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47號
KSHV,101,上,247,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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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張年瑩
      張瑞谷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錢士謙
上 訴 人 張瑞谷
      胡美玲
      張欽豐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同段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 地)及同段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與系爭甲地、乙 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瑞谷於88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甲地,在該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甲屋),由張瑞谷與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 益基金會(下稱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 別共有。上訴人胡美玲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乙地, 在該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上 訴人張欽豐則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丙地,在該地上興 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丙屋,與系爭甲屋、乙 屋合稱系爭房屋)。嗣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等3 人(下 稱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7 日以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



,分別將系爭甲屋權利範圍1/2 、乙屋、丙屋所有權信託登 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並於90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張瑞谷等3 人於系爭土地租 約屆期後,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甲地、乙地、丙地使用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182 萬5005元、165 萬0422元、80萬78 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瑞峰基金會則經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以93年3 月9 日高市教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撤銷許可登記,且未依信託目的管理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 系爭房屋。詎張瑞谷等3 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名下又查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於101 年5 月 8 日以準備書狀㈢狀之送達,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 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瑞峰基金會仍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瑞谷等3 人,致被上訴人對張瑞谷等3 人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 確認張瑞谷等3 人就系爭房屋與瑞峰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對瑞峰 基金會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 關係不存在。㈡瑞峰基金會應將系爭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於張瑞谷名下。㈢瑞峰基金會應將系爭乙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胡美玲名下。㈣瑞峰基金會應將系爭丙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欽豐名下。
二、上訴人則以:瑞峰基金會雖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登記,惟系 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續。瑞峰基金會亦依信託目的持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上訴人無從代位張瑞谷等3 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瑞峰基金會應將附 表編號1 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於張瑞 谷名下。㈡瑞峰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胡美玲名下。㈢瑞峰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欽豐名下。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 間就系爭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此項請求 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廢止許可公 告,法人登記證書、原法院法人登記簿謄本、系爭信託契約 書、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張瑞谷等3 人個別於88年5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 ,該租約於89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 ㈡張瑞谷與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甲屋之所有權。胡美玲為系爭乙屋之所有權人,張欽豐 則為系爭丙屋之所有權人。
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14日以信託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
㈣瑞峰基金會於93年3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3 月 9 日高市教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許可,現仍在清算 中。
㈤被上訴人就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 甲地、乙地、丙地使用補償金182 萬5005元、165 萬0422元 、80萬7836元等債務,已取得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8 日以準備書㈢狀代位張瑞谷等3 人 向瑞峰基金會終止系爭契約,該書狀業已於101 年5 月9 日 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瑞峰 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鍾永昌黃添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信託義務 之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系 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 下,有無理由?
六、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信託義務之情事?系爭信託契約 是否經合法終止?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利益全 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亦 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 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 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 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瑞峰基金會怠於履行受託之義務,張瑞谷等 3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瑞峰基金會返還系爭房 屋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等情,上訴人否認 之,並以瑞峰基金會均係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方法,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怠於履行受託義務,張瑞谷等3 人自無 理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1 、2 、5 、7 條約定以觀, 系爭信託契約係張瑞谷等3 人以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抵押、出租等處置為信託目的,將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之甲屋、乙屋、丙屋分別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 ,並以張瑞谷等3 人為受益人,俟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關 係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即歸屬張瑞谷等3 人,應無疑 義。足徵瑞峰基金會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應為張瑞谷 等3 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且將所得利益分歸於 張瑞谷等3 人所有。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 均同係張瑞谷等3 人,揆諸首開說明,張瑞谷等3 人自得 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②瑞峰基金會係有償受託管理系爭房屋等情,已據該基金會 陳明在卷,並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惟該基金會自95年起即未繳納系爭 房屋之稅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1 年6 月26日向 稅捐主管機關補報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信託所得,並以 張瑞谷等3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還為由,申報本 件信託管理結果呈虧損狀態等情,亦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95年至100 年之各該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收 支計算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 4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193 頁)。足見瑞峰基金會於 受有償信託後之管理期間漏未申報信託所得、繳納稅捐, 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又系爭甲屋於95 年12月間,經與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打通後 ,供訴外人林志昇無償使用;系爭乙屋及系爭丙屋1 樓則 於95年12月間遭訴外人台灣新聞報社無權占用;系爭乙屋



2 樓及系爭丙屋2 樓則自83年起,由訴外人張瑞德將之與 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2 樓打通使用等情,業據 訴外人即瑞峰基金會管理員吳敏郎張瑞德陳明在卷,並 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843 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㈠95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 卷㈤99年3 月29日張瑞德陳報狀附卷足憑。益徵瑞峰基金 會非僅未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並有縱任 他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瑞峰基金 會未能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妥適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事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採 信。上訴人所辯瑞峰基金會於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期間均依 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被上訴人應不能僅以「信託所得 」為判斷標準,即不能以本件信託所得虧損,而認定瑞峰 基金會受託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不利於張瑞谷等3 人云云 ,應不足採信。
張瑞谷等3 人明知瑞峰基金會未善盡受託人之義務,惟仍遲 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收回自行管 理或另信託其他適任者管理,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 張瑞谷等3 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 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瑞 峰基金會(見原審卷㈡第40頁)。上訴人雖辯稱瑞峰基金會 之訴訟代理人未獲瑞峰基金會授權代收前揭意思表示云云。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瑞峰基金會所提出之 委任狀既未就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明文限制(見原審卷 ㈠第96頁),該訴訟代理人自有為瑞峰基金會代受意思表示 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被上訴 人代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 1 年5 月9 日合法終止等情,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 求瑞峰基金會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 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有無理由?
系爭信託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代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1 年5 月9 日合法終止。又張瑞谷 等3 人分別為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對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因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仍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致未能循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業經原執行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5 年度執字第53843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 (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㈤),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 契約終止後,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張瑞谷等3 人 請求瑞峰基金會返還信託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系爭房屋如 附表所示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 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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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信託人│ 備 註 │
│ │ │ │ │ │(坐落基地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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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1 │ 1/2 │張瑞谷│高雄市苓雅區五│
│ │第1988建號 │號 │ │ │權段35地號(即│
│ │(即系爭甲屋) │ │ │ │系爭甲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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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1 │ 全部 │胡美玲│高雄市苓雅區五│
│ │第1991建號 │之2號 │ │ │權段35-3地號(│
│ │(即系爭乙屋) │ │ │ │即系爭乙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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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1 │ 全部 │張欽豐│高雄市苓雅區五│
│ │第1992建號 │之3號 │ │ │權段35-4地號(│
│ │(即系爭丙屋) │ │ │ │即系爭丙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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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