於警詢中陳稱︰乙○○開車載伊到三民游泳池附近,拿 出1 杯他預先裝在鋼製保溫隨行杯之紅酒,叫伊喝下去,不 喝就要強灌,伊只好喝下去(見警卷頁5 )等語;參酌業經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與乙○○簽立切結書時之錄音光碟內容 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頁5 ,原 審卷頁69)之譯文內容以觀,乙○○自承︰「(叫她喝紅酒 ?)有,我有叫她喝紅酒」、「(她有沒有說不要?)有」 、「為何你還這樣做?)我說我希望她可以喝」(見原審卷 頁109 )等語,足徵甲○○此部分警詢中陳述屬實。又上豪 汽車旅館員工侯旻君於警詢中陳稱︰乙○○開車進入汽車旅 館時,那個女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一下,我感覺她好像是喝 醉了(見偵字卷頁17)等語,顯見乙○○開車載甲○○後, 曾以預先準備之紅酒120 ㏄威逼甲○○飲用完畢,致汽車旅 館員工嗣後看到甲○○時,感覺甲○○已喝醉等情,堪以認
定。
㈢乙○○於警詢中陳稱︰甲○○喝完酒後說想上廁所,伊就開 車前往同盟路口之公廁,之後再開車去距離公廁100 公尺之 上豪汽車旅館休息(見警卷頁12)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 去汽車旅館途中,有去同盟路的公廁上廁所(見偵續字卷頁 11)等語,而該公廁就在上豪汽車旅館正對面乙節,有甲○ ○於偵查中所提照片2 幀(見偵續字卷頁51至52)可證,倘 甲○○確有同意與乙○○開車共赴汽車旅館性交者,兩造既 已開車抵達汽車旅館前方,衡情甲○○應無要求在汽車旅館 附近之公廁如廁之理,故甲○○是否確實同意與乙○○共赴 汽車旅館性交,殊屬可疑。
㈣甲○○於偵訊中陳稱︰乙○○開車進汽車旅館時,伊坐在駕 駛座旁之位置,乙○○一隻手把伊頭壓在他的腿上,伊有試 著掙脫,但他力氣很大;伊沒有辦法講話,也看不到,因伊 臉貼在乙○○的腹部,他壓得很大力(見偵字卷頁30至31) 等語;乙○○於偵訊中則稱︰伊開車進汽車旅館,甲○○側 躺在伊大腿上,臉向著伊之肚子(見偵字卷頁42)等語,惟 甲○○既係坐在車上右前座,如側躺在乙○○大腿上,衡情 甚難順利將臉朝向乙○○之腹部。而上豪汽車旅館員工侯旻 君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乙○○開車進上豪汽車旅館 消費,……車上前座坐了一個女孩子(指甲○○),那女孩 子是坐在前座,可是上半身是靠在乙○○的大腿上,……那 個女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一下,我感覺她好像是喝醉了(見 偵字卷頁17)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那個男子(指乙○○ )開車進來時,女子(指甲○○)坐在他旁邊,但她是躺在 男子的大腿,都沒有動,伊沒有看到她的臉,她人是趴在男 子的大腿上,伊沒有印象他有壓住她,但女子都沒有動,伊 也沒有聽到女子的聲音(見偵字卷頁63)等語,足認乙○○ 開車進入汽車旅館之際,雖未明顯壓住甲○○,惟甲○○飲 酒後有酒醉現象,應已受乙○○相當程度之制約,始有坐在 右前座向左倒靠在乙○○大腿上,並將臉部朝向乙○○腹部 之情形甚明。
㈤甲○○主張︰伊在汽車旅館曾藉以生理期快來,以表達不欲 與乙○○性交之意等情,查乙○○於警詢中陳稱︰甲○○表 示月經快來了,怕有經血,伊則回應沒關係,可以接受(見 警卷頁12)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甲○○有向伊表示生理 期快到了(見偵字卷頁41)等語,足徵兩造在汽車旅館時, 甲○○確曾告以乙○○其生理期快到之事,甲○○是否確有 同意與乙○○性交,誠可置疑。
㈥乙○○於警詢中陳稱︰2 年多的交往期間,發生30多次性行
