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0號
KSHV,102,上,80,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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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秀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潘木林
法定代理人 潘永彰
訴訟代理人 趙榮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計算式中關於「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8 頁第5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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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