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號
KSHV,102,上,3,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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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陸藍信惠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上訴人  王士錦 
      邢靜  
      邢倩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士錦為訴外人邢寶亮之配偶,被 上訴人邢靜邢倩分別為邢寶亮之女,邢寶亮於民國100 年 8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係邢寶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而邢 寶亮生前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生病期間送醫治療,雖均由上 訴人照顧,惟邢寶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 ,及其上同段5277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2 房屋,所有 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4 日以買賣總 價金新台幣(下同)1,684,211 元(下稱系爭款項),與上 訴人成立買賣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以買賣為 原因關係,於同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下稱系爭物權 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左地字第5847號收 件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登記), 均非出於邢寶亮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登記均 不存在。又系爭買賣行為縱使成立,上訴人依約亦應給付系 爭款項予邢寶亮,惟其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係邢寶亮之繼承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情。爰依繼承權利、民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與邢寶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 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暨依繼承關係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4,221 元,及自101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邢寶亮自76年間起至罹病死亡止,其日常生活 起居,均由上訴人照顧,並因感念上訴人多年照顧之情,遂 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及邢寶亮於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因聽從代書建議,改以買賣關係取代贈 與關係,然實質上該移轉登記確屬贈與性質,並無買賣之意 思。其次,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申請文 件,均委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林惠姿親自前往邢寶亮住處辦 理,並由邢寶亮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及捺指印,故 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實在。又系爭買賣行為既屬贈 與關係,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 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邢寶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 ,及其上同段5277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 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71 ,於100 年7 月4 日以買賣總價金1,684,211 元, 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債權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 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且於同年月11日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王士錦為邢寶亮之配偶,被上訴人邢靜邢倩為 邢寶亮之女,邢寶亮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邢寶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三)邢寶亮於死亡前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生病期間送醫治療, 均由上訴人照顧。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下 稱系爭文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二)系爭文書如為真正,則邢寶亮與上訴人間所為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隱藏贈與契約行為?被上訴人本於繼 承關係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 684,21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文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 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論理認識之方法及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抗辯:系爭文書均 屬真正,故系爭買賣行為合法成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主張: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印文及署押,係屬盜蓋 及偽簽,故系爭買賣行為未合法成立云云。