為,甲○○每次都有同意,伊大都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官 內,或以舌頭舔她性器官,只有這次以性器官插入(見警卷 頁11)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1 年多前才有親密關係,以 手指插入、下體摩擦之性行為(見偵字卷頁41)等語;甲○ ○於偵訊中亦陳稱︰「(對於乙○○於警詢時供稱,交往2 年期間,你們發生約30多次合意性行為有何意見?)沒有, 我們都是只有愛撫及手指的插入」(見偵字卷頁33)等語, 足徵兩造間於交往期間有以手指插入、口交之性行為,僅於 98年9 月27日當晚在汽車旅館,始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情事。 而兩造於98年9 月27日發生性行為前見面時即爭執不休,甲 ○○並在乙○○威逼下飲用120 ㏄紅酒,已如前述,殊難認 甲○○彼時曾同意與乙○○性交,遑論同意乙○○將其性器 官插入伊之性器官。
㈦綜上各節以述,兩造當日下午未見面前即發生爭執,當晚見 面後仍爭執不休,乙○○遂拿出預先準備之紅酒120 ㏄,威 逼甲○○飲用完畢,甲○○已有酒醉之狀態,復受乙○○制 約,趴在乙○○大腿上,並有臉部朝向乙○○腹部之情形, 要難認甲○○確實有同意與乙○○開車共赴汽車旅館性交之 情事。況倘甲○○同意與乙○○開車共赴汽車旅館性交,衡 情,甲○○應無要求先至汽車旅館前100 公尺之公廁如廁之 理,且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猶仍告知乙○○其生理期快 來之事,益徵甲○○並無同意與乙○○性交。
㈧又觀諸乙○○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晚上9 時40分後,伊打電 話給甲○○,甲○○在電話中提到要跟伊分手,伊不希望這 樣分手(見警卷頁13)等語;暨甲○○於偵訊中陳稱︰當天 回家後,接到乙○○電話,伊希望他放過伊,他說不可能, 又約伊星期一出去,叫伊不可告訴家人(見偵字卷頁30)等 語,足認甲○○如同意與乙○○至汽車旅館性交,衡情甲○ ○無需於當晚事畢返家後之電話中旋即提及欲分手之事,益 證甲○○當晚並無同意與乙○○性交。
㈨查乙○○於當晚接獲甲○○姊姊電話告知甲○○企圖自殺, 遂前往醫院探視甲○○乙事,業據兩造於刑事審判程序詰問 (見易字卷附審判筆錄頁9 、34至35)屬實;而甲○○姊姊 於刑事審判時證稱︰甲○○打電話給我,她被乙○○強暴, 情緒不穩定,一直哭,有輕聲的念頭;我打給電話給小妹, 與小妹一起到甲○○家,經聯繫113 後,建議到大醫院作檢 體採集並且報案,當我們到達榮總後不久,乙○○就出現, 小妹一直推他,請他出去,但乙○○不肯走(見易字卷附審 判筆錄14、35)等語。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凌晨1 時44分 許,即由其姊、妹陪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驗傷,檢
驗結果為陰部「處女膜新撕裂傷口」0.5 公分「在3 及9 點 鐘位置」,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師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 函覆表、疑遭性侵害個案急診就醫護理記錄單、疑遭性侵害 個案病歷記錄表(一)、(二)、(三)、急診檢傷護理評 估表、急診SOAP診斷單、婦科病歷記錄及急診病歷在卷(見 偵續字卷頁49至50、侵上訴字卷頁66至70、73、77)可稽; 甲○○隨即於翌日清晨5 時46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遭乙○○性侵害(見警卷 頁1 至9 )。是以,倘甲○○確有同意與乙○○開車共赴汽 車旅館,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豈有事後產生自殺念頭之 情,並於事後4 小時由其姊陪同急診驗傷,甚於事後8 小時 ,向婦幼警察隊報案製作筆錄,並提出性侵害告訴之理。 ㈩查乙○○於事發翌日清晨4 時25分許,復寄發電子郵件給甲 ○○表示:「當我聽見妳自殺的事情之後我整個人都傻掉了 腦袋裡一片空白,我知道現在說再多的對不起也沒有用,因 為我對妳的傷害已經造成了,現在的我不知道要對妳說什麼 才能減輕妳的傷害,因為我不管做什麼說什麼也無法補償妳 的痛,所以我選擇將這一件事的決定權完完整整的交給妳, 等妳心情暫時平復後妳再告訴我妳想要怎麼處理好嗎?我這 樣說並不是代表我不負責任。」「當妳心情平復後如果妳想 將一切訴諸法律為妳自己討回個公道我也會主動到案說明好 嗎?……」「錯是我一個人犯的,……」「真的很抱歉傷害 到妳,在此鄭重的跟妳說聲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頁 97),是苟乙○○徵得甲○○之同意而與之性交者,甲○○ 嗣後豈有產生自殺之念頭,乙○○又怎會於事後7 小時餘, 聽聞甲○○自殺之事,隨即發此一電子郵件向甲○○認錯致 歉,並要求甲○○給予彌補機會,足證乙○○顯有違反甲○ ○之意願而對之性交甚明。故乙○○辯稱︰該電子郵件係因 無法與配偶離婚造成甲○○情感上傷害而道歉,並非有強制 性交行為而為道歉云云,要無足採。
