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27號
KSHV,101,訴易,27,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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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莊欽仁 
訴訟代理人 莊吳圓仔
被   告 莊和敏 
被   告 葉碧允 
共   同 孔福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
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和敏先後向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購 得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141分之3358、8141分之1679,合 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8141分之5037。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8141分之3104。被告莊和敏與原告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問題而生嫌隙。詎莊和敏、葉碧 允夫妻2 人竟於98年10月12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意 ,將系爭土地上由原告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 株、釋茄3 株、波羅蜜2 株、竹子20株砍除損壞。依上開數種之價值, 芒果一棵8 千元毛柿一棵價值2 千元,其餘數種以一棵價值 5 千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20萬1 千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萬1 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但不能證明是 原告種植,否認原告主張之棵數、樹齡及價值。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主張中種植樹苗、 竹欉位置,均在被告莊和敏取得土地上,本應點交予被告, 則該部分土地上之樹苗有砍除之必要。況且原告、第三人郭 進財、莊福來就系爭公有地登記,因承租、放領、繳清地價 而與放領機關附卷相關圖說、辦理複丈及確定使用位置及面 積而承領、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依承領 土地應有部分之「該位置、面積」而管領耕種系爭土地,原 告主張遭被告砍除之樹苗、竹欉之位置,均非位於原告分管 之土地上,係由莊孟哲分管之土地上(之後出賣予點交於被



莊和敏)。另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於被告分管之系爭土地 上種植毛柿苗,涉及竊佔罪,被告對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 現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在前揭時地以種植之毛柿30株、芒果2 株、釋茄3 株、 波羅蜜2 株、竹子20株(下簡稱系爭林木),遭被告砍除,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調偵字18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所種植之系爭林木遭被告毀損,是否 屬實?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所種植之系爭林木遭被告毀損,是否 屬實?
⑴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種植之上揭林木遭被告毀損等情, 業據被告莊和敏葉碧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砍除 原告所有上開林木之事實(見刑案偵查卷100 年5 月4 日 訊問筆錄),被告葉碧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自承確 有將原告之樹苗拔除等語在卷明確(見刑案一審卷100 年 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遭砍除系爭林木之土地被告莊和敏 共有土地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故被告應有權加以砍除 云云。然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141分之3104、8141分之3358、 8141分之1679,被告莊和敏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莊孟哲郭政男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合 計8141分之5037,嗣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 442 號判決後,被告莊和敏提起上訴,被告莊和敏與原告 在本院審理中即於100 年11月22日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上和解,有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亦經本 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分割共有物一審卷第70頁、



第89至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在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系爭 土地為被告莊和敏與原告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除有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逾越 應有之權利比例種植林木外,尚難逕以分割後所被告莊和 敏所分得位置恰為原告種植林木之位置,即遽認被告在98 年10月12日時即有砍除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種植林木 位置為被告莊和敏事後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故被告有權 加以砍除系爭林木云云,顯非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依承領土地應有部分之位置、面積而管 領耕種系爭土地,並於上種植芒果30餘年,該管理之位置 位於系爭土地之北方,郭政男莊孟哲嗣分別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並測量、點交於被告莊和敏,係由莊孟哲(嗣出賣 於被告莊和敏)分管之土地上,故系爭土地本有分管契約 ,證人郭玲菁、莊陳鍛郭政男於刑案中之證述可證云云 。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的地號是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 ○0 地號,原來部分是台糖地,部分是郭金傳共有地 ,53年台糖地劃出範圍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所有, 變成臺灣省政府與郭金傳共有,郭金傳後來在54年4 月20 日(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給郭進財,57年9 月10日完成登 記。後來臺灣省政府共有的土地放領給原告、莊福來,於 68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欽仁、莊福來共有 等事實,業據證人郭玲菁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科員 到庭結證陳述明確(見刑案二審卷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 錄),嗣郭金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41分之1679輾轉 移轉予郭進財郭政男;莊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 41分之3358則移轉予莊孟哲,被告莊和敏再分別於前揭時 間向郭政男莊孟哲買受渠等之應有部分。參以證人郭玲 菁於刑案二審時結證稱:屏東縣政府管理系爭土地期間, 有關放領時是何人在耕作,有無現場點交等資料,都已函 覆法院,放領時有無分管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 筆錄)。復佐以證人莊陳緞(即莊孟哲之母)於系爭刑案 中二審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放領時,我們3 人並沒有 訂立契約約定分管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此外,被告 並未舉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之其 他資料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自放領之流程即遽論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之可言。
⑷至於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政男於刑案中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每個人都有自己占有的位置, 並無分管契約書,我持分的位置是土地最東側處,莊欽仁



(即原告)種植芒果的地方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也就是我 持分的位置。我將土地持分出售給莊和敏(即被告)時, 有告知莊欽仁占用我持有的部分,但沒有現場點交持分位 置。我向他人購買土地持分時並沒有前往系爭土地點交, 我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是依據分割判決後的地點,確 定我持分的土地在東側云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郭政男之證詞,既無分管契 約書可資證明各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郭政男購買 系爭土地時,又未前往點交,復未使用系爭土地,則郭政 男之證詞尚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之 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有分管契約云云, 洵非有據。
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有系爭林木,自難謂有逾越其分管土地 之範圍可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查,系爭土地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上和解成立前,係被告莊和敏與原告共有,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林木,自有正當權源,原告 主張被告砍除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林木之毀損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二人因上述故意砍除行為,既與原告所種 植之林木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即對原告 因本件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砍除的毛柿30棵、係種植2 年,竹子20棵 、係種植5 、60年,菠蘿蜜2 棵、係種植5 年,芒果2 棵 、係種植30幾年,釋迦3 棵係種植5 年,上開數種之價值 ,除芒果每棵8 千元、毛柿每棵價值2 千元外,其餘數種 均以一棵價值5 千元計算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遭砍 除之棵數、樹齡及樹種。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原告確實有系爭林木遭毀損之損害,而該系 爭林木之實際損害價值證明有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刑事附民卷第23至28頁),以及 99年4 月22日公告之上開修正查估基準之中等樹種之每棵 補償單價為參考之依據(附本院卷),則原告主張其種植 林木遭被告砍除之損害,竹子以每棵2,200 元計算為44,0 00元(2,200 ×20=44,000 )、芒果每棵2,200 元計算為 4,400 元(2,200 ×2=4,400 )、釋迦以每棵880 元計算 為2,640 元(880 ×3=2,640 ),菠蘿蜜以每棵1,100 元 計算為2,200 元(1,100 ×2=2,200 )及毛柿以每棵1 千 元計算為30,000元(30×1,000=3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83,240元(44 ,000+4,400 +2,640 +2,200 +30,000=83,24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2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均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已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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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