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04號
KSHV,100,重上,10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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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六‧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同段七一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1 號(面積116.13平方公尺)與718 之5 地號(面積123.2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有,因購入時 伊公司尚未成立,乃借用擔任股東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企業銀行( 下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支應買 賣土地之價款。伊公司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而向○○ 銀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2000萬元。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立具 切結書,言明系爭土地乃伊公司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 義。詎上訴人嗣後竟否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阻撓系爭土地 及其上伊公司所興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上訴人之債 權人亦參與分配,影響伊公司權益。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公司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公司起訴時因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 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中而聲明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惟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7 月4 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且伊公 司於98年4 月10日已催告終止借名契約,爰變更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伊與訴外人 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史○○3 人原為 合夥關係。簡○○於96年4 月間代表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



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 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借名登記。且購地當時,王翊展、簡○ ○尚未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與 實際購買土地之人,迥不相同,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伊所貸得之1 億元,被 上訴人未按時繳交利息,致伊受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 償,伊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時,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 回。
三、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同項第4 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以系爭土地業經塗銷查封限制登記,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同意,但 基於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上訴 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簡○○於96年間出面向洪○○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同地段71 8 、718 之2 、718 之3 、718 之4 、718 之6 、718 之7 號等8 筆土地(原始地號為718 及719 號,嗣後分割為該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設立登記。
王翊展史○○係○○,黃○○與上訴人係○○。 ㈣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1 億 元,史○○、潘○○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6年6 月29 日至97年12月29日,並於96年6 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1 億4640萬元抵押權予○○銀行,王翊展另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擔任借款人向○○銀行申辦建築融 資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王翊展史○○、潘○○為連帶 保證人,融資期間自96年11月9 日至97年12月29日。 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並經本院以99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簡○○於96年4 月間邀集上訴人 與史○○三方合資購買並預計成立裕堂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房 屋銷售,系爭土地原計畫登記為共有土地,但因土地貸款係 以上訴人名義申辦,須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始能按期撥 款,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公司成立時先以簡○○及王翊 展名義登記股權,而當時集資購買土地有三方,史○○與其 ○○王翊展為一方,上訴人與其○○黃○○為一方,簡○○ (嗣後退出由潘○○承接)為一方,三方議定王翊展一方持 股為60% ,簡○○持股為20% ,上訴人一方持股為20% ,簡 ○○嗣因財務發生問題而退出,同時將其代保管上訴人20% (20 0萬元)之股權移還給上訴人指定登記人即其夫黃○○ ,至於簡○○之20 %(200 萬元)股權則由潘○○承受。因 系爭土地本非上訴人所有,為確保伊公司土地所有權,乃由 王翊展代表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至李○○律師處簽訂借 名登記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亦交由伊公司收執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及登記資本額明細暨支付土地款明細之股東同意書 、股權(含股東往來債權)承接確認書等件及切結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96頁以下、一審卷第12頁)。上訴人對於簡○○ 於96年4 月間邀集史○○、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 持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慈置辯。
⒉經查,證人簡○○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伊於96年4 月間邀王 翊展(包括史○○)、上訴人集資購地建屋出售,打算先買 土地再設立公司,伊是為公司而出面接洽購買土地,土地是 公司所有,公司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只是借名登記, 公司有任何需求、考量,上訴人均應配合辦理,上訴人知悉 此事;上訴人與黃○○是夫妻,內部關係如何伊不清楚,但 出面的是上訴人。購地價款是先用伊經營之○○○○公司名 義開票墊付,另上訴人、史○○也分別匯款進來,上訴人出 資1200萬元。原本伊要擔任公司股東,協議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將40 %股權登記給伊,這比提到6 :2 :2 的股權比 例更早,因為一開始是伊找王翊展合資,主要作開發案,後 來又找第三個人,比例就變成6 :2 :2 ,伊所稱之6 :4 或6 :2 :2 都是指設立公司的股權,不是指合夥購地出資 比例,因為也許公司將來會買很多筆土地。後來伊財務發生 狀況,便退出計畫,改由潘○○加入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



8 頁以下)。查,簡○○已退出合資購地開發案,即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上開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情,應屬可採。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同意,將810 萬元匯給簡○ ○實際經營之○○公司,辯稱:簡○○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 匪淺,所為借名登記之陳述,應屬偏頗之詞云云,要不足取 。至簡○○另證述其因財務發生狀況而退出被上訴人公司, 因此未出資,非謂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出資(刑事一審卷第 201 頁),上訴人執此辯稱簡○○自承購買土地其並未出資 云云,核與簡○○所述不符,殊不足取。且據史○○於刑案 一審中證稱:(為何不登記為公司所有?)購買土地當時, 有協議要成立新公司,也就是裕堂公司,因公司尚未設立, 原本要三方各派代表即伊與潘○○、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 但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承辦人員僅列上訴人為借款人, 以縮短送件撥款流程所花費之時間,因土地僅登記在上訴人 一人名下,故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僅登記王翊展、簡○○二人 ,以平衡三方之權益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9 頁以下),徵 之王翊展與簡○○所簽立之「股權(含股東往來債權)承接 確認書」記載:「茲乙方(簡○○)與甲方(王翊展)、黃 陳美能等3 人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合資成立裕堂建設有限公 司(96年5 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持股比例如下:王翊展 (60% 共600 萬元)、簡○○(20% 共200 萬元)、黃陳美 能以其○○黃○○名義登記(20% 共200 萬元暫時登記簡○ ○名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參以上訴人與黃○○係 ○○,渠等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簡○○、史○○洽談合資購 買土地並成立公司興建房屋銷售事,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僅登記王翊展、 簡○○,與事理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簡○○邀 集上訴人與史○○三方合資購買並預計成立裕堂建設有限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及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 ,應堪採信。上訴人以:購地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 ,被上訴人未出資購地,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與實際購買土 地之人,迥不相同等情,辯稱上訴人未與王翊展及簡○○合 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更無所謂出資200 萬元並暫時登記於 簡○○名下之事,史○○所述及確認書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⒊兩造對於系爭8 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以上訴人名義 申辦貸款而提供該土地為擔保所借之1 億元,係由王翊展簽 立同額本票擔保,並由史○○、潘○○擔任連帶保證人,該 1 億元貸款除付清購地尾款,其餘1000餘萬元轉存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之後土地貸款利息,即由史○○自被上訴人公司



