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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號
KSHV,102,上易,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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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顏福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中智 
被上訴人  林中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洋(後更名為王奕森)前來上訴人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6 樓之尚耕法律事務所, 要求為其安排向被上訴人洽談購買高雄市仁武區豐禾段414 、416 、416-1 、416-2 、417 、418 、419 地號等7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經上訴人聯絡安排被上訴人與王 文洋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於上開事務所協談,雙方議定 每坪新臺幣(下同)95,000元,總價196,270,000 元,並於 當日及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兩造達成協議,即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為150 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 賣過程中,耗費心力協調雙方協談,詎被上訴人與王文洋及 其親戚,竟於101 年5 月間至訴外人鄭曉東律師處履約。被 上訴人拒不給付兩造約定之仲介費150 萬元。為此,爰依兩 造約定之仲介費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中信與訴外人林明道、林明賢三 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林中智則係代其子即林明 道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與王文洋訂主要買賣條件,後來 由林明道親自簽約,與林中智無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王 奕森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已與他人 早訂有買賣契約,因有糾紛,委由上訴人處理中。故王奕森 乃提議同赴上訴人處,仍委請上訴人辦理訂約事宜,並請其 見證,故被上訴人與王奕森就買賣條件早互有認知。自買賣 契約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擔任見證人,仲介費應由王奕森



負擔。況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律師酬金46萬元,再 請求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王奕森於99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處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王奕森另於100 年2 月12日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及林明賢與王奕森另於100 年9 月2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補訂書,嗣於100 年12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補訂續書及佃農租金免除同意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仲 介費1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應訴外人王奕森之要求,為其安排洽談購買系爭 土地事宜,經上訴人聯絡安排,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在事務 所,被上訴人與王奕森協談,當日雙方議定以每坪95,000元 價款簽訂買賣協議書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居間安 排其與王奕森協議,抗辯係王奕森自行找被上訴人洽談等語 。
⑴查,據證人即從事不動產買賣之陳韻文於本院到庭證述: 99年10月左右有一個陳金龍拿上開土地資料到台中說要辦 土地融資,王奕森就偕伊與一位王小姐,跟陳金龍談土地 辦融資事情,後來這個案子沒有談成,後來經過快一、二 個月,王奕森告訴我他有透過陳金龍來找一個當初他們訴 訟的律師顏律師來幫忙他談這塊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他 說已經談妥了。王奕森必須付上訴人300 萬元的佣金。伊 亦曾跟王奕森到過上訴人事務所,從來沒有聽過王奕森提 過他自己去找地主自己談的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 以及證人即介紹王奕森予上訴人認識之陳金龍於本院到庭 證稱:王文洋(即王奕森)知道有系爭土地,然後要去洽 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是經過伊的介紹跟上訴人談的,王文 洋未講過談系爭土地買賣之前有去找過地主,王文洋不認 識地主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證人陳韻文、陳金龍 均證述王奕森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找上訴人聯絡安排, 非自行找地主洽談之情。而證人王奕森雖到庭證述:係看 到謄本上的地址直接去找林中信(即被上訴人)因為系爭



土地有訴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律師云云(原 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然證人王奕森因迄今尚未給 付系爭土地仲介費予上訴人(見下述),與兩造均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尚難遽採,而證人陳韻文、陳金龍無利害關 係,所為證言較符事實,應認證人陳韻文、陳金龍之證詞 較可採信。
王奕森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就系爭土地以每坪95,000元買 賣價金,總價19,627萬元,當日並簽訂買賣協議書,有協 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再觀以王奕森自承於100 年1 月5 日書立承諾書予上 訴人收執(原審卷第79頁),觀以承諾書內容:「王文洋 茲就顏福松律師協助撮合立書人與林中信等人所有之高雄 縣仁武鄉○○段○○○號等七筆土地達成買賣契約暨協助 訂定本件買賣去約條款‧‧。立書人承諾給付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整,並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十給付現金一百 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土地過戶完成給付。‧」 等語內容以觀(原審卷第69頁),王奕森與被上訴人及林 明賢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協議之事實,應係上訴人協助 介紹而達成,上訴人主張係介紹王奕森與被上訴人洽談系 爭土地買賣一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報酬 之約定?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因媒介 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 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65 條及第570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王奕森與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當日簽完協議書 ,王弈森先行離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及買賣仲介費為 150 萬元,經被上訴人當場允諾給付,嗣於100 年1 月間 ,兩造間亦為此協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達成買賣仲 介費150 萬元之協議等語。
⑵查,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瓊綢於原審到庭證述:99年12 月31日協議書當日,上訴人要跟他們(指被上訴人)要20 0 萬,被上訴人說只要給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有說 之前跟劉家妤簽訂買賣契約書本來要給一個代書仲介費用 100 萬元,因為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比較複雜,土地上有一 些三七五減租要處理,會比較累一點,談定價額是150 萬 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又證述:在100 年1 月,被上訴 人提到子女覺得土地賣的太便宜了,是不是請上訴人就佣