乙○○偕同其母於98年9 月28日晚上,與甲○○之父、姊、 弟、妹及妹夫,曾在「羅馬假期」簡餐店內協談,當場由乙 ○○簽立切結書,依其內容記載「……98年9 月27日晚上8 時,強迫甲○○去同盟路上一家汽車旅館內,強迫發生性行 為,對於此次事件,本人深感萬分後悔與抱歉,為能對甲○ ○做補償精神與心靈上的傷害,本人願意以50萬元整來補償 甲○○所受的傷害,以表示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行為負責。 本人在此鄭重聲明,從今開始不再與甲○○有任何接觸或是 做出任何傷害之行為,若有違此聲明,願將一切交由法律處
理。經由雙方同意後,願以補償金50萬元做為雙方和解之條 件,並不再為此事件做出其他求償」(見原審卷頁102 )等 情,顯見乙○○確係違反甲○○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甚明, 否則何須提出50萬元補償作為和解條件。是甲○○主張其於 汽車旅館房間內,遭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 為,洵非無據。乙○○辯稱︰甲○○與伊發生性行為,完全 係出於自願云云,核不足取。至乙○○雖辯稱︰甲○○之弟 、妹、姊逼迫伊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乙○○於簽立切結書 時陳稱︰「是我的不對」、「不好意思,是我不對」、「我 有想要跟你們和解,但我不知道要用什麼辦法跟你們和解」 、「你們要開什麼條件嗎?」「(我們敢開什麼條件,你都 敢用強的,我們可以開什麼條件)因為你們是受害者,我知 道,站在你們的立場你們是受害者」、「(我們敢開什麼條 件,看看你的誠意在哪裡啊,看看你的誠意在哪哩嘛,對不 對?你自己講,你自己先講。你當作你是在市場喊價嘛?) 我不是在跟你喊價」、「我想知道你們想要用什麼方式來和 解」、「(如果今天變我們開,好像是我在勒索你一樣)不 是」、「(還跟甲○○講說,甲○○叫他放過她,他還說不 可能,……你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有」、「(叫她要喝酒, 要不就強姦她……你有沒有說過這種話?)沒有」、「(叫 她喝紅酒)有,我有叫她喝紅酒」、「(她有沒有說不要? )有」、「(為何你還要這樣做?)我說我希望她可以喝」 、「(……如果你想要和解,你才會出來,不然你今天來這 裡做什麼?)我知道啊,所以我有誠意啊」、「我的能力只 能拿這50萬左右,但我不知道你們能接受到什麼程度」、「 我怕我講出來你們沒有辦法接受」、「我的能力只能拿出50 萬左右的金額,來做和解,不過我想這也無法讓你們很滿意 或接受」、「我要不認帳,就不需要來了」、「(很多事情 說謊與事實是可以證實的,不是你要說怎麼就怎麼的)我知 道」、「(你簽名吧,日期押一下吧。日期啦。名字及今天 的時間)這樣是不是算我們達成和解協議」、「(又不是我 們說怎樣,你就寫吧,我們看你的誠意在哪裡,現在還來問 我)……沒有我只是」、「(是怎樣,是說我要答應你,你 才要簽是不是)沒有沒有,不是不是,我想說(那就麻煩你 先簽名吧)」「我這邊可以不可以註明這50萬是和解的條件 」等語,業據刑事庭法官勘驗協談錄音內容,製有勘驗結果 在卷(見侵訴卷附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 、6 至 8 、10、12至15)可稽,而該勘驗結果復經本院刑事庭法官 勘驗與乙○○簽立切結書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見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頁5 ,原審卷頁69),足
