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3號
KSHV,102,上,43,2013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上訴人  李明村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明仁有新臺幣(下同)4 百 餘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明仁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 土地)、新福段918-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18-2 土地),經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99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 0 年度屏金職字第1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 得價金5,639,500 元。然李明仁為逃避清償責任,竟分別以 積欠被上訴人李明村350 萬元,及被上訴人蕭美雲150 萬元 之借款為由,通謀而為虛偽設定抵押權,其中系爭421 土地 設定予李明村3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 ),系 爭918-2 土地設定予蕭美雲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2 ),並且分別列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1 次序5 、表 2 次序4 ,優先於上訴人上開債權,導致上訴人分配權益受 損。李明仁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未提出資 金往來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與李明仁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登記債權種類及範圍, 無論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存在,均非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對李明仁之執行名義,因而被上訴人不 得依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償,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自不得 受有任何分配,其分配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金服公司 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屏金職辰字第100 號函所檢附「列印 日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1日」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表1 ,第4 次序,執行費,國 庫(代李明村扣繳部分),債權原本28,000元,分配比例10 0 %,分配金額為28,000元,不足額為0 元」,及「表1 ,



第5 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李明村,債權原本為 350 萬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為350 萬元,不足額 為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金服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屏金職辰字第100 號函所檢附「列印日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01日」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內載「表2 ,第4 次序,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人即蕭美雲,債權原本為707,292 元,分配比例100 % ,分配金額為707,292 元,不足額為0 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李明村稱:伊於84年4 月12日將所領取退休金其中130 萬元 借予李明仁,另一筆借款係因李明仁積欠第三人劉卉蓁約21 0 萬元,而於89年1 月間遭強制執行之際,伊先行以母親李 周仙花所有之土地貸得120 萬元,並自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 現金,籌資取得220 萬元後,代為清償上開210 萬元欠款。 另李明仁亦曾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80萬元之2 張 支票,以之向伊借款,但迄未償還,故李明仁以其所有系爭 421 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等語。 ㈡蕭美雲稱:李明仁曾於85年9 月21日向伊借款90萬元,嗣於 89年1 月間再向伊借貸,伊以標會方式取得60萬元資金借與 李明仁,2 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因至 89 年1月底均未清償,故李明仁於89年1 月27日以其所有系 爭918-2 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等語。
㈢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李明仁於89年1 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421 土地,設定擔保 3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17日起至89年3 月17日 止之抵押權予李明村,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設定權利範 圍為全部、擔保權利金額為35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89 年3 月17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李明仁於89 年1月 27日提供所有系爭918-2 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 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1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 年1月 27日起至89年3 月27日止之抵押權予蕭美雲,而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載明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權利金額為150 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89年3 月27日、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李明仁曾積欠劉卉蓁200 萬元,經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 501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649 號 受理強制執行;李明村曾於89年1 月15日同日匯款220 萬元