帳戶按月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由銀行自上訴人帳戶扣款之事 實並無爭執,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支付利息 ,上訴人雖以:史○○合夥之帳房,伊依史○○指示,將支 付土地買賣尾款外之貸款餘款匯至史○○所指定之帳戶,以 處理後續貸款利息之繳交,再由史○○按月匯至伊之帳戶由 銀行扣款,故貸款利息係伊借款交給史○○處理云云為辯。 惟倘貸款利息係上訴人以貸款餘額支付,上訴人直接由其帳 戶扣款即可,其將貸款餘額先匯至史○○所指定之帳戶,再 由史○○按月匯回上訴人帳戶以供銀行扣款,據此辯稱貸款 利息係伊借款支付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且上訴人 之系爭貸款既由王翊展簽立同額本票擔保,並由史○○、潘 ○○(承接原股東簡○○股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王翊展 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依史○○指示將貸款餘 額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更足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公 司設立前股東合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對於簡○○邀集史○○、上訴人 購地投資,由簡○○作買受人與洪○○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乙節表示沒意見,係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合資購地 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自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史○○、簡 ○○等3 人所購買,而與設立公司無關;簡○○於刑事一審 證述由其邀集史○○、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史○○證 述購地付款之情節,乃係就渠等預計設立公司前之購地事宜 為陳述,上訴人僅擷取簡○○與史○○部分之證詞,辯稱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簡○○、史○○合夥出資所購買云云,殊 不足取。
⒋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坐落高雄 市三民區灣內段718 、718 之2 、718 之3 、718 之4 、71 8 之6 、718 之7 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均為甲 方(被上訴人)所有,茲『暫時登記』於乙方(上訴人)名 下,乙方『僅單純出借名義』予甲方。上開不動產僅甲方 有使用、處分權限,乙方不得自行使用、處分上開不動產。 甲方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乙方須聽從甲方之指示 辦理,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 料予甲方,俾甲方得以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 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提供至甲方受有損害之虞 者,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繳 納之任何費用,概由甲方負責。」(一審卷第12頁),及上 訴人委託律師於98年4 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亦謂:「茲裕堂 公司前雖將上開土地(按指系爭8 筆土地)登記在本人名下 ,惟亦係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壹億元,是



如裕堂公司出售上開土地時要本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裕堂 公司依約應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或變更抵 押人」等語(一審卷第19頁),益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公 司設立前股東合資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與簡○○於房屋興建完成後 所協助草擬之切決書(按:見刑案一審卷第96頁所附切決書 )之用意相同,均用在公司內部證明系爭土地是屬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有,以確保如有買主出現時能順利辦理過戶,不會 拿給買主看等情,亦據簡○○證述明確(刑案一審卷第206 至207 頁以下),則上訴人辯稱:切結書簽立之目的係為合 建分售房屋而立具,使購屋者無庸擔心土地過戶問題云云, 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96年8 月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 款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並無系爭土地,及合建契 約書、委任銷售契約書及○○○○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 業授信報核書上,記載地主為上訴人,無非系爭土地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對外關係,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故,是 以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 之認定。又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之事實,無礙於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認定,上訴人執切結書所載其僅單純出借名義, 與其出資1200萬元之事實不符,辯稱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取。
⒌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 設立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 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 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由股東簡○○邀集史○○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預計成立裕堂建設有限公司興 建房屋銷售,及系爭土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業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於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歸由被上訴人公 司所承受。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 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已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0 頁)



,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系爭土地借伊名 義登記外,尚包括借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伊所貸得之 1 億元,自98年2 月28日起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利息,致伊 違約,銀行不同意伊展延個人所借之其他2 筆短期擔保貸款 ,要求伊立即還清借款,事出突然,伊無法清償,銀行乃聲 請法院拍賣伊所提供之擔保品,致該擔保品以低於合理交易 價格賣出,伊因而受有至少301 萬5448元之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賠償。雖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與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義務並不具對價關係,惟均係本於同一借名法律關係 而生,實質上及履行上顯具有牽連性,則基於損益同歸及法 律公平原則,上開兩債務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 故伊得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被 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黃○○為債務人 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抵押不動產,係坐落○○市○○區及 ○○區,由分配表所載,係渠等自98年中旬即因未繳息而被 執行拍賣取償(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24頁、40頁 ),顯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所負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義務,既不具對價關係,核與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不符,亦不具本質或事務之類似,即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上訴人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係就社區保 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維護契約衍生爭議之個案而為之闡釋 ;另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係闡示有 關雙務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係基於同一買賣 契約溯及無效而生,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均與本 件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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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