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58號
KSHV,101,再易,58,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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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吳侃祐(本國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張啟祥律師
再審被告  田中奈穗(日本國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8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請許可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下稱大 阪家裁)平成19年(家)第0000號婚姻費用分擔事件申立事 件之確定審判(下稱系爭審判),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竟判決認可系爭審判之效力,並許可在 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請求 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及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指正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錯誤認 可系爭審判之效力,予以維持,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為訴外裁判。系爭審判相當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性質,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既明定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為限,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審判曲解為確定判決,屬枉法裁判 。日本國迄未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將來亦肯定不可能承認我 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日本國已 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恣意將沒有任何否認硬拗成有相互承 認,不啻為夢幻裁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審判之效力並 拒絕自動履行,始訴請承認及准予執行,系爭審判得否許可 在我國強制執行,本應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兩造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攻防,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為協議簡化爭點,原確定判決對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可系爭審判,並未逾越再審被告 聲明之事項,非訴外裁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系爭審判係為解決兩造關於因婚姻所生費用分擔之私法上權 義關係,由大阪家裁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得為我國承認 並許可執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 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可期待日本國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 效力,可認我國與日本國間有相互之承認,並無違反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判例,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 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經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規定所列各款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是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可認其效力。故取得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許可系爭審判准予在 我國強制執行,本即含有請求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承認其效力之本質,如經 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前開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而承認 其效力,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承認其效力之理由即已足,本 無庸於主文宣示認可或承認其效力。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 告起訴所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審判之對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許可系爭審判准予在我國強 制執行,其本質包括請求我國法院審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承認其效力。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審判有無前開規定不認其效力之 情形及應否許可執行而為論斷,並未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裁判,無訴外裁判可言。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並未聲明認可系爭審判之效力,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於 判決理由已敘明承認系爭審判效力即足,其於主文中贅載認 可系爭審判之效力,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謂為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或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再審原告執而 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宣示許可系爭審判之執行,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4 條之1 規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 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 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 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 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 ,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雖僅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許可執行為規定 ,並未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明定為得請求許可其執行, 惟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依實 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並不僅限 於判決,凡外國法院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所為之終 局裁判,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 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該終局裁判以判決、裁定、 判斷、決定或命令等用語為之,皆非所問。況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已於92年2 月7 日公布修正增訂第2 項有關外國 法院確定裁定準用之規定,其增訂理由為︰外國法院所為 之確定裁定,除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外,為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非訟事件法 亦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修正增訂第49條有關承認外國法院 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所定得為請求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應本於 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規範目的,對於外國法院就解決私法 上權利義務爭執所為給付性質之確定終局裁判,不論其以 裁定、判斷、決定或命令為之,概念上均應涵攝在內,不 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裁判為限;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未為修正前,取得外國法院確定裁定,自得請求 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無庸置疑。
⒉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分擔離婚前之婚姻費用爭執,於 平成19年3 月24日向大阪家裁聲請調停,同年10月18日調



停不成立,移行審判程序,經兩造互為攻防、舉證後,由 大阪家裁家事審判官於平成20年4 月10日所為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日幣130 萬元;暨再審原告應自平成20年4 月起至兩造離婚或別居狀態解消為止,每月末日前給付再 審被告日幣10萬元之審判,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有系爭 審判及證明書(見本院系爭事件卷頁27、34)為證,足徵 系爭審判係日本國法院大阪家裁為解決兩造間有關婚姻費 用分擔之爭執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縱認非以判決為之, 揆之上揭說明,我國法院對於再審被告據以提起請求許可 其執行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予以審核 。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等規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法令,枉法裁判,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殊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無相 互承認之規定?
⒈按無相互之承認,我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不 認其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所謂無相互之承認,修正前為「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 認,為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此 為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 修正理由。又有無相互之承認,乃國際民事程序之議題, 本應就裁判國之承認條件重要之點與承認國之承認條件為 實質比較,殊無以國際公法上之外交承認有無為斷,且係 就具體個案類型之裁判為比較即可,無庸就各類型民事裁 判為全面性之比較。再者,有無相互之承認,並不限於裁 判國法院已先有具體承認承認國法院裁判之先例存在,或 已明文規定承認承認國法院所為之裁判,僅客觀上可期待 裁判國法院將來可能承認承認國法院之裁判,或裁判國法 制並未明文禁止承認承認國法院之裁判,即可認已符合相 互之承認或互惠之條件。質言之,倘裁判國已有拒絕承認 承認國法院裁判之先例,或裁判國法制已明定不承認承認 國法院所為之裁判,始不承認該裁判國之裁判。 ⒉查日本國與我國雖無邦交,然該國法院迄未有何承認或不 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案例,日本國民事訴訟法對外國法院 判決效力承認之規定並未修正,應由受理各該案件之法院 就個案為判斷等情,有外交部94年6 月17日外條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19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見本院系爭事件卷頁81背面至82正面、83背



面)可稽;又日本國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以具備下列各要件為限,有其效力。一、 依法令或條約,認定外國法院有裁判權者。二、敗訴之被 告收受開始訴訟之必要通知或命令之送達(公示送達及其 他相類之送達除外),或未收受而應訴者。三、判決之內 容及訴訟程序不違反日本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有相互之保証者。」(見本院系爭事件卷頁86)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規定相當,揆諸前開之說 明,客觀上可期待日本國法院將來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之裁 判,因認已符合相互承認之條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日本國迄未通案承認我國 法院之裁判,將來肯定不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之裁判,二國 間無相互之承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 足為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不可採,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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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