劉卉蓁
㈢上開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1 日,就系爭421 地號土地拍得 價金4,439,000 元,作成系爭分配表1 ,次序5 為李明村債 權原本350 萬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350 萬 元;次序6 為上訴人債權原本2,311,039 元、利息1,827,30 4 元及違約金459,169 元、83,554元,共計4, 681,006元, 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484,262 元,不足額為4,196,804 元。
㈣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918-2 地號土地拍得價金1,200,500 元 ,作成系爭分配表2 ,次序4 為蕭美雲債權原本707,292 元 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707,292 元,分配比例10 0 %;次序5 為上訴人剩餘債權金額4,196,804 元,為普通 債權,分配金額為367,947 元,不足額為3,828,857元。四、關於李明村李明仁間有無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爭議? ㈠經查,李明村於本院主張:伊於84年4 月12日將所領取退休 金其中130 萬元借予李明仁(下稱第一筆借款);另一筆借 款係因李明仁積欠第三人劉卉蓁約210 萬元,而於89年1 月 間遭強制執行之際,伊先行以母親李周仙花所有之土地貸得 120 萬元,並自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現金,籌資取得220 萬 元後,代為清償上開210 萬元欠款(下稱第二筆借款)等語 ,第一筆借款部分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 職工儲金計數憑證,其上84年4 月12日確有提領130 餘萬元 之紀錄(本院卷第36頁);第二筆借款部分提出李明村於89 年1 月15日匯款220 萬元予劉卉蓁之匯款回單、屏東地院執 行處88年12月20日囑託鑑定系爭2 筆土地價格之函、劉卉蓁 為債權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屏東地院記載「到 院清償210 萬元」之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李明村於89年1 月15日自郵局提領100 萬元之提款單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 頁、79頁)。核與證人即李明仁李明村之母親李周仙花證 稱:李明仁出去外面工作,大概80多年的時候,李明仁沒錢 ,找他大哥李明村,拿多少錢我沒有記,分兩次拿,時間間 隔多久我沒有記,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 李明仁說如果沒有還錢,地要給大哥李明村;(李明村的錢 從哪裡來?)第一次我知道李明村那時在中鋼上班有領一筆 錢,什麼名目我不知道。第二次是高雄有一個小姐來向李明 仁要錢,由李明村還錢;(是否有向人家借一百萬,借錢目 的為何?)我的土地借給李明村向銀行貸款,貸多少錢我忘 記了,貸出來以後我交給李明村,因為李明村不夠錢所以向 我借,貸款出來去還高雄那位小姐的錢等語相符(原審卷81 頁)。堪認李明村李明仁間確實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上訴人抗辯李明村並未舉證130 萬元部分,並無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220 萬元其中120 萬元部分,既為李周仙花所 提供,該部分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李周仙花李明仁間云云, 核與李周仙花證稱李明村向伊借錢以借給李明仁一情不符, 亦無足採。
㈡至李明村雖於原審稱:於88年間李明仁借用30萬元、89年1 月間借用100 萬元云云,但同時也提及係以退休金交付等語 (原審卷第75頁背面)。惟,李明村以因歷經十餘年,記憶 有限,故而於本院更正陳述:80幾年間伊為中鋼員工,中鋼 轉民營化時,伊有領一筆退休金200 多萬元,退休金匯入中 國商銀,於84年4 月12日由其中提領130 萬元現金交付李明 仁;不是從郵局領出者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有前開 中國商銀職工儲金計數憑證可稽,業如前述,足堪信實。應 認李明村於原審所稱,係因年代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其於 本院所陳交付借款之情形,方為事實符合經驗、事理,應可 採信。
㈢承上,李明村對債務人李明仁之350 萬元債權,已詳載於系 爭抵押權1 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欄,擔保範圍 則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69頁),此項抵押權 設定約定同時表徵於系爭421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次序001 之登記內容(詳原審卷6 頁土地登記謄本)。因此,系爭抵 押權1 已有詳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並無違反抵押權 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上開350 萬元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1 所擔保之範圍,實屬無疑。
五、關於蕭美雲李明仁間有無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爭議? ㈠查,蕭美雲為籌措李明仁向其借貸90萬元及60萬元之資金, 因而提領其帳戶所有存款90萬元,及標得所參與之合會會款 60萬元之事實,有蕭美雲提出之領款紀錄及合會會單等件為 證(原審卷40至41頁),而此等借貸及籌措資金情節,核與 李周仙花證稱:(是否了解李明仁蕭美雲之間的債權債務 關係?)了解,李明仁出去外面工作,大概在民國88年以前 ,李明仁沒錢,找他嫂嫂蕭美雲借錢,可能借了兩次,總共 借多少錢我沒有記,時間間隔多久我也不記得,沒有說什麼 時候要還蕭美雲錢,也沒有說利息多少,第一次的時候是蕭 美雲標會拿給他的,會首是「招花」,姓什麼不知道,蕭美 雲會標金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是蕭美雲自己工作存的錢, 至於拿現金或匯款給他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原審卷81頁背面 ),所稱會首是「招花」一情與前揭合會會單記載會首為「 羅招花」相符。堪信蕭美雲李明仁間確實有150 萬元之借 貸關係存在。




㈡上開蕭美雲李明仁之150 萬元之借貸債權,亦詳載於系爭 抵押權2 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一欄,擔保範圍則 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72、73頁),此項抵 押權設定約定同時表徵於系爭918-2 土地他項權利簿登載次 序001 之登記內容(詳原審卷7 頁土地登記謄本)。因此, 系爭抵押權2 已有詳載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自無違反 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上開150 萬元之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2 所擔保之範圍,亦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1 、2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 此等抵押權登記亦無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及特定原則,因 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且未依法登 記債權種類範圍,應為無效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分別 於系爭抵押權1 、2 之抵押債權範圍內,參與並優先分配如 分配表1 、2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