2、經查,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印文,係以相同於邢寶亮印鑑 證明書上之印章所蓋用,均屬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3、107 頁及本院卷57頁)。其次,一般 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僅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文件 上,必須蓋用當事人印鑑章,至移轉當事人是否簽名於文 件上,則非登記審查要點,故移轉當事人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多將其印鑑章交付土地專業代理人(地政士) ,由代理人逕行於辦理文件上蓋用當事人印鑑章即可,除 非必要,當事人亦無須於辦理文件上簽名乙節,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 定。本件系爭文書上既蓋有真正之邢寶亮印文,則邢寶亮 是否於文書上簽名,即非地政機關審查之要點。換言之, 地政機關憑以准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乃系 爭文書上已蓋有邢寶亮之印鑑章印文。苟該文書上已蓋用 邢寶亮之印文,則邢寶亮是否同時於文書上簽名?該簽名 是否出於刑寶亮本人親簽?或由他人代簽,均非地政機關



准否辦理移轉登記之審查要點。被上訴人主張文書上屬於 邢寶亮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 云云,固以文書上邢寶亮之簽名,與邢寶亮平日簽名習慣 及字跡不符,足見邢寶亮之簽名係遭偽造,而邢寶亮之簽 名既不實在,亦堪認文書上之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為證 。惟查,系爭文書上蓋有真正之邢寶亮印文,已足供地政 機關憑以准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審查,至邢寶亮是否同 時於文書上簽名?該簽名是否出於刑寶亮本人親簽?或由 他人代簽,均非地政機關准否辦理移轉登記之審查要點乙 節,已如前述。而邢寶亮既無須同時簽名系爭文書上,且 縱使有簽名需要,亦得由他人代簽即可,衡之常情,上訴 人於此情形下,苟有使邢寶亮之簽名同時出現於文書上之 必要,其本得以代簽或由登記代理人代簽邢寶亮名字即可 ,實難想像其有偽造刑寶亮簽名於系爭文書上之動機或目 的。已徵被上訴人主張邢寶亮之簽名係遭偽造,而邢寶亮 之簽名既不實在,亦堪認文書上之印文,係遭上訴人盜蓋 云云,不足採信。其次,邢寶亮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上訴人 ,並要上訴人去找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去找代 書事務所,以辦理過戶登記,由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林惠 姿負責接洽。因移轉義務人邢寶亮身體上不方便,遂由上 訴人偕同林惠姿前往邢寶亮住處,由林惠姿核對過戶相關 文件,並由邢寶亮當場於系爭文書上簽名及按指印,戶籍 謄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都是邢寶亮先辦好,放在他的書 房,上訴人經由邢寶亮告知後,將上開文件拿出來辦理等 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95-99 頁),核與林惠姿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為 辦理其與邢寶亮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有前往伊事務所 ,詢問過戶相關事宜,伊為事務所負責人,當時有告訴上 訴人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並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辦理,因 上訴人說邢寶亮身體不方便,伊遂攜帶過戶有關文件,偕 同上訴人前往邢寶亮住處,以辦理過戶文件之資料核對, 過戶所需文件,包括印鑑證明1 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伊到邢寶亮住處,邢寶亮從 房間走出來,行動還很俐落,但有插鼻管,邢寶亮坐下後 ,伊就向邢寶亮說明辦理過戶狀況,並有跟他分析稅金方 面的差別,解釋完之後,伊見邢寶亮身體不好,實際上會 擔心印章盜刻問題,故有確認邢寶亮是否同意過戶之真意 ,遂要求邢寶亮本人須簽名,當時因見邢寶亮拿筆寫字會



抖,就要邢寶亮再按指印。邢寶亮當場在過戶所需文件上 簽名及按指紋後,伊將蓋好印章及填寫完畢的資料、證件 連同申請書帶回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等語; 暨因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 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94 號(下稱 系爭偵案)受理後,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 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下稱系爭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可稽。林惠姿於系爭偵案偵 查中亦到庭證稱:100 年7 月4 日當日在邢寶亮位於○○ 街○號住處填寫申請文件,邢寶亮從房間走出,有插一根 管子,申請書上邢寶亮之簽名、指印,都是邢寶亮親自所 為,邢寶亮簽名時,手一直抖,所以還叫他蓋指印,有聊 到邢寶亮身體好不好,他說不好,所以想趕快把過戶這件 事辦一辦(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處分書所載)等詞相符。 而林惠姿雖非代理邢寶亮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 之代書,惟其係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該房地過戶登記前有 關申請資料填寫及核對事宜,均由林惠姿前往邢寶亮住處 辦理,並於申請資料填寫及核對完畢後,亦由事務所內代 書辦理移轉登記乙節,除據上訴人與林惠姿證述明確外, 並經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掛名代理人即代書張靜惠於原審 到庭證述:「陸藍信惠來我們辦公室,但簽名是林惠姿拿 去給她簽的」(見原審卷第95頁張靜惠筆錄);暨複代理 人即代書邱郁綝於系爭偵案到庭證述:本件係由昱證事務 所承辦,林惠姿是老闆,林惠姿本人並無地政士執照,當 時係林惠姿親自去當事人家裡蓋章,再交給伊等去地政事 務所辦理,一般處理申請書,有聽說當事人身體狀況不太 好,故特別讓當事人簽章及蓋指印,要確認本人意思(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處分書記載)等詞綦詳,堪予認定。