認乙○○撰擬該切結書內容,悉憑其自由意志所為,縱認甲 ○○之父、姊、弟、妹及妹夫有情緒高漲,音調難以控制, 其弟有拍桌、摔倒面紙盒之情形,紛紛指責乙○○之不是, 惟洵難謂即有何謾罵、脅迫乙○○之情事;況乙○○之母在 場稱︰「你叫她當面出來講」、「你說沒有用強的,人家說 有,你看你要怎麼說」、「(給他一點緩衝時間,安靜一點 讓他說)對啊,看你要怎麼說啊,對嗎」、「(是要出來讓 你媽認清他這個兒子是怎麼的)出來讓人家洗臉啦怎樣」、 「(這不是小事情)這個我知道,所以我知道我們不對,我 不敢講話」、「他做這樣,我也感到很丟臉」、「他剛剛是 有告訴我說他已經結婚了,也不知道要怎麼解決」、「這樣 子你們有願意和解嗎,他寫這樣,看一看,你們有願意和解 嗎」「(乙○○拿給他母親看)我看不到,我沒戴眼鏡」、 「你們看一看,如要和解,那和解書要如何(等叫律師啊。 叫律師做見證啊)」、「你們是和解怎麼樣?我看是」、「 (這個我們也是要回家討論一下)我是說我拿錢給你們啦, 對嗎,要和解的錢也是給你們,還有我還要準備錢」、「( 是你準備不是你兒子準備喔)是他準備我也是那個啊」等語 ,有上開勘驗結果附卷(見侵訴卷附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頁3 至5 、10、14至15)足憑,益徵乙○○並無受他 人強暴或脅迫而簽立切結書甚明。是乙○○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至乙○○之母固於本院證稱︰甲○○之弟說如果沒有 處理好,就不讓我們走,看是要斷手斷腳留在現場云云,核 與刑事庭勘驗結果迥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無 足採。
六、甲○○是否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 第3 項亦有明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徵諸甲○○於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持續至高雄
市心樂診所身心醫學科求診十餘次,診斷結果為憂鬱症、重 度憂鬱症,「患者因性侵案件之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 入睡困難、早醒、想死念頭,並且出現對於案件相關類似事 務的害怕與驚恐反應」、「患者因性侵案件出現失眠、焦慮 、恐懼、心情低落、想死念頭,看見與案件有關之事物出現 驚恐與極度焦慮與逃避的行為」、「自性侵事件之後出現情 緒低落,過度警覺,驚恐,焦慮,入睡困難,早醒,失去興 趣活力,想死念頭」、「患者因性侵事件,出現失眠、焦慮 、心情低落,過度警覺、對於案件有關的人事物敏感」、「 患者因性侵事件之後,出現憂鬱、自殺念頭、失眠、焦慮、 恐慌、過度警覺及重複惡夢等症狀」等情,有心樂診所醫師 出具診斷證明書5 紙附卷(見原審卷頁114 至118 )可稽, 足認甲○○於事後已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乙○○為逞一時性 慾,違反甲○○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實已不法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及貞操,致甲○○心理、精神遭受莫大痛苦, 自應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茲審酌甲 ○○上開症狀及乙○○不法侵害之行為經過,兩造同為科技 大學二技畢業之同學,並斟酌乙○○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薪 資所得並投資股票,獲有股利,甲○○名下除有一筆不動產 為林地外,其餘均為薪資所得及投資股票,獲有股利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頁49至54、55至57)附卷可參;且乙○○以強迫方 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致使甲○○所受心理、精神之痛苦 持續至今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就上開准許 部分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