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壽清
林黃月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岡穎等4 人間因請求確認分派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5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610,942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14,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