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0號
KSHV,102,上,80,2013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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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秀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潘木林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
台幣(下同)2,165,618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724元,未據
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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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