而 按林惠姿及邱郁綝分別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及辦理登記事 宜之代書,依其承辦事務,收取合理對價,與上訴人間雖 有房地過戶登記委任關係,然此為業務往來的社會現象, 究非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到庭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 ,致令己身陷於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中,故彼等就其親身見 聞之事實到庭證述,自可採認。據上,足認林惠姿於前往 邢寶亮住處辦理系爭文書填寫及資料核對時,確係由邢寶 亮親自於系爭文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並當場蓋用邢寶亮之 印鑑章無訛。而林惠姿因見邢寶亮身體不好,故要求邢寶 亮一併於系爭文書簽名乙節,亦據林惠姿及邱郁綝證述如 前,亦與常情無違,併予敘明。此外,參以系爭偵案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抗辯:邢寶亮確有於系爭文書其 中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之真意 ,係屬有據,因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書乙節,亦有該處分 書附卷可稽,益徵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簽名及按指印,確 為邢寶亮本人所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上 邢寶亮之簽名係遭偽造,並據以推認該文書上邢寶亮之印 文,亦遭盜蓋云云,即屬無據。
4、至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簽名,雖非工整,暨其中「寶」字 ,亦非以簡體「宝」字簽寫,雖與邢寶亮之前於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換身分證之申請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182- 185 頁、第187-194 頁、第274-277 頁)上之簽名,其中 「寶」字多以簡體「宝」字簽寫未盡完全相符。惟系爭文 書僅蓋用邢寶亮之印鑑章,即可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並無須邢寶亮本人簽名,顯見上訴人無偽造邢寶亮簽名之 動機與目的;又因為邢寶亮身體不好,林惠姿於核對系爭 文書時,基於會擔心有盜刻問題,故要求邢寶亮須於文書 上簽名,嗣因邢寶亮於簽名時,寫字會抖動,遂要求邢寶 亮再於文書上按指印等情,業據林惠姿證述如前,顯見文 書上邢寶亮之簽名,確屬邢寶亮本人親自所為。而系爭文 書上邢寶亮之簽名既屬邢寶亮本人所為,縱使其簽名與之 前邢寶亮簽署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形式未盡相符,亦不得 執此,即謂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簽名,係屬偽造。況系爭 文書上蓋用邢寶亮之印鑑章,係林惠姿於核對申請文書時 ,當場在邢寶亮面前蓋用乙節,亦據林惠姿證述如前,尤 不得以所謂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簽名,與其之前簽名方式 未盡相符,遽謂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印文,係屬盜蓋。再 者,林惠姿前往邢寶亮住處核對系爭文書時,依林惠姿證 述,邢寶亮雖可以行走,且行動俐落,惟當時邢寶亮身體 不好,插有鼻胃管,簽名時,寫字會抖動,所以才要求邢 寶亮一併按指印乙節,亦據林惠姿證述無訛。而邢寶亮簽 名時,寫字會抖動,係林惠姿當時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可 採信。要不得僅以林惠姿證述邢寶亮當時可以行走,且行 動俐落,即否認林惠姿當時目擊之事實。況邢寶亮當時既 插有鼻胃管且身體不好,顯見其身體及心理狀況並非處於 正常狀態下,如因此影響其簽名寫字,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益徵林惠姿證述上情,與常情相符,自不得僅以其可以 行走或行動俐落,即謂邢寶亮寫字,必然不會抖動。此參 諸邢寶亮於100 年7 月4 日簽署系爭文書前後,分別於同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因鼻胃管裝置問題不適,及於同年 7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至6 日16時止,因情緒不穩,前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急診治療 乙節,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於系爭偵案卷(見本院卷第 69頁系爭處分書記載)可稽益明。是系爭文書上邢寶亮之 簽名非工整,且其中「寶」字,亦非以簡體「宝」字簽寫 之事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系爭文書既屬真正,足見邢寶亮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行為時,確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真意 ,則上訴人本於有效成立之系爭買賣行為,辦理系爭登記 ,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 關係、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即屬無據。
