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張慧康
即追加原告
追 加被 告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浪琴嶼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 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 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 號裁定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於第二審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 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 被告應與鹿中貴、洪士鑫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同 意。而上訴人追加被告事由略以:鹿中貴於本院審理時,抗 辯稱經被告決議,方於100 年9 月8 日,大廈社區等多處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給全體住戶的 一封信」之公告,指稱「…這些人泯滅天良,竟誣指管委會 …,且既蠻橫又不講理的完全不聽管委會的解釋…,請林顧 問向張先生說明真相,而張先生拒絕接受事實,並在委員會 中提出不實指控…,懇請有良知的住戶們共同譴責他們」等
語,侵害伊之名譽,故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被告等語(本院 卷一第204 頁),惟依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對鹿中貴、洪 士鑫與被告,並無應合一確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 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浪琴嶼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