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黎芸
被 上 訴人 彭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
日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 條之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