(二)系爭文書如為真正,則邢寶亮與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是否隱藏贈與契約行為?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 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84, 211 元,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 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 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以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該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 為,於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 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 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 於贈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不動產係來自於他人無償贈與 ,如屬實情,則其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贈與,當事人既 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記為所有人,即係無償取得之財產(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 抗辯:邢寶亮與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則隱藏贈與契約行為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2、本件依系爭文書記載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固堪 認系爭買賣行為外觀上,係屬買賣關係。惟上訴人自系爭 買賣行為於100 年7 月4 日成立時起至同年月11日登記為 房地所有權人止,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邢寶亮乙節,業據



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27 頁),堪可認定。而按邢寶亮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苟系爭買賣行為確屬買賣關係,衡 情,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邢寶亮應會要求上訴人給付所 謂的定金或第一期款,並將其後上訴人各期應付款項多少 ?給付日期為何等事項,詳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詎邢寶亮 自系爭買賣行為成立時起至其死亡止,均未要求上訴人給 付價金,而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價金之給付,且契約上未記 載上開事項,亦據林惠姿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顯與所謂 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已徵上訴人抗辯上情,非不可採信 。
3、其次,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是何原因去找代書 辦理登記手續?)他(指邢寶亮)說要辦理房子轉移叫我 去找代書。」、「(他有告訴妳怎麼轉嗎?)他有說要轉 給我,他生病那麼久,都是我照顧他,後來是他跟代書談 ,我在後面忙。」、「(邢寶亮是要將房地賣給妳,或是 送給妳?)當時他說要給我,我沒有管他用什麼方式,他 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見原審卷第96-97 頁)等語參酌 以觀,堪認依上訴人當時得自邢寶亮之意思,邢寶亮是要 將系爭房地送給上訴人,並囑上訴人去找代書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至於邢寶亮要以何種方式,將房地移轉登記到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尊重邢寶亮的意見。換言之,無論邢 寶亮以贈與方式,或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方式,將系爭 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均予同意。是上訴人於原 審就原審詢問:邢寶亮有說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房地 移轉給上訴人?答稱:伊未聽到;暨詢問:上訴人有跟代 書說明,邢寶亮要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房地移轉給上訴 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96-98 頁)等語,應僅在說 明移轉登記當時,邢寶亮與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代書間, 均未明確提及系爭房地要以何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至邢寶亮要如何完成將房地送給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係 完全尊重邢寶亮與代書討論後的決定,足見上訴人上開前 後陳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林惠姿就系爭房地過戶事 宜,當事人究竟是採用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乙節,於原審 到庭證述時,固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是買賣或贈 與(見原審卷第105 頁),惟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如非 當事人另有真正的意思表示,單就系爭文書形式上記載「 買賣」以觀,林惠姿自應肯定的證稱:當事人間係屬買賣 關係,乃依其上開證述等語,已堪推認買賣當事人另有真 正的意思表示。再者,參酌林惠姿於原審就有關:當初用



買賣辦理不動產移轉,上訴人是否知道過戶原因為買賣或 贈與,或僅知要給上訴人?證稱:「我們是有分析稅金給 邢寶亮看,邢寶亮就說那就用買賣方式,我們就照他的意 思去處理..」(見原審卷第102 頁)等語;暨就:邢寶 亮有向林惠姿說要做買賣?證稱:「是因為我去向他確認 他的意思,有分析稅金的問題,所以他才說要用買賣的方 式去辦理過戶,至於他們之間有什麼樣私人因素,我們不 會去過問」(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證邢 寶亮原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送給上訴人之意思, 係於徵詢林惠姿意見,及經林惠姿以買賣及贈與應負擔的 稅額後,始決定以買賣關係,做為系爭房地過戶的方式。 而按邢寶亮與上訴人並無夫妻關係,如以贈與方式移轉系 爭房地,依相關稅法規定,其贈與人即邢寶亮應負擔贈與 稅的繳納,此較之採用買賣方式的稅負,前者稅額應為重 ,乃一般通念,故林惠姿以其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身分,於 分析稅負問題時,提及贈與之稅負較之買賣為重時,並不 違背常情。