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郭鍾秀杏即失蹤人郭永定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柴力萍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法為失蹤人郭永定之財產管理人,並曾向 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為郭永定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登記。被上 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促字第4565 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5834 號執行,系爭支 付命令雖已確定,惟郭永定如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 人豈會10年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且系爭土地於民 國97年間已經判決分割,並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歐忠更長期占 用,其亦無不知之理,足見郭永定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9583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7 月1 日確定,嗣後 郭永定於93年3 月21日失蹤,迄今未清償系爭債務。又伊與 郭永定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郭永定 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移轉予伊,而伊於100 年3 月始 知悉土地經判決分割,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95834 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高雄 地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95834 號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併 案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郭永定有無就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上訴人主張 ,郭永定業已清償,自屬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即得本於此一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郭永定事後業已為清償 ,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由為失蹤人郭永定主張業已清償之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郭永定業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事實,並 未提出直接清償證明為證,而係主張被上訴人長達10年均無 執行,應係已經清償,是上訴人係以主張間接事實以為舉證 ,對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然否認係因業已清償,而係因為伊與郭永定有 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郭永定會將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 3 月因郭永定之姊郭媛色去辦理分割登記才知悉土地經判決 分割,因此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債權人關於其權利 何時行使,核屬債權人之自由,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而使請求 權消滅外,當無因債權人不行使權利即當然發生權利消滅之 效果。又清償債務為債務人方面之事實,怠於行使權利為債 權人方面之事實,二者間本無當然併存之關係,何況,債權 人沒有行使權利之原因甚多,因此,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行 使權利之外觀,與債務人郭永定有無積極清償之事實間,並 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尚難以被上訴 人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外觀而推認郭 永定業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間 接事實即被上訴人長達10年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之事實,顯無法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 年
司執字第95834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雖主張郭永定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清償,但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 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