金部分少收一點,就收個100 萬元,可是上訴人沒有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58頁),依證人蔡瓊綢之證詞,被上訴人 於100 年1 月尚且就仲介費用有異議,另據證人即曾慶芳 於原審證述:(協議書成立)顏律師就直接跟被上訴人說 ,他的佣金是200 萬,被上訴人聽了之後就說怎麼那麼多 錢,顏律師也有解釋說以買賣總金額大概2 億,等於1%服 務費來講佣金就是200 萬元,有解釋給他聽,但是被上訴 人不太同意,就說可不可以100 萬元,顏律師就有協調, 要不然就以150 萬元好了,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不好等語( 原審卷第62至63頁),即由證人曾慶芳所言,被上訴人最 後就上訴人主張150 萬元仲介費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再以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兩 次協議仲介費用,而證人曾慶芳僅係於99年12月31日協議 書當日在場,對於王奕森與被上訴人間100 年2 月12日成 立買賣契約書時(見下述),並未在場,故對於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兩造間如何協議仲介費用之過程,非全部親聞 。再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事宜,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觀之,上訴人雖向被上 訴人提及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然就佣金數額究為200 萬元、150 萬元抑或100 萬元,兩造意見尚未一致,就佣 金數額應屬洽談階段,尚難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 費用為150 萬元業已達成合意。
⑶又王奕森與被上訴人林中信林中智之子林明道、林明賢 就系爭土地嗣後於100 年2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 人為見證律師,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至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觀 以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內容:「‧‧買賣土 地仲介及佃農額外要求或行政、司法程序一切費用等皆由 買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5頁),再佐以王奕森之 前於100 年1 月5 日書立承諾書予上訴人收執,觀以承諾 書內容:「王文洋茲就顏福松律師協助撮合立書人與林中 信等人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號等七筆土地達 成買賣契約暨協助訂定本件買賣去約條款‧‧。立書人承 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並於簽訂本件買賣契 約時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土地過 戶完成給付。‧」等語(原審卷第69頁),證人王奕森於 原審到庭承認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而以王奕森 與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31日訂立協議書,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林中信、林明賢及林明道,故出賣人應為林中 信、林明賢及林明道,林明賢及林明道並不在99年12月31



日協議書上簽名,足認100 年2 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始為 正式之買賣契約書,99年12月31日協議書僅為買賣內容之 初稿,而100 年2 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系爭土地買 賣仲介費用由買方即王奕森負擔,王奕森尚於100 年1 月 5 日書立前揭承諾書,允諾因上訴人協助撮合故願支付仲 介費用3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堪認王奕森與系爭土地出 賣人包括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間達成仲介費用由買方即王 奕森負擔,且金額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無須支付與上訴 人間仲介費用,應無疑義。上訴人雖抗辯雙方雖約定仲介 費由買方(指王奕森)負擔,然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然 上訴人既為100 年2 月12日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買賣 契約書載明仲介費用由買方即王奕森負擔,且上訴人之前 已收受王奕森於100 年1 月5 日書立之前揭承諾書等情,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仲介費甚明,此部分抗辯 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100 年1 月初,被上訴人林中智之子林晉 麒曾偕友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到上訴人事務所,質問上訴人 為何介紹系爭土地買賣,竟對被上訴人「鑽牛鼻」(台語 ),市價應有一坪11、12萬之多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證人林晉麒於本院證述坦承曾經偕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事 務所,但否認有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一事(本院卷第59 至62頁),然上訴人主張林晉麒偕同友人與被上訴人二人 到上訴人事務所並質疑上訴人介紹土地價格過低一節,縱 係屬實,亦難遽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150 萬 元達成合意之情事可言。
㈢從而,兩造及王奕森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150 萬元 既約定由王奕森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買賣之仲介費用15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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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