至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其 應納贈與稅額為零乙節,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 9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53682號函附卷(見原審 卷第233-234 頁)可稽,惟其應納稅額所以為零,係因邢 寶亮之前並無贈與之情形,經稅捐機關查核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贈與總額為1,789,821 元, 可得減除免稅額2,200,000 元所為之核定(見原審卷第23 3 頁背面)。換言之,應納稅額所以為零,係因稅捐機關 實際核算後的結果,一般人如未實際按上開資料核算,衡 情,尚無從得知此一結果。本件林惠姿雖為代書事務所之 負責人,然其並無地政士執照乙節,業據其證述綦詳,核 與邱郁綝證述相符,故其於向邢寶亮分析買賣或贈與稅負 問題時,逕以一般通念即贈與稅負高於買賣之結論,告知 邢寶亮,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此參諸林惠姿就系爭土地 如以買賣或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時,何者稅負為高,於原審 到庭作證時,證稱:伊算不出來,需要看電腦才知道(見 原審卷第104 頁)等語即明,自不能僅以稅捐機關事後按 系爭房地價值,依邢寶亮之前並無贈與之情形,因而核定 如依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時,亦無須繳納贈與稅之結果,即 謂上訴人及林惠姿之證述,有違常情,不能採信。抑有進 者,邢寶亮於死亡前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生病期間送醫治 療,均由上訴人照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 邢寶亮生前,確實有照顧邢寶亮,且其照顧範圍,包括邢 寶亮日常生活起居及生病的送醫治療,足見邢寶亮與上訴



人有一定的關係存在。則邢寶亮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一定 關係的存在,有感於上訴人平日之照顧,因而於其生前, 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核亦屬情理內之舉。況上訴 人自76年起至邢寶亮過世止,均與邢寶亮維持同居關係乙 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據上訴人之女陸怡齡及女 婿任懷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48 頁),而陸怡 齡及任懷魯係上訴人之女及女婿,若非上訴人確有與邢寶 亮同居之關係,應無到庭故為虛偽陳述,致傷及其母即上 訴人名譽,暨損及往生者即邢寶亮節氣之必要。此外,彼 等與上訴人曾經共營生活關係,且縱使於脫離共營生活關 係後,仍繼續保持往來關係乙節,亦據彼二人證述明確, 則彼等於與上訴人共營生活或往來過程中,親自見聞上開 同居關係的經過及事實,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足見彼等證 述,堪可採信。此參諸邢寶亮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15時 55分於高醫急診治療時,依該院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 病患(邢寶亮)意識清醒,口頭主張其自主權利,病情及 治療只需讓病患及同居人藍小姐(應指上訴人)知情,病 患強烈希望在本院腫瘤外科住院,不願離開轉院至北部」 等語,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於系爭偵案卷(見本院卷第69 頁正、背面系爭處分書記載)可稽益明。顯見上訴人於邢 寶亮生前,非但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並自76 年起至邢寶亮死亡止,均與邢寶亮維持同居關係。則邢寶 亮基於同居關係,有感於上訴人平日之照顧,因而於其生 前,有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因林惠姿分析稅負後,決定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之方式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行為,非但不違常情,亦與經驗 法則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邢寶亮與上訴人間所為系 爭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則隱藏贈與 契約行為等語,即堪採認。
4、邢寶亮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既屬隱藏贈與契約之真 實意思,則當事人間均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來自於邢寶亮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84,211 元,依上開說明, 亦應受上開贈與契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上 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邢寶亮既以系爭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 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認該贈與債權行為、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實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繼承權利、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先位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邢寶亮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暨依繼承關係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4,221 元, 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駁回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先位之訴,一併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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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